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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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卢卿芸,*,1984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宜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芳,湖南道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志明,*,1981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沅江市。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88号天健芙蓉盛世花园二期H栋20层、21层。
负责人:李云焕。
原告卢卿芸诉被告王志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卿芸的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芳与被告王志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卿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志明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8000元、误工费及交通费7000元、共计25000元;2、判令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经庭审,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增加车辆拖车费用400元,其总诉讼金额变更为25400元。事实与理由:2022年2月24日10时7分许,王志明(驾驶证号:××)驾驶车牌号为湘HK××**小型汽车,在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道与卢卿芸(驾驶证号:431***********××××)驾驶车牌号为湘A1××**小型汽车,张开凤(驾驶证号:××)驾驶车牌号为湘A5××**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经长沙市某局望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22年2月24日作出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王志明负全部责任,卢卿芸和张开凤无责任。
被告王志明辩称,认可其车辆修理费,误工费和交通费不予认可,但因家庭困难,车辆修理费希望原告能同意按照分期付款进行赔偿。
被告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的答辩状,答辩如下:
1、事故车辆湘HK××**仅在华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财产项下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金额为2000元。保险公司认为本案原告主张的损失为车辆维修费用,属于财产损失的范围。根据《机动车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因此,华安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只承担2000元的赔偿限额;2、华安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华安保险公司不属于侵权责任直接人,对于本案的诉讼费用华安保险不应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2月24日10时7分许,王志明(驾驶证号:××)驾驶车牌号为湘HK××**小型汽车,在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道与卢卿芸(驾驶证号:431***********××××)驾驶车牌号为湘A1××**小型汽车,张开凤(驾驶证号:××)驾驶车牌号为湘A5××**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经长沙市某局望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22年2月24日作出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王志明负全部责任,卢卿芸和张开凤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22年2月24日将车辆送至长沙悦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该公司出具的维修项目清单如下:一、配件名称:1、右前大灯1550元;2、机盖1110元;3、前杠530元;4、机盖锁上95元;5、水箱上护板110元;6、前杠骨架290元;7、前杠泡沫80元;8、中网280元;9、前杠格栅200元;10、右前雾灯框90元;11、机盖锁支架90元;12、右前杠灯165元;13、下护板260元;14、尾盖2000元;15、后杠590元;16、后字标100元;17、左外尾灯550元;18、后杠骨架285元;19、左前大灯850元;20、后围板750元;21、尾盖饰板160元;22、左内尾灯410元;23、尾盖锁180元;24、左后杠灯120元;25、后杠支架*2个110元;26、左后消声器罩165元;27、尾盖亮条210元;28、水箱490元;29、冷凝器460元;30、水箱导风板左右110元;31、中冷器480元;32、波箱油管550元;33、喇叭100元;34、后摄像头320元;35、后杠雷达座*4个80元;36、前杠雷达座*4个160元;37、后杠天线160元;38、机盖锁下110元;39、抽空加氟600元;40、钣金:事故拆装、更换尾盖800元;合计14350元;二、油漆工时费:前杠260元、机盖260元、左前叶260元、右前叶260元、后杠260元、尾盖260元、左后叶260元、后围板200元,合计3420元;三、辅料:防冻液80元、氟利昂120元、冷冻油40元、波箱油8L600元,合计840元;以上共计18610元。原告卢卿芸实际向长沙悦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18000元。
据长沙市某局望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22年2月24日作出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依法于2022年4月21日向案外人张开凤出具通知书,通知其在收到通知书七日内向望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张开凤并未在上述期限内提起诉讼,故本院视为其放弃分配保险金的权利,不再预留交强险的保险金份额。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汽车氟利昂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王志明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卢卿芸无责任。某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双方当事人亦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长沙市某局望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22年2月24日作出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予确认。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
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故原告卢卿芸主张的车辆维修费、替代性交通工具费及施救费,被告王志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湘A1××**小型汽车的维修费问题。事故发生后,涉案车辆第一时间被送至长沙悦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根据该公司出具的维修项目清单及湖南增值税普通发票,该车维修需要的配件费用和维修工时费用合计18000元。故本院对湘A1××**小型汽车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的维修费用为壹万捌仟整(¥18000元)予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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