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冠县清泉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29 
【案件字号】(2020)冀04民终162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徐世民封志平常虹 
【审理法官】徐世民封志平常虹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冠县清泉物流有限公司;张继敏;武安市华腾物流有限公司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冠县清泉物流有限公司张继敏武安市华腾物流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张继敏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冠县清泉物流有限公司武安市华腾物流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中国汽车修理网孙嘉河北邑锋律师事务所;刘广博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孙嘉河北邑锋律师事务所刘广博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孙嘉刘广博 
【代理律所】河北邑锋律师事务所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被告】冠县清泉物流有限公司;张继敏;武安市华腾物流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该案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鲁P×××××号车辆损失是否妥当;2、一审法院判决停运损失、公估费的负担是否妥当。《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鲁P×××××号车辆损失是否妥当;2、一审法院判决停运损失、公估费的负担是否妥当。关于车辆损失,一审根据
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损失价格进行的鉴定,认定车损金额为30180元并无不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缺少足够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车辆的停运损失,《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投保人武安市华腾物流有限公司在投保单、投保提示、投保人声明处加盖了公章,视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已经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依约应免除停运损失的商业三者险责任;关于公估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公估费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2019)冀0432民初122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三项;    二、变更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2019)冀0432民初1228号民事判决书第
二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冠县清泉物流有限公司各项损失23926元";    三、武安市华腾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冠县清泉物流有限公司停运损失5775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9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担123元,武安市华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7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05:12:4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14日00时30分,被告张继敏驾驶冀D×××××/冀D×××××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沿青兰高速公路兰州方向行驶至578KM+52M处,与牛军方驾驶的鲁P×××××/鲁P×××××陕汽牌重型半挂货车右后尾部碰撞,造成乘车人李文超死亡、被告张继敏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两车货物不同程度损失,一定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馆陶大队冀公(高)交(邯管)认字(2018)第00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继敏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牛军方承担次要责任,乘车人李文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向保险公司报险,因与被告无法就赔偿数额达成一致意见。尔后,原告诉至本院。原告的车辆损失经本院
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损失价格进行鉴定。该司2019年12月25日出具TY2019-ZA1604号《公估报告书》及TY2019-ZA1499号《评估报告书》,评估结果为:鲁P×××××车辆损失估损金额为30180元,鲁P×××××/鲁P×××××陕汽牌重型半挂货车每日的停运损失为750元,另花去公估费6000元。鲁P×××××/鲁P×××××陕汽牌重型半挂货车受损后在冠县顺发汽车修理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修理期间为11天。综上,该事故共造成原告以下损失:车辆损失30180元、公估费6000元、停运损失8250元(750×11)。另查明,冀D×××××/冀D×××××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登记车主为华腾公司,张继敏系该车司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一份。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保险单复印件、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部分应根据事故责任的大小,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请求被告保险
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合理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停运损失不在保险限额的赔偿范围,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停运损失8250元、车辆损失30180元、公估费6000元,共计44430元,首先由承保事故车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由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剩余损失42430元(44430元-2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70%进行赔偿即29701元(42430元×70%),以上总计应赔偿数额为31701元,原告请求31101元,按其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冠县清泉物流有限公司各项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
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冠县清泉物流有限公司各项损失29101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8元,由被告武安市华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提交了投保单、投保提示、投保人声明、华腾物流营业执照、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三者保险条款,证明保险公司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不应承担停运损失。冠县清泉物流有限公司质证意见:1、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未尽到提示义务,不能免责,因投保人处只有武安市华腾公司的盖章,没有负责人和经办人签字。2、该投保档案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一审中没有提出,并且该投保档案是在2018年5月6日签订的,不属于新证据。对该投保档案不予认可。3、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后果的书写部分看不清是复印还是手写,并且没有经办人签字。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未尽到提示义务,不能免责。张继敏、武安市华腾物流有限公司未予质证。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