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环境保护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新疆的环境,维护人民众的健康,推动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新疆自治区内的各类生态环境,包括大气、水、土壤、噪声、固体废物等,受到本条例的保护。
第三条政府负责环境保护工作的部门应当制定并实施环境保护规划,促进环境保护科技的发展,并做好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二章大气环境保护
第四条新疆自治区应设立大气环境监测站,监控大气污染状况,并发布相关信息。
第五条汽车尾气排放应符合国家和新疆自治区的相关标准,禁止超标排放。
第六条工业企业和建造工地应按照国家和新疆自治区的要求配备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并定期进行检查和维
护。
第三章水环境保护
第七条水资源的开辟、利用和保护应当坚持节约和优先保证生态需求。
第八条工业企业和农业生产活动应合理使用水资源,减少水污染排放。
第九条水源地、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划定和保护应当按照国家和新疆自治区的相关规定进行。
第四章土壤环境保护
新疆汽车第十条农业生产活动应当按照科学种植、合理施肥、防治病虫害等要求,减少土壤污染。
第十一条工业企业和矿山等活动应当按照国家和新疆自治区的相关规定,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
第五章噪声环境保护
第十二条市区和重要场所应当设置噪声监测站,定期监测噪声污染情况,并采取必要措施控制噪声污染。
第十三条建设项目和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取降噪措施,减少噪声对环境和人的影响。
第十四条居民区的建设应当合理布局,保证居民的歇息和生活环境。
第六章固体废物环境保护
第十五条生活垃圾应当按照分类、减量、资源化的原则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工业企业和建造工地应当对固体废物进行妥善处理,禁止随意倾倒或者焚烧。
第十七条政府应加强对固体废物处理单位的监督检查,确保其运营安全和环境保护合格。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吊销许可证、撤销资质等处罚。
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导致严重污染环境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二十条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无
法律名词及注释:
1. 新疆自治区: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内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是中国的一个行政区域。
2. 大气污染:指由人类活动排放的气体和颗粒物污染了大气环境。
3. 水源地:指供应饮用水或者其他用途的水的地区或者地点。
4. 节约和优先保证生态需求:指在保障生态环境的基础上,合理利用水资源并节约使用。
5. 噪声污染:指超过人们正常听觉感受范围的声音,对人体健康和环境造成不利影响。
6. 生活垃圾:指由人们的日常生活活动产生的废弃物,如食品残渣、纸张、塑料等。
7. 监督检查:指监管机构对相关单位或者个人的环境保护工作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检查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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