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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异议人(案外人):熊友林,*,汉族,1973年5月5日出生,住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
申请执行人:江爱兰,*,汉族,1969年1月19日出生,住武汉市新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丹阳,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为××。
江南汽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易佳,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执行人:武汉江南淮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洪山区。
法定代表人:吴志清,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江爱兰与被执行人武汉江南淮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熊友林于2022年9月5日对本院的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
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22年9月27日组织进行了听证,申请执行人江爱兰的诉讼代理人李丹阳到庭参加了听证,异议人熊友林、被执行人武汉江南淮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熊友林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1.请求贵院中止依据***********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支付162184元保险理赔款的执行;
2.请求贵院将上述保险理赔款返还至申请人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
事实与理由:
2022年8月3日,贵院下达***********执行裁定书与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支付被执行人武汉江南淮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淮天公司)的保险理赔款162184元提取至中方县人民法院执行案款专户。但在导致该起保险理赔的交通事故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车辆鄂AD××**(车架号:×××0984发动机号:×××01)的实际车主为异议人。2018年9月20日,异议人与江南淮天公司签订《汽车买
卖合同》,约定异议人在江南淮天公司购入该保险车辆,因双方约定申请人以分期付款形式支付购车款,故该保险车辆仍登记在江南淮天公司。此外,异议人在2021年1月5日与江南淮天公司签订了《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约定申请人将自购的鄂AD××**车辆入籍挂靠在江南淮天公司,由江南淮天公司为该车投保,合同期限为八年,在此挂靠期间内若鄂AD××**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江南淮天公司应向申请人返还保险理赔款。
综上所述,保险车辆鄂AD××**的实际所有人为异议申请人,因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而产生162184元保险理赔款的财产权益归属于异议申请人,而非江南淮天公司。贵院在***********执行裁定书与协助执行通知书中裁定将162184元保险理赔款提取至执行案款专户属于执行错误,损害了异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请贵院裁定中止对该保险理赔款的执行,并执行回转,切实维护异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执行人江爱兰称,一、异议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争议款项确系异议人自购车鄂AD××**的保险理赔款,请异议人进一步提供,若未能提供则需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二、异议人与武汉江南淮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天公司)之间可能构成融资
租赁合同关系。
异议人提供的《汽车买卖合同》中第四部分手写条款第三条约定客户贷款总金额为338555元,异议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的来龙去脉,我方推测有以下两种可能:
1.系个人向银行贷款、每月向银行还款;
若为该种情况,请异议人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放款人及定期还款的收款人。
2、淮天公司首先支付购车款、异议人按期向该公司还款;
若为该种情况,则异议人与该公司并非买卖合同关系,而是符合《民法典》735条关于融资租赁的相关规定:出租人(淮天公司)根据承租人(异议人)对供货人、租赁物的选择,向供货人购买租赁物并提供给承租人(异议人)使用,向承租人(异议人)收取租金的交易形式,出租人与承租人系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民法典》第745条规定,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鄂AD××**的保险理赔款即应当属于武汉江南淮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同时,异议人在《执行异议申请书》收取理由中表明:“因双方约定申请人以分期付款形式支
付购车款,故该保险车辆仍登记在江南淮天公司”,也证明淮天公司系该车辆实际出资人和所有权人。异议人每月支付的是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租金,而非分期支付购车款。
再次,异议人提供的《汽车买卖合同》中第四部分手写条款第五条约定客户向公司借款4万元,分8期还款,2018年10月30日为第1期,则2019年6月30日已还款完毕,不存在异议人尚未支付完毕因此导致车辆未能过户的情形。
三、异议人提供的《汽车买卖合同》中第四部分手写条款第四条约定客户首付133532.5元是否实际支付?请异议人进一步提供,若未能提供则需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四、2021年1月5日,异议人与淮天公司签订了《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约定年挂靠费为1200元,应当将该款项依法支付至中方县人民法院执行案款专户(开户银行: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万达支行;账号7002********)。
被执行人武汉江南淮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原告江爱兰与被告李建华、郑建华、武汉江南淮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0日作出的(2021)湘1221民初595号民事判
决书,判决:一、被告郑建华与被告武汉江南淮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江爱兰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1338446.12元;二、驳回原告江爱兰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郑建华、武汉江南淮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江爱兰向本院申请对武汉江南淮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未发现武汉江南淮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于2022年4月25日作出***********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原告武汉江南淮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22年7月15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江南淮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保险理赔金162184元;二、驳回原告武汉江南淮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江爱兰提供的财产线索,于2022年8月3日作出***********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支付被执行人武汉江南淮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保险理赔款162184元提取至中方县人民法院执行案款专户。同日,
本院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将其公司支付被执行人武汉江南淮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保险理赔款162184元提取至中方县人民法院执行案款专户,作为被执行人武汉江南淮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江爱兰的赔偿款。2022年8月10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将该支付被执行人武汉江南淮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162184元保险理赔款转账至本院执行案款专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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