臧军亮、王增良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30辆凯迪拉克被烧【审理法院】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2.24
【案件字号】(2021)冀04民终677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冯雪徐海燕宋世忠
【审理法官】冯雪徐海燕宋世忠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臧军亮;王增良
【当事人】臧军亮王增良
【当事人-个人】臧军亮王增良
【代理律师/律所】李菁欣河北正照律师事务所;王丹丹河北正照律师事务所;何春雷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菁欣河北正照律师事务所王丹丹河北正照律师事务所何春雷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菁欣王丹丹何春雷
【代理律所】河北正照律师事务所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臧军亮
【被告】王增良
【本院观点】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证人证言证据不足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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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双方提交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臧军亮还他人利息明细与王增良还款明细均为上诉人单方整理的材料,不属于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证人朱某、侯某、李某、王某1、张某1证言及相关转款明细,不能证明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以物抵债是否清偿的情况,有关财务转让价值并未在2019年4月11日文字材料体现,故对上述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3、双方之间的通话录音并不体现王增良承诺还款的数额,不能证明案涉借款是否清偿的情况,本院不予确认。4、对被上诉人提交书面证明材料,其性质属于证人证言,相关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故本院对上述证明材料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臧军亮主张王增良尚欠本金370万元,并未提交借据、收据、欠条等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债权凭证,臧军亮仅是提交了双方签字的一份文字材料:“原王增良借臧军亮款柒佰万元整(以原借条为准),2014年底以王增良冀DR1888保时捷汽车一辆,王浩名下路虎车一辆(石家庄牌照),捷豹新车未上牌照车一辆,凯迪拉克邯郸牌照一辆,鑫域国际王梅荣名下房产一处,抵给臧军亮,至今约还臧军亮款叁拾万元左右(以实际银行转账、转账为证),以上情况属实。”如按臧军亮陈述抵顶部分欠款,则该内容应注明抵顶款项数额、下欠款项数额,但该文字材料内容,并未明确注明双方之间下欠数额,显然臧军亮陈述不符合常理,且王增良对没有抵清的事实不予认可,现臧军亮也未提交足以证明王增良尚欠370万元本金的证据,更何况按照臧军亮所称出借资金中有部分是借贷而来,并非自有资金,依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该部分借款无效,王增良偿还款项及以物抵债的价值总额已超过了臧军亮出借款项的数额,故臧军亮主张王增良尚欠借款的依据不足,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臧军亮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臧军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958元,由臧军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3 05:39:5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增良曾于2013年、2014年向臧军亮借款,2019年4月11日,双方签署一份文字材料,该文字材料内容为“原王增良借臧军亮款柒佰万元整(以原借条为准),2014年底以王增良冀DR1888保时捷汽车一辆,王浩名下路虎车一辆(石家庄牌照),捷豹新车未上牌照车一辆,凯迪拉克邯郸牌照一辆,鑫域国际王梅荣名下房产一处,抵给臧军亮,至今约还臧军亮款叁拾万元左右(以实际银行转账、转账为证),以上情况属实。”。关于“原借条”臧军亮表示因时间太长不到了。对于该7000000元借款是否约定了利息,臧军亮称借条中约定了利息4分,王增良称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关于资金给付情况,2013年9月29日,臧军亮向王增良转款200000元、1400000元、2100000元、1100000元。2014年4月29日臧军亮向王增良转款1320000元和600000元,2014年4月30日臧军亮向王增良转款2880000元,以上共计9600000元。自2013年11月28日至2019年2月3日,王增良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宝转账及借条抵顶方式向臧军亮还款6225000元。关于车辆及房屋
抵顶的价款,臧军亮表示车辆及房屋共抵顶借款本金3000000元。王增良对此不予认可,表示车辆、房屋及装修价值抵顶了借款后,加上之后偿还的300000元,涉案7000000元借款已全部还清。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被告曾向原告借款7000000元并以车、房抵顶欠款的事实均不否认,但对于车、房抵顶欠款的数额双方说法不一。2019年4月11日文字材料中,双方并未约定车、房抵顶的价值,依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因原告无法证明车、房抵顶借款的数额,其自行以3000000元本金抵扣,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3700000元,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臧军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492元,减半收取计19746元,由原告臧军亮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臧军亮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1)冀0403民初1712号民事判决,并
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还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被上诉人2013年11月28日至2019年2月3日期间还款6225000元,认定数额有误。二、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4分,被上诉人给付的6175000元中,除2013年12月28日200万元,2014年10月9日100万元是借款本金外,其他款项均是支付的利息。三、上诉人一审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已证明2014年底被上诉人以车、房抵顶借款本金300万元的事实。四、被上诉人尚欠借款本金370万元,被上诉人应偿还上诉人借款本金及利息。2014年底被上诉人以车、房抵顶借款本金300万元,此后被上诉人陆续给付借款本金30万元,被上诉人尚欠本金370万元。
臧军亮、王增良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冀04民终677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臧军亮。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菁欣,河北正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丹,河北正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增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春雷,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臧军亮因与被上诉人王增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21)冀0403民初17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臧军亮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菁欣、王丹丹,被上诉人王增良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春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臧军亮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1)冀0403民初1712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还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被上诉人2013年11月28日至2019年2月3日期间还款6225000元,认定数额有误。二、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4分,被上诉人给付的6175000元中,除2013年12月28日200万元,2014年10月9日100万元是借款本金外,其他款项均是支付的利息。三、上诉人一审申
请证人出庭作证,已证明2014年底被上诉人以车、房抵顶借款本金300万元的事实。四、被上诉人尚欠借款本金370万元,被上诉人应偿还上诉人借款本金及利息。2014年底被上诉人以车、房抵顶借款本金300万元,此后被上诉人陆续给付借款本金30万元,被上诉人尚欠本金370万元。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王增良答辩称,臧军亮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臧军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700000元。2、判令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该借款本金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利息5078867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该借款本金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3700000元为本金),暂计算至2021年1月5日为386502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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