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浠水支公司、郑文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03 
【案件字号】(2020)鄂02民终103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严云峰童威曹晓燕 
【审理法官】严云峰童威曹晓燕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浠水支公司;郑文能;陈平;黄冈大鹏物流有限公司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浠水支公司郑文能陈平黄冈大鹏物流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郑文能陈平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浠水支公司黄冈大鹏物流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张鹏湖北众之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鹏湖北众之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鹏 
【代理律所】湖北众之声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浠水支公司 
【被告】郑文能;陈平;黄冈大鹏物流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侵权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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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2-08-17 22:33:53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浠水支公司、郑文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鄂02民终10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浠水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浠水县清泉镇丽文北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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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代表人:易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湖北众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文能,男,1970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平,男,196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冈大鹏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路口镇花园村某某。
     法定代表人:陈维胜。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浠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浠水支公司)因与被
上诉人郑文能、陈平、黄冈大鹏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2020)鄂0204民初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浠水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公司不承担郑文能的停运损失4554.9元或发回重审;2、案件受理费由郑文能、陈平、黄冈大鹏物流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肇事车辆商业保险条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且《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郑文能主张的停运损失属于其公司责任免除范围,应由侵权人赔付。
     郑文能辩称:尊重法院判决。
     陈平辩称: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人保浠水支公司应承担所有赔偿责任。
     黄冈大鹏物流有限公司辩称:一、其公司不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该车辆与其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故其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民事法律责任。二、肇事车辆在人保浠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针对郑文能诉求的项目及金额请法院依法核实后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决。
     郑文能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陈平、人保浠水支公司、黄冈大鹏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其赔偿金8707.84元(其中车辆租金3220元,停运损失5487.84元)。2、判令陈平、人保浠水支公司、黄冈大鹏物流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郑文能与陈平于2019年10月25日9时50分发生交通事故,陈平驾驶的车牌号为鄂J×××某某轻型自卸货车沿沿湖路从胡家湾方向向老下陆方向行驶,行驶至沿湖路戒毒所路段时,为避让其他车辆,因操作不当,与同向行驶的由郑文能驾驶的车牌为鄂B×××某某号出租车发生碰撞,后经交警《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车辆在鸿运停车场暂扣五天,于2019年10月30日事故结案交警队放车,将车送至鄂州市昌达汽车修理厂修理,于2019年11月7日修理完毕,共停运14天,郑文能多次与陈平协商解决车辆停运损失均未果,故而成讼。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郑文能驾驶车牌为鄂B×××某某号出租车与陈平驾驶的车牌号为鄂J×××某某轻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郑文能车辆受损,依据《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郑文能由此产生的停运损失等应当得到赔偿,依法予以支持。依据《2019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交通运输业赔偿标准为71538元/年,郑文能车辆的停运损失应为4554.9元(71538元/年某1.66/365天某14天)。依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陈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其驾驶的鄂J×××某某轻型自卸货车在人保浠水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保险,故人保浠水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保险50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人保浠水支公司主张车辆停运损失应由陈平承担,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人保浠水支公司赔偿郑文能4554.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郑文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人保浠水支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审将本案保险公司名称写错,应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浠水支公司,而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分公司浠水支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
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及《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之规定,本案中,人保浠水支公司在原审及二审期间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投保人就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审判决认定人保浠水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郑文能停运损失并无不当,人保浠水支公司关于郑文能的停运损失属于责任免除范围,应由侵权人赔付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人保浠水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