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第二支公司、罗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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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6.13 
【案件字号】(2022)皖03民终205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刁小健陈二伟胡松涛 
【审理法官】刁小健陈二伟胡松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第二支公司;罗某;张培占;程力专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宿迁江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第二支公司罗某张培占程力专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宿迁江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东方风行集团罗某张培占 
【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第二支公司程力专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宿迁江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菱悦汽车
【代理律师/律所】胡雅珺安徽戴文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胡雅珺安徽戴文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胡雅珺 
【代理律所】安徽戴文祥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第二支公司 
【被告】张培占;程力专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宿迁江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交通费是否适当。 
【权责关键词】撤销法定代理法定代理人鉴定意见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rodius
【本院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交通费是否适当。现综合分析评判如下: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罗
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经后,法医学检查发现:右小腿后外方见长约18cm疤痕,及部分点状疤痕,轻度肿胀,有压痛,余未见明显异常。经安徽信和正司法鉴定所鉴定,罗某因本次外伤致右下肢软组织及肌腱损伤。一审法院综合考虑罗某的伤情及年龄等因素酌定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符合事实情况,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平安财保合肥第二支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交通费的问题。《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事故发生后,罗某被送往南京市儿童医院住院,交通费损失客观存在,一审时罗某亦提供相应的票据证明产生的交通费用,一审法院综合其提供的证据及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其交通费为5110元符合情理,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平安财保蚌埠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第二支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0 19:24:3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6月24日19时5分许,张培占驾驶程力专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苏K048某某(临时行驶牌照)“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沿新增道路潼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五河县城关镇新城医院路段掉头时,与沿潼河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罗某母亲张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二轮电动车上乘车人员罗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张培占承担事故主责,张某承担事故次责。事发时,张培占驾驶的车辆投保了平安财保合肥第二支公司交强险。罗某经安徽信和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证明罗某误工期为60日、护理期为45日、营养期为45日。鉴定的花费600元。平安财保合肥第二支公司垫付1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经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培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合法有效,该院予以采信。对罗某的损失应该由平安财保合肥第二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因罗某系在校学生,此次事故中也无责任,本次事故不但对身体有损害而且对其未成年精神损害更大,并且影响了罗某一定学业,故酌定支持精神抚慰4000元为宜。张培占、程力专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平安财保合肥第二
支公司应承担未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第二支公司赔偿罗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4886元(扣除垫付款18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罗某负担30元,张培占负担120元,保全费1020元由罗某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平安财保合肥第二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平安财保合肥第二支公司承担5886元赔偿责任(不服金额9000元)或发回重审;二审诉讼费由罗某、张培占、程力专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宿迁江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罗某精神抚慰金4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公民身体权、健康权遭受轻微伤害,不支持赔偿权利人的精神抚慰金请求。罗某入院诊断仅为右下肢皮肤撕裂伤,并未构
成伤残,不应当支持其精神抚慰金的诉求。一审判决以罗某系在校学生为由酌定支持其精神抚慰金4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二、一审判决罗某交通费5110元畸高。本案中罗某住院仅11天,但交通费却高达5110元,一审判决交通费如此之高的原因是两张交通费的收据,其中一张为3000元,另外一张某某安财保合肥第二支公司暂未获取,但两张收据并非正式票据,一审判决依据此两张收据认定罗某交通费需5000余元,平安财保合肥第二支公司难以信服。综上所述,本案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综上所述,平安财保蚌埠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第二支公司、罗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皖03民终205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第二支公司,营业场所安徽省合肥市。
     负责人:赵伟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万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雅珺,安徽戴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koenigsegg cc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