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关于中外籍车辆临时入出境审批及管理办法的暂行规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1994.02.21
【字 号】新政办[1994]20号
【施行日期】1994.02.21
【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交通运输综合规定
正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关于
 中外籍车辆临时入出境审批及管理办法的暂行规定
 (1994年2月21日 新政办〔1994〕20号)
  第一条 为进一步方便中外籍车辆临时入出境,本着加强管理、方便进出的原则,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我驻合(独)资企业、办事机构工作车临时入出境的审批与管理:
  (一)凡我驻合(独)资企业、办事机构工作车辆临时入出境,须经自治区口岸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审批。在报批时,申请方须提供下列文件:
  1.驻外合(独)资企业、办事机构在国内的主管部门的书面申请报告(报告中须注明车型、牌照号及行车执照号、驾驶员姓名及护照号);
  2.自治区经贸委《在国外举办中外合资(中方独资)企业批准证书》(复印件);
  3.合(独)资企业所在国注册登记证明文件(复印件)。
  (二)每家企业和办事机构原则上每年只批准办理其一辆工作车的入境手续。
  (三)经自治区口岸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批准后,由乌鲁木齐海关、交警总队、边防局和口岸运输管理办公室办理车辆临时入出境手续。
  (四)经批准入境的工作车辆,只能从指定的口岸入出境,平均每次在国内停留不得超过3个月(以边防检查站在《车辆出入境通知单》上加盖验讫章的次数和日期为准)。入境车辆不得转让、改装和倒卖,必须在批准的有效期内出境。
  (五)经批准入境的工作车辆如需跨年度使用时,应按上述程序重新办理审批手续,并附带上一年的审批手续和《车辆出入境通知单》。
  第三条 外国车辆临时入出境的审批与管理
  (一)外国车辆临时入境(有直达运输协议的除外),须由中方接待部门向自治区口岸领导小组办公室递交书面申请报告(报告中须注明车型、牌照号、行车执照号、驾驶员姓名及护照号)。如系执行合同任务,须递交合同文本复印件;
  (二)经自治区口岸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批准后,由乌鲁木齐海关、交警总队、边防局和口岸运输管理办公室办理车辆临时入出境手续;
  (三)外国车辆入境,须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及区域行驶。进入非开放地区,需经自治区和新疆军区有关部门批准。
  第四条 中方车辆临时出入境的审批与管理
  中方车辆因工作需要临时出境(口岸所在地政府及口岸有关部门与对方会谈会晤、参加节庆活动往来的车辆以及有直达运输协议的车辆除外),须向自治区口岸领导小组办公室递交书面申请报告(报告中须注明车型、牌照号、行车执照号、驾驶员姓名及护照号),经审核批准后,由自治区边防局、口岸运输管理办公室办理出入境手续。
  第五条 口岸各有关职能部门要加强对入出境汽车的管理和检查,对违反规定者,将分别不同情况给予、吊销执照或提前限期出境等处罚。如发现私自倒卖和转让等行为,公安、海关等部门将按汽车走私予以处理。
  第六条 凡办理临时入出境手续的车辆,将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缴纳费用。除养路费、运管费、换发牌照费由各归口部门收取外,其他费用由自治区口岸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收取。
  第七条 每年12月1日至次年1月30日期间,对当年入境的车辆进行清理登记,并同时办理次年的审批手续。对逾期不办理重新登记审批手续者,每超过一个月人民币2000元,逾期半年者,将按汽车走私予以处理。
新疆汽车  第八条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执行。有关部门可研究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