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张国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6.20 
【案件字号】(2022)辽01民终539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宋丽娜田华华荻 
【审理法官】宋丽娜田华华荻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张国军;侯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张国军侯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个人】张国军侯富 
【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林浩辽宁宣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林浩辽宁宣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林浩 
【代理律所】辽宁宣腾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 
【被告】张国军;侯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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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观点】关于上诉人提出维修费金额过高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强制执行拍卖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维修费金额过高的问题。经审查,张国军所有的车牌号为辽A×××某某号的案涉车辆,经交警部门委托辽宁祥通车物财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车辆损失金额为24728元,且张国军提供的修理费发票及维修明细的金额未超出车损鉴定金额。故一审法院判决由平安本溪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张国军车辆维修费,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9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20:16:5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1月03日22时30分,侯富驾驶车牌号为辽A×××某某的小型客车,沿中央大街行驶至中央大街奉天大酒店门前路段处时,与张国军驾驶车牌号为辽A×××某某的小型客车、马蕾驾驶的辽A×××某某小型轿车、张洪祥驾驶的辽A×××某某小型轿车四车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造成四车车损、辽A×××某某的小型客车驾驶员张国军、乘坐人尚遠洋两人受伤的后果。本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富负全部责任;张国军无责任;马蕾无责任;张洪祥无责任;尚遠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国军至沈阳积水潭医院支出医疗费175元。辽A×××某某号车辆被拖至沈阳市铁西区鑫小李汽车修理部维修,张国军支出车辆维修费24728元,拖车费400元。另查明,侯富为辽A×××某某号事故车辆车主、驾驶员,该车在平安营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平安本溪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平安营口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事故其他无责方辽A××
×某某车辆财产损失2000元。又查明,张国军驾驶的辽A×××某某号车辆为出租客运汽车,登记在沈阳博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名下,事故发生时该出租车准运证,道路运输证及中标凭证(出租汽车证照有偿使用证明,编号14697)中记载的业户名称均为:刘颖(沈阳天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沈阳广利河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标凭证原所有人)及沈阳天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张国军签订了中标凭证租赁合同,并出具证明称张国军为辽A×××某某号车辆实际车主。根据沈阳出租车暨客车租赁行业协会出具的2020年沈阳市出租汽车行业经营业户、从业人员日平均收入证明,出租汽车经营业户平均每日收入270元。再查明,经交警部门委托,辽宁祥通车物财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辽A×××某某号车辆的损失价格进行了价格鉴证评估,结论为车辆损失金额24728元。张国军为此支出鉴定费12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