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及《国务院关于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意见》(国发[2012]30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道路运输车辆安装、使用卫星定位装置以及相关安全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道路运输车辆,包括旅游包车、三类以上班线客车、危险品运输车以及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等。
第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安全监管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工作实施联合监督管理。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建设道路运输车辆动态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为跨区域、跨部门联合监管提供技术手段,并利用动态监控手段加强运输市场秩序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卫星定位装置采集的监控记录,依法查处超速行驶、疲劳驾驶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安全监管部门利用动态监控手段,做好应急指挥及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第二章 系统建设
第六条 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平台包括企业监控平台和政府监管平台,应符合以下标准要求:
(一)《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平台技术要求》(JT/T 796);
(二)《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终端通讯协议及数据格式》(JT/T 808);
(三)《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平台数据交换》(JT/T 809)。
第七条 在道路运输车辆上安装的卫星定位装置应符合以下标准要求:
(一)《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车载终端技术要求》(JT/T 794);
(二)《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终端通讯协议及数据格式》(JT/T 808);
(三)《汽车行驶记录仪》(GB/T 19056)。
第八条 道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标准建设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平台,或使用符合条件的卫星定位系统平台服务商提供的监控平台(以下统称监控平台),对所属道路运输车辆和驾驶员进行实时监控和管理。
汽车超速查询第九条 道路运输企业自建的监控平台投入使用前,应通过系统平台标准符合性审查,并经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逐级向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一十条 提供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服务的卫星定位系统平台服务商应向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
(二)服务格式条款、服务承诺;
(三)履行服务能力的相关证明材料;
(四)通过系统平台标准符合性审查的证明材料。
第一十一条 旅游包车、三类以上班线客车和危险品运输车辆在出厂前应安装符合标准的卫星定位装置。重型载货汽车和半挂牵引车在出厂前应安装符合标准的卫星定位装置,并直接接入全国道路货运车辆公共监管与服务平台(以下简称道路货运公共平台)。
车辆制造企业为道路运输车辆安装符合标准的卫星定位装置后,应随车附带相关安装证明材料。
第一十二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选购安装了符合标准的卫星定位装置的车辆,并接入符合标准的监控平台。
第一十三条 道路运输企业应当在监控平台中完整、准确地录入道路运输车辆和驾驶人员的基础资料等信息,并及时更新。
第一十四条 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监控平台应当接入全国重点营运车辆联网联控系统(以下简称联网联控系统),并按照要求将车辆行驶的动态信息和企业、驾驶人员、车辆的相关信息逐级上传至全国道路运输车辆动态信息公共交换平台。
道路货运企业监控平台(或监控端)应当按照要求将企业、驾驶人员、车辆的相关信息上传至货运公共平台,并接收货运公共平台转发的货运车辆行驶的动态信息。
第一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新车入户手续时,应对道路运输车辆安装卫星定位装置的情况进行审核;对未按照要求安装的,不予核发车辆牌证。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办理营运手续时,应对道路运输车辆安装卫星定位装置及接入系统平台的情况进行审核。对未按照要求安装卫星定位装置,以及未接入联网联控系统(重型载货汽车和半挂牵引车未接入货运公共平台)的车辆,不予发放或审验《道路运输证》。
第一十六条 对新出厂车辆已安装的卫星定位装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拆卸,不得改变货运车辆车载终端监控中心的域名设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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