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少普、王学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9.09 
【案件字号】(2021)冀09民终623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常秀良郭彦妍付毅 
【审理法官】常秀良郭彦妍付毅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少普;王学坤 
【当事人】王少普王学坤 
【当事人-个人】王少普王学坤 
【代理律师/律所】郝彦龙河北昊正律师事务所;刘颖河北宪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郝彦龙河北昊正律师事务所刘颖河北宪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郝彦龙刘颖 
【代理律所】河北昊正律师事务所河北宪泽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王少普 
【被告】王学坤 
【本院观点】关于上诉人主张的直升机费用,根据上诉人所提交的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病案及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病案所记载的内容,该转院系上诉人家属商议后所要求,无证据
证明该次转院必须需要直升机,不能证实其必要性、合理性,属于自行扩大的损失,因此直升机费用原审未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鉴定意见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另行起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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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的直升机费用,根据上诉人所提交的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病案及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病案所记载的内容,该转院系上诉人家属商议后所要求,无证据证明该次转院必须需要直升机,不能证实其必要性、合理性,属于自行扩大的损失,因此直升机费用原审未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关于二次手术费,尚未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并无不当。营养费原审按照每天2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鉴于上诉人为主张摩托车损失具体数额所提交的证据并不充分,原审判令其摩托车损失应按照该车市场实际价格经鉴定机构评估后、再行起诉主张亦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王少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3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4 07:10:56 
王少普、王学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冀09民终623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少普。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彦龙,河北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学坤。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河北宪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少普因与被上诉人王学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21)冀0982民初2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王少普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冀0982民初2224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交通事故损失97415.91元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对本案上诉人的交通费、车辆损失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用等部分认定事实不清,故依法提起上诉,理由如下:一、本案上诉人实际支出的96000元交通费用应被全额支持。1、上诉人乘直升机转院,具有必要性和紧迫性。2019年5月2日19时55分,河北大学附属医院考虑上诉人肺栓塞的可能性向上诉人亲属送达了《病危通知单》。此种情况下,上诉人的生命已遭受极其紧迫的威胁。根据河北大学附属医院当时制定的保守的原则并结合河北大学附属医院的医疗环境和仪器水平,在当时根本无法采取有效的手段来挽救上诉人
的生命,因此转至上级医院接受已势在必行。另外,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急诊病案显示:上诉人在被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后,立即被收入急诊抢救间进行抢救。抢救期间,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多次提醒上诉人亲属上诉人病情危重,随时猝死的可能性,并发放了《病危病重通知书》。结合上述情况可知,自河北大学附属医院发送《病危通知单》起至上诉人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急诊抢救期间,上诉人的生命安全在持续的受到威胁。因此,上诉人乘直升机转院,具有必要性和紧迫性。2、直升机转运费用系真实、合法支出,理应被法律支持。根据上诉人亲属尾号1223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网上银行转账记录以及北京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一审均已出示)。上诉人亲属已实际支付了95000元的直升机转运费用,对此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开具了对应金额的发票给上诉人亲属。此笔费用属于真实、合法的支出。符合民事诉讼法对于证据三性的要求,此95000元直升机转运费理应被法律所支持。3、结合上述两点。上诉人亲属为争取宝贵的抢救时间而雇请直升机将上诉人送至具备相应条件及设备的医院进行救治的行为并无不妥,其所产生的95000元直升机费用属正当、合理的开支。原审法院认定直升机费用系上诉人自行扩大的损失系认定事实不清,故本案上诉人实际支出的96000元交通费用应被全额支持。二、上诉人主张的35420元车辆损失费应被全额支持。1、一审中,上诉人主张的车辆损失费真实、合法。根据河北鹏
翔汽车修理有限公司零售单及损坏的摩托车照片,可以确定损坏的摩托车型号为雅马哈R6.综合查询机车网等专业摩托车报价网站,雅马哈R6作为进口机车,其价格在人民币10万元左右。本次损坏摩托车的维修金额仅为37420元,并未超出该车的现有实际价格,也不存在主张损失过高的情形。2、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河北鹏翔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开具的零售单及维修费发票,已经证实了车辆已维修完毕且维修费用已实际支付,至此上诉人的举证义务已足额履行完毕。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主张的摩托车损失过高,但仅为口头答辩且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从一审判决书第7页“其摩托车损失应按照该车市场实际价格经鉴定机构评估后,再行起诉主张”的表述可知,一审法院已认知到摩托车的损失需专业机构进行评判。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认为待证事实需要通过鉴定意见证明的,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并指定提出鉴定申请的期间,但一审法院在本案审判中并未依法履行职责。仅以一句另行主张草草结案。一审法院明显未正确适用法律。另外,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原则,“摩托车损失过高”这一问题应由被上诉人举证证明。但在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未依法申请鉴定,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摩托车损失过高”这一问题。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由被上诉人承担。3、综上,上诉人主张的3
5420元车辆损失费真实、合法,依法应被全额支持。三、上诉人按照90天每天30元的标准主张营养费并无不妥。上诉人系2000年生人,事故发生时仅19岁,正处在人体生长发育第二高峰期(青春期),急需营养。加上交通事故本身给上诉人造成的创伤极为严重,多次抢救、行增强CT检查等高强度、高负荷的医疗手段给上诉人的身体造成了极大的负担,导致上诉人在术后需要大量营养恢复元气。综上,上诉人按照90天,每天30元标准主张2700元的营养费并无不妥,希望贵院能够给予支持。四、上诉人主张的7000元二次手术费用,依法应被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