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孙德中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1.16
【案件字号】(2021)豫16民终600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水安李保利秦天鹏
【审理法官】李水安李保利秦天鹏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孙德中;魏建
【当事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孙德中魏建
【当事人-个人】孙德中魏建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留榜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留榜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留榜
【代理律所】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被告】孙德中;魏建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侵权新证据关联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中国汽车修理网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关于停运损失、施救费、评估费的判决是否适当? 关于孙德中车辆的停运损失,涉案车辆为从事货物运输经营性活动车辆,其停运损失为其直接损失,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应予以赔偿。按照《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停运损失应为从事货物运输经营性活动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本案中,2021年5月4日发生事故,5月19日西华县冬青汽车修理厂出具证明称,初步估算该车驾驶室、大梁、底盘、发动机均受损严重达到报废标准,无修理价值。其后至今孙德中未对该车进行修理,也未重置。涉案车辆经河南宏正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42000元,剩余残值为6000元。一审按照车辆停运损失每日750元,从发生事故日2021年5月4日至评估日2021年7月5日共计62天计停运损失46500元,超出合理的停运期间,也超过车辆损失42000元,欠妥。二审认为按照46天计算其停运损失即34500元较为适当。 关于施救费,《中华人民共
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关于评估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施救、评估单位合法,出具的票据真实有效,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义务。 综上所述,人寿财险郑州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停运损失费变更为34500元后,孙德中请求的赔偿数额审核确定合计为87000元,由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2000元,超出部分85000元由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按照70%的责任比例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即85000元×70%=595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2021)豫1622民初332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2021)豫1622民初33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孙德中各项损失共计6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
1025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825元,由孙德中负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06:07:4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5月4日03时00分许,魏建驾驶豫A8××××号轻型厢式货车沿XO2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G344线与X024线(西华县逍遥镇至艾岗乡祁庄)交叉路口时,与孙德中驾驶沿G344线由西向东行驶的豫P8××××号货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和西华县公路局所有的警示桩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华县交警队认定魏建负主要责任,孙德中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事故车辆豫P8××××号货车支出施救费5500元。经一审法院委托,河南正宏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价格评估报告书,事故车辆豫P8××××号货车的车辆损失为42000元,车辆停运损失为750元/天,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至鉴定之日止共计62天,孙德中支出评估费5000元。事故车辆豫P8××××号货车的实际车主为孙德中,该车辆挂靠在扶沟县永安运输有限公司从事运输经营业务,公司出具证明由实际车主孙德中承担本次事故的相应法律责任和义务。事故车辆豫A8××××号轻型厢式货车在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二被告均未向孙德中垫付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魏建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魏建负事故主要责任,孙德中负事故次要责任,因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魏建赔偿。对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和数额依法审核确定如下:一、车辆损失费42000元;二、施救费5500元;三、停运损失费750元/天×62天=46500元;四、评估费5000元,以上合计99000元,由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2000元,超出部分97000元由被告按照70%的责任比例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即97000元×70%=67900元。因原告损失总额未超出肇事车辆所投保险限额,故魏建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德中各项损失共计69900元;二、被告魏建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
告孙德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8元,由被告魏建负担780元,原告孙德中负担48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与一审一致。
【二审上诉人诉称】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21)豫1622民初3325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不承担被上诉人孙德中的营运损失、施救费、评估费共计49000元。二、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第一、根据《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车辆停运损失属于交通事故受害人的间接损失,依据商业保险合同以及保险条款中对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已经明确,依此约定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不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故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对于被上诉人车辆营运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孙德中没有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实其停产损失的具体数额,原审判决直接依据评估报告认定的车辆停产损失依据不足。1、停运期间的
利润损失的法律基础在于1999午1月29日《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一方面,该规定仅适用于交通事故案件中的侵权人的损害赔偿,属于肇事方对受害人期待利益的一种补偿。另一方面,此规定中的车辆停运损失是有条件的赔偿,其一必须是营运车辆;其二必须是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孙德中作为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对车辆是否可以修复或者报废有一定的预见,而不是一直等待评估,本案孙德中所有车辆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不具有修复价值,但是被上诉人也一直未重置车辆。2、退一步说,假设被上诉人车辆受损并修复而停运,其损失应该如何计算由于该损失为间接损失,司法实践中通常采取收益评估办法,这显然需要计算净收益。净收益=收入一成本。成本的确立通常需要参考台班数、干均载重量、停车场地费、驾驶员工资、油料费、车辆机损维修、营业上缴费月(含营业额、养路费、附加费、企业管理资等),其中养路费和折旧费都是按照时间折算。一审法院对此并未查明,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3、原审判决认定孙德中的车辆每天停产损失为750元,与事实严重不相符合,未考虑线路成本、淡旺季、车辆维修周期、车况情况等因素,不符合行业惯例没有任何合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此外,如果按照原审认定的数额推算,该车的月收入高达22500元。而该车型新车成本也仅十余万元,也就说,仅仅需要几个月就收回成本了,且该车的登记日期为2013年9月25日,购买日
期为2018年4月8日,这显然与事实不符。4、本次虽然经一审法院委托评估车辆损失金额为42000元,但是评估金额明显高于市场价值,鉴定机构评估时也未通知保险公司,鉴定程序违法,评估报告不能作为一审法院定案依据。本次认定车损42000元,营运损失确高达46500元,何况截止一审庭审终结前,孙德中也未打算重置车辆。根据省高院372号文,即使判决营运损失也是指车辆修复期间或者车辆重置期的合理期间的损失,本案中孙德中也未对车辆进行修复,也没有尽快重置车辆,因此其营运损失不应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不承担被上诉人的营运损失46500元。5、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车辆完全可以让保险公司定损,不是必然要发生的,应当由其自行承担。施救费用明显过高,且票据出具日期已经距事发两个多月,没有关联性,一审法院直接认定明显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严重损害了人寿财险郑州公司的合法权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人寿财险郑州公司的上诉请求。 综上所述,人寿财险郑州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停运损失费变更为34500元后,孙德中请求的赔偿数额审核确定合计为87000元,由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2000元,超出部分85000元由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按照70%的责任比例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即85000元×70%=595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发布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