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24
【案件字号】(2020)川15民终82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付兵张力骁陈曦
【审理法官】王付兵张力骁陈曦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县支公司;筠连县筠都公交有限公司;闫从中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县支公司筠连县筠都公交有限公司闫从中
【当事人-个人】闫从中
【当事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县支公司筠连县筠都公交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汽车修理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县支公司
【被告】筠连县筠都公交有限公司;闫从中
【本院观点】太平洋财保高县支公司认为停运损失按照《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六条“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
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的规定不应进行赔偿,但该条款明显系免责条款。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基本原则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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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太平洋财保高县支公司认为停运损失按照《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六条“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的规定不应进行赔偿,但该条款明显系免责条款。对于免责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太平洋
财保高县支公司一、二审中均未出示证据证明其尽到了对该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结合《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之规定,太平洋财保高县支公司应该对停运损失进行赔偿。 综上所述,太平洋财保高县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03:27:07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县支公司、筠连县筠都公交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川15民终82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县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高县文江镇交通路陇子巷20、22、26、28、30号。
负责人:杨晓蕾,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海英。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筠连县筠都公交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筠连县巡司镇德面村1组。
法定代表人:黄晓惠,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从中。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高
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筠连县筠都公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筠都公交公司)、闫从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2020)川1527民初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太平洋财保高县支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本案一审判决第一、第二项,依法改判由闫从中承担停运损失6804元;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闫从中负担。事实和理由:1.《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明确了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对停运损失予以赔偿,本案责任者是严从中,应由其赔偿停运损失;2.保险法的法理和原则也是以保险公司对当事人的直接损失进行补偿,对当事人的间接损失不赔为基本原则,且太平洋财保高县支公司按筠都公交公司的直接损失进行了赔偿;3.按照商业险《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六条,停运损失属于免赔范围。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筠都公交公司辩称,对太平洋财保高县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认可,案涉车辆是在太平洋财保高县支公司投保,因太平洋财保高县支公司原因导致车辆停运时间过长,太平洋财保高县支公司认为不应赔偿应由其向严从中主张。
闫从中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诉称 筠都公交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闫从中、太平洋财保高县支公司赔偿筠都公交公司车辆停运损失费12483.94元;2.案件受理费由闫从中、太平洋财保高县支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15日,案外人黄利平为其所有的川QE号小型普通货车向太平洋财保高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018年11月29日,闫从中向案外人黄利平购买原车牌号川QE号小型普通货车,转入闫从中名下后登记为川Q1号小型普通货车。2018年12月14日,闫从中驾驶自有车辆川Q1号小型普通货车从筠连县沐爱镇方向驶往筠连县巡司镇方向,行驶至筠落路22KM+300M处时与筠都公交公司驾驶员潘卫萍驾驶的川Q3号大型普通客车(搭乘朱绍金)发生碰撞,造成筠都公交公司车辆驾驶员潘卫萍,乘车人朱绍金二人不同程度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2018年12月14日,筠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认定:闫从中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潘卫萍、朱绍金无责任。
事发后,川Q3号车辆被送往筠连县存科各类汽车修理厂维修。2018年12月27日,川Q3号车辆从筠连县存科各类汽车修理厂出厂。2018年6月至11月川Q3号大型普通客车运行每日收入平均为686元,每日运行油耗费用约200元。2019年3月22日,闫从中将川Q1号小型普通货车转让给案外人陈兵。
本院查明 另查明,案外人黄利平为其所有的川QE号小型普通货车(车架号:LTA1222L692019897)向太平洋财保高县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10月29日00时00分起至2019年10月29日00时00分止。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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