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29
【案件字号】(2020)鲁11民终79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红王春燕刘丽艳
【审理法官】李红王春燕刘丽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胡宗波;臧旺玉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胡宗波臧旺玉
【当事人-个人】胡宗波臧旺玉
【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单洪兴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朱凯华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单洪兴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朱凯华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单洪兴朱凯华
【代理律所】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
【被告】胡宗波;臧旺玉
【权责关键词】合同过错书证反证质证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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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上诉人应否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胡宗波的停运损失。平安财险日照公司在一审诉讼期间提交的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二十六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以下损失和费用:(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的条款属免责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
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一审过程中平安财险日照公司提交的投保单没有投保人签名,不能证实其对于上述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二审过程中平安财险日照公司提交的他人通过电子投保方式投保过程的视频资料,该视频资料中并未显示保险人向投保人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进行说明,亦不能证实平安财险日照公司就免责条款向臧旺玉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平安财险日照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已就免责条款向臧旺玉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平安财险日照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停运损失应由平安财险日照公司承担。综上,平安财险日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给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23:08:0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6日14时,臧旺玉驾驶鲁L×××××号牌小型
客车行驶至日照市南昌路与玉溪路交口处时,与胡宗波驾驶的鲁L×××××号牌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胡宗波受伤。2019年6月17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臧旺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胡宗波负次要责任。胡宗波伤后在日照市中医医院,支出门诊医疗费486元,伤情经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胸部外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臧旺玉驾驶鲁L×××××号牌小型客车与胡宗波驾驶的鲁L×××××号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胡宗波受伤的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及事故发生的原因,臧旺玉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胡宗波负次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臧旺玉承担70%、胡宗波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 鲁L×××××号牌小型客车在平安财险日照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平安财险日照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胡宗波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臧旺玉予以赔偿。关于平安财险日照公司是否应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胡宗波停运损失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
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由此可见,合理的停运损失与车辆损失、货物损失一样,属于侵权人应当赔偿的范围,故平安财险日照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平安财险日照公司对停运损失不予赔偿的前提是在胡宗波投保时对免责情形尽到了明确的提示说明义务,但平安财险日照公司提供的投保单没有投保人签名,不能证实其对于停运损失不予赔偿的约定履行了明确的提示说明义务,对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胡宗波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486元,有医疗费单据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定;2.停运损失,根据评估报告书的意见,对日停运损失确认为385元,胡宗波车辆维修34天,停运损失计算为13090元(385元/天×34天);3.评估费800元,系胡宗波的实际支出,且有收据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4.施救费,已经赔付,不予支持;5.保全担保保险费,胡宗波因申请保全而购买财产保全责任险支出的费用,不是为实现侵权救济所必然发生的费用,目前也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该项费用属于侵权人赔
偿范围,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胡宗波请求部分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平安财险日照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胡宗波医疗费48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平安财险日照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胡宗波停运损失9163元(13090元×70%),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胡宗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法院账户: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日照银行开发区支行,账号:37×××49)案件受理费287元,减半收取144元,由臧旺玉负担25元,由胡宗波负担119元。评估费800元,由平安财险日照公司负担560元,由胡宗波负担240元。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阳光公证处对刘卫鹏操作的李伟电子投保过程进行公证的公证书一份,证明涉案保险的购买过程,在涉案保险投保中应经投保人实名确认,人像比对成功,再经本人的银行卡实名缴费,并且就涉案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部
分向投保人进行提示和说明。胡宗波质证认为,视频中并没有臧旺玉,本人是开出租车的,对于上诉人所说及提供的证据本人不懂,但本人的损失得有人赔。
【二审上诉人诉称】平安财险日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赔偿被上诉人胡宗波停运损失9163元,改判被上诉人臧旺玉赔偿被上诉人胡宗波停运损失916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臧旺玉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臧旺玉在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对于被保险人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案中,被上诉人臧旺玉的保险系电子投保,虽然上诉人提交的电子投保单没有投保人签名,但该电子投保系经被上诉人臧旺玉本人实名确认、人像比对成功后再经本人银行卡实名缴费,在投保过程中案涉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部分的保险条款已经向投保人即臧旺玉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对于停运损失应当由臧旺玉赔偿,不应当由上诉人进行赔偿。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胡宗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11民终79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北京路西迎宾路南凌云佳苑沿街商业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X13591700M。
主要负责人:孔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洪兴,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凯华,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宗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臧旺玉。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日
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宗波、臧旺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鲁1191民初1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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