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车用燃气气瓶安全管理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随着能源结构调整,污染问题的日益突出,绿能源使用量日益增加,油气两用燃料汽车数量猛增.为加强车用燃气气瓶安全管理,规范车用燃气气瓶的安装,充装,检验和使用登记行为,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气瓶安全监察规定》,《压力容器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规则》(TSG R3001-2006),《气瓶使用登记管理规则》(TSG R5001-2005)及国家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制订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范围内的车用燃气气瓶.
第三条 在自治区境内使用的车用燃气气瓶,其安装,充装,检验,使用及使用登记等各项活动,应遵守本规则.
第四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规则的监督实施.
第二章 气瓶安装
第五条 气瓶安装单位(燃气汽车改装单位)应当按照《压力容器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规则》要求向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提出安装许可书面申请,经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审批,取得国家质检总局颁发的1级许可资格中的压力容器安装许可证(不含压力容器改造,维修工作),方可从事车用燃气气瓶安装(燃气汽车改装)工作.
第六条 气瓶安装单位应对安装的气瓶及对应的这辆进行登记建档(在Excel下),跟踪服务,动态管理,建档内容包括:序号,气瓶名称,充装介质,国别,制造单位名称,制造单位许可证号或单位代码,气瓶制造编号,制造年月,公称工作压力,水压试验压力,实际容积,实际重量,瓶体设计壁厚,上次检验日期,下次检验日期,气瓶注册代码,使用登记证编号,气瓶安装单位名称,气瓶安装许可证编号,气瓶安装年月,气瓶所对应的车牌号,变更情况,检验报告编号,检验结论等.
第七条 严禁以挂靠有证单位或者擅自增设分支机构的形式,从事车用燃气气瓶的安装工作.
第八条 新气瓶安装前,地,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应对车用燃气气瓶质量进行确认,必要时送车用燃气气瓶检验机构进行检验,确认气瓶合格后,在对应的《车用燃气气瓶使用登记表》上加盖确认合格印章,车用燃气气瓶产权所有者(以下统称使用单位)持加盖确认合格印章的《车用燃气气瓶使用登记表》到使用登记机关领取使用登记证号,车用燃气气瓶安
装前,特种设备检验机构监督气瓶安装单位在气瓶的明显部位用钢印标注其永久性使用登记证号,以便加气时核查.
第九条 超过定期检验周期的车用燃气气瓶,应送地,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车用气瓶检验机构进行定期检验,检验合格后,车用气瓶检验机构应在对应的《车用燃气气瓶使用登记表》上加盖确认合格印章,车用燃气气瓶产权所有者(以下统称使用单位)持加盖确认合格印章的《车用燃气气瓶使用登记表》到使用登记机关领取使用登记证号,车用燃气气瓶安装前,特种设备检验机构监督气瓶安装单位在气瓶的明显部位用钢印标注其永久性使用登记证号,以便加气时核查.
第十条 确认合格的新气瓶和定期检验合格的在用气瓶安装工作结束后,由地,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应对车用燃气气瓶及附件(减压器,蒸发器,电控系统,高低压管线及各接口的严密性等)安装情况进行检验,并出具监督检验报告,气瓶安装单位(燃气汽车改装单位)出具改装合格证.
第十一条 车用燃气气瓶不允许跨地,州,市进行安装和办理使用登记证.
第十二条 各地,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应采用计算机对所监督检验的气瓶进行建档登记(在Excel下),实现监督检验工作动态管理,建档内容应包括:序号,气瓶名称,充装介质,国别,制造单位名称,制造单位许可证号或单位代码,气瓶制造编号,制造年月,公称工作压力,水压试验压力,实际容积,实际重量,瓶体设计壁厚,上次检验日期,下次检验日期,气瓶注册代码,使用登记证编号,气瓶安装单位名称,气瓶安装许可证编号,气瓶安装年月,气瓶所对应的车牌号,变更情况,检验报告编号,检验结论等.
第十三条 车用气瓶安装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安装无制造许可证单位制造的气瓶;
(二)不得安装擅自非法修理改造过的气瓶;
(三) 不得安装使用年限超过5年的出租车用气瓶及使用期超过10年的其他车辆用气瓶;
(四)不得安装有两个以上使用单位及气瓶使用登记证号等标志无法确定其使用单位的气瓶;
(五)不得安装擅自过户,而未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的气瓶;
(六)不得安装车牌号,使用登记证号,使用登记证号永久性钢印标记等不相符的定期检验气瓶;
(七)不得安装定期检验结论为判废或者到期报废的气瓶;
(八) 不得安装出厂资料不全或监督检验不合格的气瓶;
(九)不得安装制造单位不明或者制造日期不清的气瓶;
(十)不得安装超过定检周期的气瓶;
(十一)不得安装存在其它安全隐患的气瓶;
(十二)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和出借许可证.
