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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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阜荣街15号院3号楼1层101单元、2层、3层、4层以及5层501单元。
法定代表人:欧阳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显辉,*,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徐志能,*,196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
原告与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显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截至2021年1月28日的本金89316.71元、罚息278.7元、违约金2213.5元、催款函费2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22年7月23日起至原告全部债权实现之日所产生的相应罚息(以前述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的利率标准上限计算,即贷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3、判令原告对被告所购云XX号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22日,被告为购车与原告签署《贷款合同》、《抵押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398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第1到35期每期还款3883.33元,第36期还款3883.45元;基本月利率0.79084%,逾期利率为基本月利率的150%;此外,双方还在合同中对担保方式、还款方式、违约情形、逾期罚息、违约金、催收及抵押财产、抵押担保范围及抵押权实现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购买了车辆,车牌号云XX,并办理了抵押权人为原告的抵押登记手续。此后,被告未按约定如期还款,截至2021年1月28日,被告尚欠本金89316.71元、罚息278.7元、违约金2213.5元、催款函费2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诉讼请求,均有合同依据,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均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志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89316.71元、罚息278.7元,并支付自2022年7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罚息(以前述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的利率标准的上限计算,即贷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
二、被告徐志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违约金2213.5元、催款函费200元;
三、原告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款项对被告徐志能名下的号牌为云XX的抵押车辆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按照抵押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
大众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11元,由被告徐志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金融法院。
审判员 黄雪芹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冠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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