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平县中海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于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3.22 
【案件字号】(2022)辽13民终21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丁云龙姜锋袁莉 
【审理法官】丁云龙姜锋袁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建平县中海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于雷;于达;于舰;于艇;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建平县中海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于雷于达于舰于艇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个人】于雷于达于舰于艇 
【当事人-公司】建平县中海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宫晋辉辽宁承远律师事务所;程凌燕辽宁碧海律师事务所;刘思彤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宫晋辉辽宁承远律师事务所程凌燕辽宁碧海律师事务所刘思彤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宫晋辉程凌燕刘思彤 
【代理律所】辽宁承远律师事务所辽宁碧海律师事务所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建平县中海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于雷;于达;于舰;于艇;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 
【本院观点】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过程、损害后果均无异议。 
【权责关键词】无效代理当事人的陈述质证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书、病志、医疗费单据、用药清单、死亡证明、鉴定报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户口本、身份证、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收条、车
辆信息查询结果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并经一、二审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过程、损害后果均无异议。建平县交警大队认定,张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系因为张永存在肇事后逃逸、驾驶证在实习期内驾驶公交车、超速、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等行为,行人于建民不存在任何违法行为。虽然生效的刑事判决未认定张永构成肇事逃逸,但经本院审查,除肇事逃逸行为,张永还存在多个违法行为,而于建民不存在违法行为,故一审法院认定张永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上诉人建平县中海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正确。案涉肇事车辆的使用性质为公交客运,其性质不因是否载客而改变,故上诉人建平县中海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张永不属于实习期内驾驶公共营运车辆的理由不能成立。张永作为上诉人建平县中海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在执行职务过程中致人损害,上诉人建平县中海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未追加张永为诉讼参与人并无不当。死者于建民住院抢救期间在重症监护室7天,有专门的医护人员护理,无需家属进行护理,不产生护理费。故一审法院判决重症监护室7天,每天3人护理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建平县中海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
汽车超速查询
立,本院依法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建平县人民法院(2021)辽1322民初288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建平县人民法院(2021)辽1322民初288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上诉人建平县中海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赔偿被上诉人于雷、于达、于舰、于艇因于建民受伤及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剩余医疗费70441.64元(87641.64元-17200元)、剩余死亡赔偿金33690元(163690元-130000元)、丧葬费41111.50元、护理费2670.48元(18天×148.36元)、营养费480元(16天×30元)、住院期间交通费320元(16天×20元)、其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4000元,合计154713.62元(已给付1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5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17元,合计6727元,由被上诉人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010元,由上诉人建平县中海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71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03:41:59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认定:2021年4月15日10时18分许,张永驾驶辽N×××××号大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权人是被告建平县中海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张永系该公司驾驶员)沿向阳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向阳街建鑫煤场门前时与行人于建民相刮撞,造成于建民受伤,肇事后张永逃逸。经建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永肇事后逃逸、实习期内驾驶公交车、超速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于建民伤后到建平县医院抢救16天,后无效死亡。张永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于建民伤后到建平县医院住院16天,诊断为“、创伤性脑挫裂伤、颅内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支付医疗费78766.64元。住院期间,遵医嘱到医院外大药房购药,支付75元,在建平县红山街道王振增诊所购药(人血白蛋白),支付8800元。重症监护7天、一级护理9天。病志记载“禁食水”。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建平县中海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已经给付原告12000元,被告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已经先行垫付医疗费18000元。交通事故中的死者于建民(1945年10月31日出生)的妻子康桂珍已经于2015年去世,原告于雷、于达、于舰、于艇系于建民、康桂珍的四个子女。另查明,张永犯交通肇事罪,经建平县法院审理后作出刑事判决“张永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但刑事判决中认定“张永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但实习期内不具备驾驶公交车资质”。且在刑事案件处理时,双方未达成刑事谅解。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张永驾驶车辆与行人于建民相刮撞,造成于建民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认定明确。张永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张永系实习期内驾驶公交车,属于商业险责任免除范围,故交强险赔偿后的剩余损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建平县中海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张永驾驶车辆发生事故,系从事职务行为过程中造成他人受伤,应由其工作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建平县中海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称应由张永个人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于建民住院抢救期间,在药房、诊所购药,系抢救病人所必须,故对药房及诊所购药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于建民抢救期间,重症监护按三人护理,一级护理按二人护理计算护理费,护理费标准均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于建民住院期间,病志中明确记载“禁食水”,故应赔偿营养费,营养费按每日30元计算。于建民在事故中死亡,在事故中没有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四原告有三人工作生活在外地,为护理病人及办理丧事,必然支出一定的交通费、住宿费。本院酌定住院期间交通费按每日20元计算,另行支持四原告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4000元。依照《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于雷、于达、于舰、于艇因于建民受伤及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医疗费87641.64元中的17200元、伙食补助费800元(16天×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163690元(32738元×5年)中的130000元,合计198000元(已给付18000元)。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建平县中海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于雷、于达、于舰、于艇因于建民受伤及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剩余医疗费70441.64元(87641.64元-17200元)、剩余死亡赔偿金33690元(163690元-130000元)、丧葬费41111.50元、护理费5786.04元(39天×148.36元)、营养费480元(16天×30元)、住院期间交通费320元(16天×20元)、其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4000元,合计157829.18元(已给付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10元,由被告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010元,由被告建平县中海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