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宋玉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10 
【案件字号】(2020)鲁11民终287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玉玉宋海红刘芳 
【审理法官】刘玉玉宋海红刘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宋玉斌;张念卿;日照展升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宋玉斌张念卿日照展升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宋玉斌张念卿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日照展升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 
【被告】宋玉斌;张念卿;日照展升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人保财险日照公司主张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其在商业三者险内免除赔偿责任,上述约定实质上免除了人保财险日照公司的赔偿责任,为免责条款。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侵权新证据重新鉴定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人保财险日照公司主张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其在商业三者险内免除赔偿责任,上述约定实质上免除了人保财险日照公司的赔偿责任,为免责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保险人应当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即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保险人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本案中,人保财险日照公司提交投保人声明,证实其已就免赔条款向投保人尽到提示、明确说明义务,但投保人声明中仅有投保单位的盖章,并无具体经办人的签字确认,不能证明人保财险日照公司于何时、何地、以何种方式向具体人员提供了保险条款并进行了必要的明确说明,以使投保人明了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故人保财险日照公司其
在商业险内免责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人保财险日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10:37:5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4日18时30分,邱洪福驾驶鲁L×××某某号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国道204行驶至国道204线353公里100米(国道204黄山前路段)倒车时,与宋玉斌驾驶的鲁L×××某某号牌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港大队认定,邱洪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宋玉斌单方委托山东鸿海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鲁L×××某某号牌车辆损失及营运损失进行评估,其出具评估意见:鲁L×××某某号牌车辆损失为32000元,日停运损失为885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邱洪福驾驶的鲁L×××某某号牌车辆与宋玉斌驾驶的鲁L×××某某号牌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宋玉斌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属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邱洪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该事故认定书的效力应予采信。张念卿系鲁L×××某某号牌车辆实际车主,应由张念卿按照10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展升物流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对张念卿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鲁L×××某某号牌车辆在人保财险日照公司投有交强险,故人保财险日照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宋玉斌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人保财险日照公司虽主张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人保财险日照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上述相关约定以格式合同的形式免除了保险公司的部分赔偿责任,属于免责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及《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人保财险日照公司应当在订立保险合
同时就上述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否则相关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本案中,人保财险日照公司提交的投保单虽加盖投保单位的公章,但并无投保单位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人员签字确认,现有证据尚不能证实人保财险日照公司就上述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因此,上述免责条款并不生效,人保财险日照公司应当对宋玉斌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应由人保财险日照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对张念卿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的部分,由张念卿予以赔偿。    对于宋玉斌主张的损失,一审法院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分析确认如下:1、关于车辆损失,经人保财险日照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日照国际海洋城创宇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鲁L×××某某号牌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其评估价值为13700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评估费1500元,宋玉斌提供评估费收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3、关于停运损失,宋玉斌的日停运损失经评估为885元,人保财险日照公司对此有异议,但未在一审法院指定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对日停运损失数额,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关于停运天数,根据宋玉斌车辆的受损情况,日照市东港区小范汽车修理中心出具的维修期间证明,一审法院酌情支持维修期间10天,故停运损失为8850元(885元/天×10天计算);4、停运损失评估费900元,宋玉斌
提供评估费收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5、施救费1500元,宋玉斌提供施救费发票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以上予以确认的损失合计26450元。    对以上损失,首先由人保财险日照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宋玉斌车辆损失2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宋玉斌的车损22050元,由人保财险日照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100%的比例予以赔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人保财险日照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宋玉斌车辆损失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人保财险日照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宋玉斌各项损失2205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8元,由宋玉斌负担18元,由张念卿负担94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1500元,由宋玉斌负担500元,由人保财险日照公司负担1000元;停运损失评估费900元,由人保财险日照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中国汽车修理网人保财险日照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上诉争议数额9750元);二、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被上诉人停运损失错误。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项间接损失的属于保险责任免除”,且第一次庭审上诉人就提交了展升物流公司盖章的投保单,用于证实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对于事故的赔偿以及责任免除,上诉人已经进行了明确告知。    综上所述,人保财险日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宋玉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11民终287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黄海二路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X13592156F。
     主要负责人:高仁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玉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念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照展升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海滨二路中盛大厦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344663879A。
     法定代表人:刘志超,总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日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玉斌、张念卿、日照展升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升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9)鲁1102民初7532号民事判决,
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