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德志与李建峰、昌吉市德顺商贸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18 
【案件字号】(2020)新01民终370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金波柳燕李聃 
【审理法官】金波柳燕李聃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张德志;李建峰;昌吉市德顺商贸运输有限公司;郭德水;郑州君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广源巨鑫商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师分公司 
【当事人】张德志李建峰昌吉市德顺商贸运输有限公司郭德水郑州君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广源巨鑫商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师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张德志李建峰郭德水 
【当事人-公司】昌吉市德顺商贸运输有限公司郑州君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广源巨鑫商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师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赵燕新疆鼎泽凯律师事务所;马振东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吾尔提汗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牛英杰上海建纬(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赵燕新疆鼎泽凯律师事务所马振东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吾尔提汗新疆同创
律师事务所牛英杰上海建纬(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赵燕马振东吾尔提汗牛英杰 
【代理律所】新疆鼎泽凯律师事务所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上海建纬(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新疆汽车
【原告】张德志 
【被告】李建峰;昌吉市德顺商贸运输有限公司;郭德水;郑州君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广源巨鑫商贸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张德志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权责关键词】申请撤回上诉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审理过程中,张德志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张德志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准许张德志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3083.42元(张德志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1541.71元由张德志负担,余款1541.71元由本院退还张德志。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0-30 16:11:10 
张德志与李建峰、昌吉市德顺商贸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新01民终37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德志。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燕,新疆鼎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振东,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吾尔提汗,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昌吉市德顺商贸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宗花,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德水。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君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为银,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广源巨鑫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
     法定代表人:黄文彬,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
     负责人:马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师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
     负责人:欧阳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英杰,上海建纬(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德志与被上诉人李建峰、昌吉市德顺商贸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吉市德顺公司)、郭德水、郑州君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君腾公司)、乌鲁木齐市广源巨鑫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乌鲁木齐市广源巨鑫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昌吉州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师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十二师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9)新0106民初3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张德志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张德志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张德志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3,083.42元(张德志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1,541.71元由张德志负担,余款1,541.71元由本院退还张德志。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金 波
审判员 柳 燕
审判员 李 聃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子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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