第三章 气瓶使用登记
第十四条 车用气瓶产权所有者(以下统称使用单位)应当按照《气瓶使用登记管理规则》和本规则的规定办理气瓶使用登记,领取《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以下简称使用登记证见附件1)
和使用登记标志(见附件2)(各地,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按照附件1,2格式制作),新气瓶使用登记标志底为浅兰,在用气瓶使用登记标志底为浅绿.未办理使用登记气瓶不得充装和使用.
第十五条 气瓶应当由使用单位逐只办理使用登记.使用登记证在气瓶定期检验合格期间内有效.
第十六条 地,州,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内气瓶的使用登记工作.
第十七条 气瓶在投入使用前,使用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
登记机关申请办理使用登记,领取使用登记证.
第十八条 使用单位办理使用登记时,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车用燃气气瓶使用登记表》(以下简称气瓶使用登记表见附件3)(附电子文件)一式2份,逐只向登记机关提交以下资料,并且对所提交文件的真实性负责.
一,新气瓶办理使用登记证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气瓶产品质量证明书或者合格证(复印件);
(二)气瓶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证书(复印件);
(三)气瓶安装监督检验报告;
(四)改装合格证.
二,超过定期检验周期的,应当在办理使用登记前申报
进行定期检验,检验合格后,送气瓶安装单位进行安装,并提交以下资料:新疆汽车
(一)气瓶定期检验报告;
(二)气瓶安装监督检验报告;
(三)改装合格证.
第十九条 登记机关接到使用单位提交的资料和填写的《气瓶使用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文件)后,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及时审核,办理使用登记:
(一)能够当场审核的,应当当场审核.登记文件符合本规则规定的,当场办理使用登记证;不符合本规则规定的,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或者补正告知书,说明理由;
(二)当场不能审核的,登记机关应当向使用单位出具登记文件受理凭证.使用单位按照通知时间凭登记文件受理凭证领取使用登记证或者不予受理决定书;
(三)自受理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登记,办理使用登记证,一次登记数量多的可以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
提交资料需要与实物核对的,应及时到现场核对.
第二十条 登记机关办理使用登记证时,应当按照《气瓶注册代码和使用登记证编号规定》(见附件4),编写气瓶注册代码和使用登记证编号,发给使用登记证和使用登记标志,并且采用计算机对所登记的气瓶进行建档登记(在Excel下),实现动态管理,建档内容应至少包括《气瓶使用登记表》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登记机关发证时应当退还使用单位提交的文件和一份填写的《气瓶使用登记表》,使用单位应当建立气瓶安全技术档案,妥善保存登记文件,数量多的将有关资料录入计算
机管理,使用登记证应随车携带,以便加气时备查.
第二十二条 使用单位办理完使用登记证后,并将使用登记标志粘贴在汽车挡风玻璃上.
第二十三条 以下气瓶不予登记:
(一)无制造许可证单位制造的气瓶;
(二)擅自变更使用条件进行过非法修理改造的气瓶;
(三)超过规定使用年限的气瓶;
(四)有两个(含)以上使用单位或气瓶使用登记证号等标志而无法确定其使用单位的气瓶;
(五)擅自过户,而未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的气瓶.
(六) 未经车用气瓶安装单位安装的气瓶;
(七)定期检验结论为判废或者到期报废的;
(八)无技术资料的;
(九)制造单位不明或者制造日期不清的;
(十)移装的气瓶;
(十一)存在其它安全隐患的气瓶.
第四章 停用,变更和注销登记
第二十四条 气瓶准备长期停用超过定期检验周期的,使用单位应当将气瓶封存,在封存后30日内书面告知登记机关,由登记机关在使用登记表和使用登记证备注栏上注明.
停用气瓶重新启用应当经过定期检验,检验合格后使用单位持定期检验报告向登记机关申请启用.
第二十五条 两用燃料车辆过户,使用单位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车用气瓶变更登记.
第二十六条 两用燃料车辆过户,原车用气瓶使用单位应当持使用登记证,《气瓶使用登记表》,安装监督检验报告,改装合格证和有效期内的定期检验报告到原登记机关办理使用登记注销手续.
原登记机关应当注销使用登记,并在《气瓶使用登记表》上做注销标记,向原气瓶使用单位签发《气瓶过户证明》(附件5).
第二十七条 气瓶原使用单位应当将《气瓶过户证明》,标有注销标记的《气瓶使用登记表》,车用气瓶安装监督检验报告,改装合格证,历次定期检验报告以及登记文件全部移交给气瓶新使用单位.
第二十八条 气瓶新使用单位应当在气瓶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持《气瓶过户证明》,标有注销标记的《气瓶使用登记表》,车用气瓶安装监督检验报告,改装合格证,历次定期检验报告以及全部登记文件,向其所在辖区登记机关申请使用登记,领取使用登记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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