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吕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19
【案件字号】(2020)辽03民终383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郭盈廖晓艳宋锦
【审理法官】郭盈廖晓艳宋锦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吕宾;李晓侠;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吕宾李晓侠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吕宾李晓侠
【当事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戴南洋辽宁广佑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戴南洋辽宁广佑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戴南洋
【代理律所】辽宁广佑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
【被告】吕宾;李晓侠;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中原告所有的营运车辆,因交通事故产生停运损失,系法律规定的合理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本案二审期间有如下争议焦点:一、本案的停运损失是否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责范围;二、停运损失的时长。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合同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有如下争议焦点:一、本案的停运损失是否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责范围;二、停运损失的时长。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提交的投保人声明上只盖有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渠道平台部公章,无具体经办人签字,不能证明上诉人对保险免责条款已经尽到了解释说明义务,故对停运损失应予赔偿。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上诉人吕宾提交了铁西区鑫凯德顺汽车修理厂的情况说明,证明了修车时间为9天,虽然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显示交通事故发生后至修理结束时间内吕宾有一些收入,但无充分证据能证明该收入产生的具体时间,原判按照修理厂出具的证明认定停运时间并无不当,从交易明细的收入情况可以看出,吕宾的运营收入并没有受到疫情的影响,故原判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认定停运损失正确。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
中国汽车修理网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01:29:0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事故发生概况:2020年02月21日11时15分,李晓侠骑电动自行车,沿铁西区铁西九道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解放西路路口时,由于未按交通信号指示通行,遇吕宾驾驶车牌号为辽C×××某某的小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式相碰撞,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经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晓侠负全部责任,吕宾无责任。三、受损车辆概况:1.受损车辆辽C×××某某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鞍山高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2.甲方鞍山高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乙方李小刚于2019年5月21日签订车辆挂靠合同,其协议第二条第一款约定乙方自筹资金,购进车辆,车辆资料为,车牌号辽C×××某某;第二款约定乙方自愿将车挂靠在公司名下,挂靠后的车辆,公司将不参与车辆的使用权和车辆的拥有权。(本车辆的使用权及车辆的拥有权仍和未签署挂靠合同之前所享有的使用权及车辆拥有权一致,属于本车主);第四条第五款约定乙方是该车的实际车主,对该车享有管理2和收益的权力,亦负担相应的义务。第六条
第一款本协议仅限甲方专车平台为滴滴出行。3.辽C
×××某某小型轿车经营范围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客运。4.原告吕宾与李小刚系夫妻关系;四、其他赔偿权利人概况:无;五、其他赔偿权利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关系:无;六、财产损失构成:停运损失86645元年÷365天ⅹ9天=2136.6元;七、医疗费:无;八、护理费:无;九、误工费:无;十、交通费:无;十一住宿费:无;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十三、营养费:无;十四、残疾赔偿金:无;十五、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费人生活费):无;十六、丧葬费:无;十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十八、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无;十九、保险合同主体及内容(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邮政鞍山市分公司在太平洋财险鞍山中心支公司投保非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车牌号邮政两、三轮,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万
元,每次交通事故每人绝对免赔额为200元或损失金额的5%,两者以高者为准。二十、其他必要情况:原告发生车辆维修费3800元,已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鞍山中心支公司赔付车辆维修费3600元,扣200元免赔额。已由被告邮政鞍山市分公司赔付200元免赔额。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被告阳光财险鞍山中心支公司主张根据保险条款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抗辩。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所有的营运车辆,因交通事故产生停运损失,系法律规定的合理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
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做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及第十九条的规定:“采用投保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本案被告就保险合同对于法律、行政法规中未做禁止性规定的情形约定的免责条款,未能举证证明其对此已充分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的,因此本院认定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对阳光财险鞍山中心支公司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合理财产损失为2136.6元。关于责任承担一节,因被告太平洋财险鞍山中心支公司已赔付车辆维修费3600元,本案原告的合理财产损失为2136.6元,免赔额应为损失金额的5%,故太平洋财险鞍山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2029.6元,被告邮政鞍山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107元。综上,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吕宾2029.6元;二、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吕宾107元;二、驳回吕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吕宾已预交),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此款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吕宾。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鞍
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0)辽0303民初103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没有向投保人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尽到了明确解释说明义务,故上诉人该项免责条款在本案中不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认为:根据《研究关于“明确说明"界定的答复(法研[2000]5号)》中就《保险法》第17条规定中的“明确说明"的解释进行了界定,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之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者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被上诉人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进行投保时,上诉人除了与其签订投保合同中约定了免责条款以外还向其以口头及书面形式明确告知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内容。向一审法律出具的《投保人声明》中能够证明投保人对免责条款的内容和法律责任己经充分了解,一审法院认定该项免责条款在本案中不发生法律效力错误。二、被上诉人吕宾未提供其诉请停运期间的工资表及银行对帐单,故对停运金额及停运的事实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吕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
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