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张国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25 
【案件字号】(2020)豫02民终125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景友杜琦张景丽 
【审理法官】李景友杜琦张景丽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张国华;浙江中吉物流有限公司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张国华浙江中吉物流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张国华 
中国汽车修理网【当事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浙江中吉物流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陶静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宋文杰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陶静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宋文杰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陶静宋文杰 
【代理律所】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被告】张国华;浙江中吉物流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合同侵权合同约定特别授权证据交换重新鉴定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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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在本案中,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对其主张的免责事
项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及明确说明,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上诉称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人责任、其不应承担该项损失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3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21:08:4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2019年2月20日,丁某驾驶机动车沿大广高速自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追尾碰撞前方张国华驾驶的机动车,导致张国华驾驶车辆碰撞前方张国强驾驶的机动车,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认定,丁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国强、张国华不负事故责任。张国华驾驶车辆为冀E×××××\冀EWR59挂,冀E×××××经邢台维公价格评估中心评估,车辆损失价值为60130元,冀EWR59挂经邢台维公价格评估中心评估车辆损失价值为34154元,支出评估费3000元。在
审理过程中,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以鉴定结论系单方委托为由申请对该肇事车辆重新鉴定。经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委托,河南至公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26日作出“关于确定冀E×××××、冀Exxxx挂欧曼牌货车修复费用的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1.冀E×××××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损坏修复费用为51670元;2.冀EWR59挂隆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损坏修复费用为27540元。2019年8月1日,经张国华申请,华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张国华停运损失作出公估结论为:冀E×××××半挂牵引车日停运损失为966元,支出评估费500元。威县诚鹏汽车修理厂出具的证明显示,该车辆维修日期为20天。事故发生后,张国华支出施救费2600元,另张国华赔付其所驾驶车辆货物损失35000元。丁某所驾驶浙A×××××、沪J8030挂所有人为浙江中吉物流有限公司,在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三责险。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涉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交通事故,肇事司机丁某在该起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因丁某驾驶的车辆系浙江中吉物流有限公司车辆,其在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故由其承担的相应赔偿责任由浙江中吉物流有限公司承担。浙江中吉物流有限公司辩称丁某系江西龙艺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员工,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辩解理由该院不予认可。浙江中吉物流有限
公司在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为肇事车辆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神行车保特种车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应对张国华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张国华的合理损失包括:1.车损。张国华在事故发生后委托相关部门对该车辆受损情况进行评估。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对该鉴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法院委托作出的评估结论合法有效,该院予以认可,故,张国华车损为冀E×××××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损坏修复费用为51670元;冀EWR59挂隆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损坏修复费用为27540元。2.货物损失。张国华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货物损失为35000元,对其该项请求该院予以支持;3.施救费及停运损失。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关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故对于张国华要求的施救费2600元、停运损失19320元,该院予以支持。3.评估费。张国华因对车辆损失、停运损失评估支出评估费3500元(车辆损失3000元,停运损失500元),对该两项费用,因该院对于张国华申请作出的车辆损失结论未予采信,故对其评估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认可。综上,张国华的合理损失共计13663
0元。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张国华各项损失共计136630元。二、驳回原告张国华对被告浙江中吉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张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9)豫0212民初308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关于停运损失的判决,争议金额1932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人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不合理。浙江中吉物流有限公司系被保险人,根据上诉人与其保险合同即《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14版)》第二章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六条的约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上诉人与投保人之间属于合同法律关系,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上诉人的责任仅限于合同责任。根据合同法和保险法的规定,当事人之间可以在法律框架内自由约定合同条款。上诉人与投保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属于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不违反法律
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是有效约定。上诉人已依法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不应再对超保险合同约定损失承担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裁判。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张国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02民终125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营业场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华富街道皇岗路5001号深业上城(南区)二期60层、59层5901。
     负责人:林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石雷,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静,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