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12
【案件字号】(2020)鄂01民终810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梅飚
【审理法官】梅飚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陈国胜;深圳市大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
【当事人】陈国胜深圳市大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陈国胜
【当事人-公司】深圳市大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陈国胜
【被告】深圳市大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
【本院观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权责关键词】无效合同证人证言证据交换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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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陈国胜是否应向大众物业武汉分公司返还社保补贴。根据查明的事实,陈国胜明知其工资中包含社保补贴,并逐月签字领取。因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陈国胜取得该款不具有合法性,陈国胜应向大众物业武汉分公司返还社保补贴。陈国胜上诉提出不予返还社保补贴的理由及提交的证据均不能推翻其签字认可的工资条,不能导致其领取社保补贴具有合法性,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陈国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陈国胜负担,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4 08:13:2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1日,陈国胜与大众物业武汉分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工资为每月2560元。2017年1月24日,陈国胜提出《关于要求月工资包干的申请》,其中载明:“本人自愿与管理处签订包干合同……愿意申请加班,要求公司每月安排我4天休息,并每月一次性把所有的加班工资平摊到每月工资里发给我(包含了平时延时加班、双休日加班、补休加班、国家法定节假日加班);另外本人因个人原因,放弃购买社会保险的办理,每月社保补助在工资内发放。本人愿意按2560元每月领取工资,纯属自愿,无论在岗或离职,都不再向深圳市大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及其他分支机构索取任何名目的加班和五险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就陈国胜与大众物业武汉分公司的另案劳动争议,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鄂0106民初10839号民事判决,判决大众物业武汉分公司向陈国胜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大众物业武汉分公司、陈国胜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31日作出(2020)鄂01民终681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大众物业武汉分公司在收到武汉市武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昌劳人仲裁字[2019]第330号仲裁裁决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视为
其对仲裁裁决结果的认可。故对仲裁裁决书未支持大众物业武汉分公司仲裁申请的事项不予处理。陈国胜仅对“支付大众物业武汉分公司2017年1月至2018年9月期间社会保险补贴13750元"的仲裁裁决内容不服,诉至法院,视为陈国胜对其他仲裁裁决事项予以认可。关于社会保险补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即为员工办理并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陈国胜虽然签署了《关于要求月工资包干的申请》,同意大众物业武汉分公司将每月的社保补助以工资的形式发放,但不能因此而免除大众物业武汉分公司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本案中,大众物业武汉分公司未为陈国胜缴纳社会保险,陈国胜亦未自行在流动窗口缴纳社会保险,故大众物业武汉分公司应当依法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陈国胜缴纳社会保险,陈国胜对已发放的社会保险补贴应当予以退还。庭审中,陈国胜、大众物业武汉分公司均认可大众物业武汉分公司支付了陈国胜2017年1月至2018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补贴共计13750元,对此予以确认。故陈国胜应退还大众物业武汉分公司2017年1月至2018年9月期间社会保险补贴1375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陈国胜的全部诉讼请求;二、陈国胜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大众物业武汉分公司2017年1月至2018年9月期间社
会保险补贴1375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予以免收。
【二审上诉人诉称】陈国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陈国胜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陈国胜与大众物业武汉分公司签订的2017年度劳动合同载明陈国胜月工资2560元,2018年度月工资2400元。工资单上记载的所谓“社保补贴"就是陈国胜的工资。二、陈国胜2014年入职时月工资2100元,每月补发现金360元作为工作餐补贴福利。2015年10月由交通银行发工资变更为汉口银行,工作餐补随工资一并发放,从2015年10月起,大众物业武汉分公司把包括陈国胜在内的员工工作餐补计入现金收入,随工资一并发放,工作餐补是福利而不是工资收入。三、购买社保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义务。若把陈国胜的月所得收入减去所谓的社保补贴、加班费、餐补和形象岗站姿补助等,则陈国胜的月工资明显低于武汉市的最低工资标准。若本案仅解决退还社保部分,那么双方还会发生补足足额工资的纠纷,这会增加陈国胜后期的诉累和维权成本。四、大众物业武汉分公司要求员工签《关于要求月工资包干的申请》,如不签就要求退岗,员工签字是迫于无奈。该协议是无效合同。大众物业武汉分公司招用的退休职工也有社保补贴,且大众物业武汉分公司随意浮动虚假社保补贴合
同,是虚假设计社保补贴。陈国胜没有起诉大众物业武汉分公司社保问题,大众物业武汉分公司不应请求返还社保补贴。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陈国胜提交:证据1.陈国胜与“陈志兰"的电话录音,以证明社保补贴实为生活补贴。证据2.张建桥的证人证言,以证明大众物业武汉分公司在汉口银行发放工资时将生活费现金360元转由银行卡支付,工资中无社保补贴。大众物业武汉分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确定对话人身份;对证据2的证人身份不持异议,对证言内容有异议,认为工资应以工资表为准。大众物业武汉分公司提交本院(2020)鄂01民终6811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大众物业武汉分公司已向陈国胜支付失业保险补偿,陈国胜应退还社保补贴。陈国胜认可该判决已执行。综上所述,陈国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陈国胜、深圳市大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鄂01民终810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国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大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三角路村福星惠誉水岸国际某某地块某某某某某某。
负责人:刘钱,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慧。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国胜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大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大众物业武汉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9)鄂0106民初108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立案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对本案适用独任制,于2020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国胜及被上诉人大众物业武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陈国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陈国胜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陈国胜与大众物业武汉分公司签订的2017年度劳动合同载明陈国胜月工资2560元,2018年度月工资2400元。工资单上记载的所谓“社保补贴"就是陈国胜的工资。二、陈国胜2014年入职时月工资2100元,每月补发现金360元作为工作餐补贴福利。2015年10月由交通银行发工资变更为汉口银行,工作餐补随工资一并发放,从2015年10月起,大众物业武汉分公司把包括陈国胜在内的员工工作餐补计入现金收入,随工资一并发放,工作餐补是福利而不是工资收入。三、购买社保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义务。若把陈国胜的月所得收入减去所谓的社保补贴、加班费、餐补和形象岗站姿补助等,则陈国胜的月工资明显低于武汉市的最低工资标准。若本案仅解决退还社保部分,那么双方还会发生补足足额工资的纠纷,这会增加陈国胜后期的诉累和维权成本。四、大众物业武汉分公司要求员工签《关于要求月工资包干的申请》,如不签就要求退岗,员工签字是迫于无奈。该协议是无效合同。大众物业武汉分公司招用的退休职工也有社保补贴,且大众物业武汉分公司随意浮动虚假社保补贴合同,是虚假设计社保补贴。陈国胜没有起诉大众物业武汉分公司社保问题,大众物业武汉分公司不应请求返还社保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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