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部关于规范使用道路监控
辽宁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设置使用管理工作规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利用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查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加强道路交通秩序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等法律、规章的规定,结合省内实际情况,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交通技术监控设备(以下简称监控设备)是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用交通监控技术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以下简称违法行为)进行检测、拍摄,收集违法行为证据和根据预设或临时输入的稽查数据,对车辆进行比对稽查,实时报警,查扣布控车辆的设备。
第三条 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资料(以下简称记录资料)是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利用监控设备,收集并固定的机动车违法行为数据和图像资料。
第四条 省内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置、使用监控设备,用其记录资料处理违法行为的,适用本规范。
第五条 监控设备分为固定监控设备和移动监控设备。
固定监控设备是指固定安装在道路的路口、路段上,对机动车违法行为进行检测、拍摄取证的监控设备。
移动监控设备是指由交通警察现场操作或者安装在制式警车上,对违法行为进行检测、拍摄收集违法证据的监控设备。
第六条 移动监控设备是固定监控设备进行取证执法的辅助和补充。在没有安装固定监控设备的路段上,或者固定监控设备无法取证的违法行为,可使用移动监控设备。交通警察操作其他移动监控设备或使用摄录像和照相设备拍摄,并提供记录资料的,适用移动监控设备应用相关条款的规定。
第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记录资料及时处理,保证记录的资料在传输、存储、和校对的过程中不被人为篡改。
第二章 监控设备设置
第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需要,科学、规范、合理设置和使用监控设备,建立、完善日常管理、使用、审核、监督等各项工作机制,规范使用监控设备。
第九条 选用的监控设备和安装必须符合《机动车测速仪》(GB/T21255-2007)、《闯红灯自动记录系统通用技术条件》(GA/T496-2009)、《交通电视监视系统工程验收规范》(GA/T514-2004)、《公路车辆智能监测记录系统通用技术条件》(GA/T497-2009)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第十条 固定监控设备的安装设置地点必须通过当地主要新闻媒体、政府网站或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外网站,向社会公布;设置固定测速监控设备的,须在监控路段起始点前设置提示标志后,才能用于执法取证。设备新增或移机调整后,应及时向社会公布安装设置地点。
第十一条 依据监控设备的不同种类和性能特点,监控设备应主要安装或设置在下列路口或路段:
(一)事故多发或存在较严重事故隐患的;
(二)机动车违法行为多发,易造成交通拥堵、行车秩序混乱的;
(三)机动车流量较大,需要实时管控的;
(四)车站、码头、机场、学校、医院、重要活动场所、大型商场、密集居住区的门前或周边道路等需重点确保安全、畅通的;
(五)道路省际、市际路段卡口;
(六)其它设置需要的。
第十二条 安装、设置固定监控设备的路口、路段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设置地点要设有明确规范相应交通行为的交通信号,或有明确禁止相应交通行为的法律法规规定;
(二)有合适的安装位置,监控设备安装后能够较好地保障设备检测、拍摄取证和安全需要;
(三)设备安装和维修施工便利、安全;
(四)符合设备图像信息传输保障的要求。
第十三条 固定测速监控设备的设置和使用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车辆通行速度的道路;
(二)法律法规未规定车辆通行速度的道路,固定测速监控设备应当设在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并设置在限速标志至解除限速标志或另一级限速标志之间。限速标志与设备设置点之间应无可通行机动车的交叉路口;
(三)隧道、大型桥梁等特殊路段,可根据特殊需要安装或设置;
(四)在同一道路、同一行进方向的同一路段,设置两处(含)以上固定测速监控设备,其设置间距小于10公里时,必须报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论证、审核、批准;
(五)在设置固定测速监控设备的前方,必须设置提示标牌,并保证其对所有途经车辆起到预先告知作用。
第十四条 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移动测速监控设备的监管,对移动测速监控设备的监控区域、时段,应当统筹安排,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移动测速监控设备执法,应选择安全的地点,并且不得影响道路交通正常通行秩序;
(二)设置移动测速监控设备的路段应当相对固定。路段上应设置标有“雷达测速”或“监控设备监管(测速)”等字样的测速警告标志;
(三)在有限速标志的路段,移动测速监控设备应设置在限速标志至解除限速标志或至下一级限速标志之间;
(四)已设有固定测速监控设备的地点不得设置移动测速监控设备;
(五)除城市快速路外,一般不在城市中心区道路设置移动测速监控设备;
(六)一般不得在限速值低于50公里/小时(不含)的路段设置移动测速监控设备。因特殊情况需要设置的,需经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批准。
第三章 监控设备记录资料收集
第十五条 收集的记录资料作为执法证据使用的,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道路交通信号和机动车车型、牌号、外观等图像画面清晰、完整。全景图象能显示车辆行驶的情形及所通行路段的状况;
(二)有违法行为的机动车图像信息与机动车档案数据库中的相关数据相符;
(三)记录违法行为发生时间准确、发生地点正确,违法行为确定成立。
第十六条 道路交通标志、标线、信号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相关记录资料不得采用:
(一)设置不规范、不清晰;
(二)被物体遮挡;
(三)损毁、灭失;
(四)与现场交通警察的指挥不一致;
(五)其它不得录用的情形。
第十七条 对违法停放机动车的执法取证工作,参照监控设备的有关规定执行,并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交通警察现场使用可移动设备对违法停放的机动车进行执法取证时,应确认车辆驾驶
座位无驾驶人或驾驶座位虽有人但无驾驶证(违法停车告知单上注明)。
(二)交通警察采用拍照或者录像方式记录机动车违法停车行为的,应按规定先粘贴《违法停车告知单》后再拍摄。《违法停车告知单》应粘贴在机动车驾驶员座位侧门玻璃或摩托车座位上。照片应当拍摄两张以上,且两张照片应当间隔一定时间,或者储存有连续视频录像资料,以达到为确认车辆违法停车提供证据的要求。其中,一张为违法车辆照片,能清晰反映车辆种类、颜、厂牌型号、号牌;其余为停车地点照片,包含违法车辆、《违法停车告知单》及固定参照物。固定参照物能体现违法停放车辆的地点及违法事实。录像记录证据须满足上述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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