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11
【案件字号】(2020)川01民终956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滕洁
【审理法官】滕洁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魏东;李胜;杨东;四川快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魏东李胜杨东四川快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魏东李胜杨东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四川快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杨艳涛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杨艳涛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杨艳涛
【代理律所】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四川快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被告】魏东;李胜;杨东
【本院观点】根据上诉人人保绵阳分公司上诉理由、被上诉人魏东、李胜、杨东答辩意见以及原审第三人四川快捷汽车公司的述称,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人保绵阳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停运损失。根据人保绵阳分公司与被保险人杨东签订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侵权第三人新证据诉讼请求开庭审理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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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人保绵阳分公司与被保险人杨东签订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人保绵阳分公司也举证证明相关免责条款已经向被保险人杨东进行充分的提示、告知、说明,该免责条款系有效条款。在本案中,魏东主张的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人保绵阳分公司赔偿范围。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之规定,魏东的停运损失应当由侵权人李胜予以赔偿。人保绵阳分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
实不清,本院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川0181民初722号民事判决; 二、李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魏东停运损失4200元; 三、驳回魏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按照一审判决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胜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垫付,李胜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00:23:3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23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魏东驾驶车辆川A×××××(车辆所有人为四川快捷汽车公司车辆性质为网约出租客运),车辆载客3人连同司机共计4人,由温江前往青城山,在行驶到成青快速路都江堰时,与李胜驾驶的车辆川B×
××××发生严重碰撞的交通事故。事故造成了魏东驾驶的车辆川A×××××三位乘客受伤及一位乘客眼镜损坏,车辆严重受损停运维修14天此次事故经都江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胜车辆违反道法规定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李胜已就三位客人身体受伤及财物受损进行了赔偿,但是对于网约出租客运车辆川A×××××因事故维修14天,对司机产生的损失14日。网约车司机每天跑车流水约500元左右,支付燃料80元左右,租金100元左右,司机每天收入300元左右。 一审法院另查明,川A×××××小型轿车所有人四川快捷汽车公司车辆性质为网约出租客运,该车辆用于出租营运。车辆川B×××××所有人为杨东,车辆承保为人保绵阳分公司。杨东在人保绵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
中国汽车修理网【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一、魏东主张停运损失是否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依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本案中,魏东驾驶车辆川A×××××所有人为四川快捷汽车公司车辆性质为网约出租客运,其事故发生后因修理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属直接损失。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责任认定,李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应对魏东主张的停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杨东在人保绵阳分公司购买商业三者险,故人保绵阳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内对魏东承担赔偿责任。 二、魏东主张损失的认定。事故发生后,魏东所有车辆维修14天(2020年3月23日至2020年4月5日),根据其提供的证据能证实运营期间日均收入约为400元,但因该收入未扣减其油费等必然支出,一审法院对其其主张的停运损失酌定为300元每天,为:300元/天×14天=4200元。对其主张超过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人保绵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魏东交通事故赔偿款4200元;二、驳回魏东的其他诉讼主张。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已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由李胜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人保绵阳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作出的
(2020)川0181民初72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人保绵阳分公司不承担停运损失4200元。事实和理由:人保绵阳分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并非是侵权关系,而是保险合同关系。故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的合同条款,人保绵阳分公司承担责任的范围不应当包括车辆营运损失等间接损失。人保绵阳分公司也举证证明相关免责条款已经向被保险人进行充分的提示、告知、说明,该免责条款系有效条款。停运损失应当由侵权人承担,而不应当由人保绵阳分公司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院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魏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川01民终956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南河路某某。
负责人:陈忠,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涛,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东。
原审第三人:四川快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韦家碾一路某某某某某某某某。
法定代表人:吕晓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润华。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绵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魏东、李胜、杨东、原审第三人四川快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快捷汽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川0181民初7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滕洁适用普通程序独任进行审理,并于2020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绵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涛、被上诉人魏东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胜、杨东,原审第三人四川快捷汽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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