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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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高迎迎,总经理。
委托诉讼人:曹燕龙,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利芳,*,1982年4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葛全喜,*,197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告新疆恒通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恒通源公司)与被告熊利芳、葛全喜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恒通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燕龙、被告熊利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全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汽车原告新疆恒通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款项46345.6元及利息(利息以逾期金额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计算,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2、判令被告葛全喜在被告熊利芳应支付给原告的代偿款46345.6元的二分之一,即23172.8元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30日,熊利芳因购买车辆通过办理融资租赁业务支付购车款,熊利芳和葛全喜与河南九鼎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九鼎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由河南九鼎公司为熊利芳提供购买车辆的融资租赁服务,熊利芳按月支付融资租赁费用,葛全喜为熊利芳的融资租赁行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熊利芳融资租赁期间36个月,每期应付租金11586.4元。新疆恒通源公司与河南九鼎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业务合作协议》,由新疆恒通源公司对熊利芳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熊利芳没有按照其与河南九鼎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履行支付义务,导致新疆恒通源公司承担了担保责任。新疆恒通源公司累计承担担保责任金额为81104.8元,熊利芳累计向新疆恒通源公司支付了代偿款34759.2元,熊利芳尚欠新疆恒通源公司代偿款46345.6元没有支付。新疆恒通源公司和葛全喜均系熊利芳的担保人,新疆恒通源公司和葛全喜之间没有约定担保份额,应当视为平均分担。在新疆恒通源公司履行了担保
责任后,新疆恒通源公司未能追偿的金额为46345.6元,葛全喜应支付给新疆恒通源公司代偿款23172.8元。新疆恒通源公司多次要求熊利芳支付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熊利芳辩称,对新疆恒通源公司起诉金额无异议,但熊利芳已经偿还了23156元,应该在起诉金额中予以扣除;买车时,熊利芳与葛全喜系夫妻关系,现双方已离婚,熊利芳认为该笔款项系其个人所欠,应该由其向新疆恒通源公司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葛全喜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熊利芳因需购买运营车辆与案外人河南九鼎公司签订编号为RNS1901144的《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出租人河南九鼎公司为承租人熊利芳提供购买车辆的融资租赁服务,承租人购买车辆的价款为458000元,河南九鼎公司在出租人处盖印公章,熊利芳在自然人承租人处签名捺印,被告葛全喜在自然人保证人处签名捺印。双方在该合同附件一《租赁车辆交付验收单》中明确,租赁物为陕汽牌6X4牵引车,车辆识别码(车架号)为LZGJLG848KG005901,发动机号为×××10、福德金牌自卸半挂车,车辆识别码(车架号)为LB99ZH732KDFDJ511,熊利芳在签收人处签名捺印;在合同附件二《租金支付表》中约定,车辆购买价款为458000元,融资金额为366400元,首期租
金91600元,融资期限为36期,每期租金为11586.4元,熊利芳在承租人确认处签名捺印。随后,河南九鼎公司作为甲方(出租人)、巴州龙顺物流有限公司作为乙方(托管公司)、熊利芳作为丙方(承租人),签订《三方托管协议书》一份,约定乙、丙双方对《融资租赁合同》中车辆的所有权归属予以认可,乙、丙双方确认上述车辆的所有权归甲方所有,在任何情况下对车辆的所有权不持任何异议;上述车辆系丙方向甲方以融资租赁的方式购得,丙方在融资租赁期限内只拥有使用权;甲乙丙三方共同确认:上述车辆由丙方托管乙方管理,因此车辆登记证和发票抬头为乙方,但是乙方确认为名义登记人,实际所有权人为甲方。2019年1月17日,河南九鼎公司作为甲方,新疆恒通源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JDP20190004的《融资租赁业务合作协议》一份,约定:“一、合作内容1.1经承租人(客户)申请、乙方审核推荐、甲方作为融资租赁出租方审批通过后为承租人提供融资租赁支持,承租人按照甲方要求按期偿还租金……三、合作额度3.2期限:上述合作额度有效期为1年,自2019年1月17日起至2020年1月17日止……十、保证10.1甲方为乙方推荐的承租人(客户)办理融资租赁业务后,乙方对甲方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对承租人(客户)享有的全部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具体方式如下:10.1.1甲乙双方在签订本合作协议的同时,另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由乙方为其推荐的承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协议项下对
甲方所负的债务承担最高额保证责任。10.1.2乙方同时向甲方逐笔出具《连带责任保证函》(见附件二),以此作为认定乙方推荐的承租人的另一标准……10.2如承租人(客户)未按约定履行义务,由乙方承担保证责任且甲方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全部债权得到清偿后,乙方直接向承租人追偿”,后新疆恒通源公司向河南九鼎公司出具《放款承诺函》一份。2020年9月至2021年12月期间,因熊利芳有7期未按照约定按时向河南九鼎公司支付租金,新疆恒通源公司作为熊利芳的推荐人,向河南九鼎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垫付了租金81104.8元,后熊利芳向新疆恒通源公司偿还了垫付资金34759.2元,尚余46345.6元没有偿还。河南九鼎公司多次向熊利芳追偿垫付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熊利芳于2022年7月18日向新疆恒通源公司偿还垫付款23156元。
上述事实,有新疆恒通源公司提供的《融资租赁合同》、《租赁车辆交付验收单》、《租金支付表》、《三方托管写协议书》、《融资租赁业务合作协议》、《放款承诺函》、《融资客户还款垫付金额》,有熊利芳提供的转账凭证等证据材料在卷证实,有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熊利芳与河南九鼎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葛全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河南九鼎公司依合同约定向熊利芳交付车辆后,熊利芳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定期向河南九鼎公司支付租金,熊利芳2020年9月至2021年12月期间,有7期没有按照约定向河南九鼎公司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故新疆恒通源公司依照其与河南九鼎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业务合作协议》,向河南九鼎公司承担了46345.6元的保证责任。现新疆恒通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向熊利芳行使追偿权,合法有据,但熊利芳在2022年7月18日向其偿还了垫付款23156元,应在新疆恒通源公司的起诉金额中予以扣减,故对于新疆恒通源公司要求熊利芳还款46345.6元的诉请,本院按照23189.6元予以支持。关于新疆恒通源公司要求熊利芳支付利息,本院确定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8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费用作为资金占用费。关于新疆恒通源公司要求葛全喜承担补偿清偿责任的问题。依据新疆恒通源公司提供的《融资客户月还款垫付金额》,新疆恒通源公司向熊利芳主张的垫付资金的垫付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生效后,其追偿行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
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三款,新疆恒通源公司、葛全喜虽然都对熊利芳所欠河南九鼎公司的债务提供了保证,但双方之间没有对相互追偿作出约定,未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也未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捺指印,故新疆恒通源公司要求葛全喜分担向熊利芳不能追偿的垫付资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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