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汽车修理网【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0.27
【案件字号】(2021)津03民终745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邓晓萱武耀明解童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村回族自治县支公司;刘荣斌;王培全;刘义海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村回族自治县支公司刘荣斌王培全刘义海
【当事人-个人】刘荣斌王培全刘义海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村回族自治县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耿晓冬天津理铭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耿晓冬天津理铭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耿晓冬
【代理律所】天津理铭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村回族自治县支公司
【被告】刘荣斌;王培全;刘义海
【本院观点】涉诉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该车辆停运,致使刘荣斌因无法从事相关经营活动而产生损失,依法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合同约定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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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1-11-19 01:12:36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村回族自治县支公司、刘荣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津03民终745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村回族自治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孟村回族自治县团结路。
负责人:付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晓冬,天津理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荣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培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义海。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村回族自治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孟村回族自治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荣斌、王培全、刘义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6民初13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人保孟村回族自治县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1)津0116民初13648号民事判决,改判人保孟村回族自治县支公司不承担停运损失赔偿责任5,690.2元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用由刘荣斌、王培全、刘义海承担。事实与理由:人保孟村回族自治县支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投保单、保险条款等作为证据,证明合同条款明确约定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人保孟村回族自治县支公司已尽到了提示解释说明义务,一审判决无视合同约定,判决人保孟村回族自治县支公司赔偿停运损失明显错误。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刘荣斌、王培全、刘义海未作答辩。
原告诉称 刘荣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停运损失费7,230元,判令由人保孟村回族自治县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王培全、刘义海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人保孟村回族自治县支公司、王培全、刘义海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保险投保情况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另查,刘荣斌系津A×××××号丰田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该车系预约出租客运车辆,具有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刘荣斌具有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根据天津市滨海新区福源顺意汽车修理厂的证明,该车自2021年3月5日至2021年3月
24日进行维修。再查,刘义海系冀J×××××号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王培全系其雇佣的司机,在执行劳务的过程中发生事故。该车在人保孟村回族自治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各1份,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为刘义海。事故发生后,人保孟村回族自治县支公司已赔偿刘荣斌车损13848元,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已经使用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事故中,王培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导致刘荣斌的车辆受损,故王培全应就刘荣斌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王培全系刘义海雇佣的司机,故王培全的赔偿责任应由刘义海承担。人保孟村回族自治县支公司主张停运损失予以免赔,并提交了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保险条款、投保提示用于证实其就免赔事项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刘义海对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停运损失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法定赔偿项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对于停运损失这一法定赔偿项目约定免责的,保险人应举证证明其对于免责项目逐个、充分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
务。庭审中,人保孟村回族自治县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为电子投保的制式格式文本,投保人声明处需要当事人抄写的内容并未手写。纵观人保孟村回族自治县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对于停运损失的概念、内容均未做出明确的约定及解释说明,该义务为法定义务,不能因采用何种方式投保而予以免除。本案通过电子投保的方式进行投保,相对于普通民众对于保险投保事宜及免责条款的认知,人保孟村回族自治县支公司作为保险承保机构,对于免责条款及投保事项更为熟悉和了解,在保险投保问题上更具有专业性和主导性,其将保险公司应负的法定解释说明的义务转嫁到投保人一方,要求投保人自行对数十页保险条款予以阅读并予以了解,并没有考虑到普通投保人对于免责事项及条款的认知能力及理解水平,故人保孟村回族自治县支公司仅仅以投保人已阅读并签名的方式证实其履行了法定解释说明的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刘义海对于签名不予认可,人保孟村回族自治县支公司无法证实系由刘义海本人进行投保操作并签名。综上,一审法院认为人保孟村回族自治县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就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的方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故其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刘荣斌主张的停运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刘荣斌的车辆系营运车辆,依法从事出租运营,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进行维修不能营运,
其主张停运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准予。关于停运期间,人保孟村回族自治县支公司、王培全、刘义海均认为停运期间过长,但未能提交证据推翻刘荣斌的主张,且经庭审核实,刘荣斌提车时间明显早于人保孟村回族自治县支公司打款时间,人保孟村回族自治县支公司、王培全、刘义海无证据证实刘荣斌存在拖延维修或者延迟提车的情形,故一审法院支持停运期间20天。虽然刘荣斌提交了2个月的流水证实其车辆运营的收入情况,但收入并不固定,且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运营成本及运营能力,故一审法院参照天津市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年均收入标准支持停运损失103,845元/年÷365天×20天×1人=5,690.2元。该数额并未超出商业三者险限额,故由人保孟村回族自治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王培全、刘义海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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