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监督
【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31
【案件字号】(2019)浙01行终109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吴宇龙刘斌廖珍珠
【审理法官】吴宇龙刘斌廖珍珠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英荣县;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滨江)市场监督管理局
【当事人】英荣县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滨江)市场监督管理局
【当事人-个人】英荣县
【当事人-公司】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滨江)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英荣县
【被告】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滨江)市场监督管理局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监督合法违法鉴定结论质证重新鉴定证据确凿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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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英荣县系对浙江省机电产品质量检测所出具的[2015]机电质鉴字第010号《产品质量鉴定报告》有异议,而向滨江市场监管局投诉举报。因该鉴定报告系民事诉讼程序中受人民法院委托而作出,属于司法鉴定范畴,民事案件相关当事人在民事诉讼程序中享有充分权利对该鉴定报告进行质疑,该鉴定报告是否有效,由人民法院作出判断。现该鉴定报告已经被人民法院作为证据采信,其效力亦被生效裁判所羁束,相关当事人若有异议,应通过民事诉讼相关程序进行救济。据此,滨江市场监管局决定对英荣县的投诉举报不予立案,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英荣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2 23:19:28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14日,英荣县向杭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投诉举报,内容为:1、浙江省机电产品质量检测所出具的[2015]机电质鉴字第010号鉴定报告虚假错误,请求撤销该报告;2、查询该报告2015年6月26日至2015年8月24日之间是否具有鉴定资质。杭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向滨江市场监管局发出《投诉举报转办单》,根据属地管理原则转滨江市场监管局调查处理。滨江市场监管局收到交办案件后,于2018年11月19日制作案件来源登记表,经核查,认为英荣县举报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于2018年11月27日填写《市场监督管理不予立案审批表》,次日作出《案件回复函》(杭滨)市管案回字[2018]B052号并邮寄送达英荣县。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滨江市场监管局举证作为本案职权依据的《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和产品质量鉴定管理办法》虽已失效,且未举证其他关于对产品质量鉴定工作监管的规范性文件,但滨江市场监管局作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且依据上级机关交办查处英荣县的投诉事项,其对本案英荣县投诉事项具有监管职责不宜轻宜否定。滨江市场监管局对案件进行来源登记后予以核查,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关于法定程序的规定。综上,滨江市场监管局作出(杭滨)市管案回字[2018]B052号《案件回复函》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英荣县要求撤销滨江市场监管
局所作不予立案回复并责令滨江市场监管局作出受理决定的诉请,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英荣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英荣县承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宣判后,英荣县不服,向本院上诉称:
英荣县、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滨江)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监察(监察)二审行政判决书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浙01行终109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英荣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滨江)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江陵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钱毓军,局长。
杭州机动车摇号申请网站 委托代理人刘闻瀚,该局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英荣县因市场行政监督一案,不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9)浙0108行初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受新型冠状病毒××疫情防控影响,本院依法于2020年1月23日中止诉讼,于2020年3月2日恢复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2018年11月28日,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滨江)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滨江市场监管局")作出(杭滨)市管案回字[2018]B052号《市场监督管理案件回复函》,内容如下:“英荣县,本局于2018年11月19日收到你对浙江省机电产品质量检测所的投诉案件。根据你的投诉内容,本局对案件线索进行了审查,对你提出的投诉请求进行了调查处理,结果如下:1、浙江省机电产品质量检测所具备开展质量鉴定的相应资质。2014年5月26日,涉案的浙江省机电产品质量检测所获得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浙江省产品质量鉴定组织单位确定书》(证书编号:证字第xxx号、有效期:自2014年5月26日至2015年8月23日)。2、签署鉴定报告([2015]机电质鉴字第010号)的三位专家均具备开展质量鉴定的资格。其中,沈强在2014年12月19日取得产品质量鉴定人员培训合格证,该证有效期3年。此
外,根据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原浙江省质监局)公布的鉴定机构专家库信息显示,张文斌、傅和平已于2015年3月20日被列入鉴定机构专家库名录。3、鉴定报告的作出符合规定的程序。宁波市奉化市人民法院从5家鉴定机构中摇号确定浙江省机电产品质量检测所,随后3位鉴定人员在双方当事人均在场的情况下进行现场勘查、取样,该流程合规合法。4、浙江省机电产品质量检测所出具的鉴定报告已由司法机关进行法庭举证质证,其结论已被生效的判决所采信。依据《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和产品质量鉴定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之规定,本局无权对本案所涉质量鉴定报告的实质内容组织重新鉴定。综上,涉案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及人员资格,且鉴定流程符合法定程序,因此你举报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我局不予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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