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诉南京名爵实业有限公司、南京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公交海依捷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文章属性
【案 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案 号】(2012)苏知民终字第0183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二审
【裁判时间 】2012.11.30
裁判规则
  受让人受让注册商标后未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又因连续三年未使用被撤销,注册商标受让人主张其在受让注册商标后至该商标被撤销前不到一年的期间内的商标专用权。江苏省高级人
民法院认为,商标受保护的原因不在标识形式本身,而在于它所代表的商品或服务及由商品或服务所体现的商誉。如果注册商标未得到实际使用且被撤销,则该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不高,也不能发挥市场识别作用,消费者不会将被控侵权标识与注册商标相联系并产生混淆或误认。因该注册商标的权利并未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体现出其商业价值,亦即没有可保护的实质性利益存在,对于此类已被撤销的商标专用权,亦无需再给予追溯性的司法保护。
正文
 
徐某某诉南京名爵实业有限公司、南京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公交海依捷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案号]
  一审: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宁民三初字第227号
  二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苏知民终字第0183号
  [案情与裁判]
  原告(二审上诉人):徐某某
  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跃进汽车集团公司(简称跃进公司)
  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公交海依捷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海依捷公司)
  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南汽公司)
  被告:南京名爵实业有限公司
  起诉与答辩
  徐某某诉称:2007年10月28日,其受让第3607584号“名爵MINGJUE及图”注册商标。该商标2005年1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12类“小型机动车、电动自行车”等商品上。跃进公司生产、海依捷公司销售的轿车类小型机动车产品,擅自使用了涉案商标,将“名爵”商标突出使用在汽车车身、车尾、企业、销售店面门头、店内装饰广告和产品宣传彩页上。跃进公司、海依捷公司的上述使用行为,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请求:1
.确认被告从2007年10月29日至2008年1月22日涉案商标无效前的侵权行为;2.判令被告在全国性报刊上公开发表声明,消除影响;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万元;4.被告支付原告调查侵权行为合理开支2万元;5.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共同辩称:被告在生产、销售的汽车及广告宣传、、经营场所等使用名爵文字不构成对原告商标的侵权。原告的诉讼请求缺少事实基础,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一审审理查明
  2003年6月25日,案外人林如海申请注册了“名爵MINGJUE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2类)电动自行车;小型机动车等。注册有效期自2005年1月21日至2015年1月20日止。2007年10月28日该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转让给徐某某。
  2007年2月13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的2007年第9号第137批汽车、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货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名录公告中,跃进公司生产的产品名录中包括名爵牌轿车。2008年3月17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2008年第24号公告,同意跃进公司列入公告所生产销售汽车的企业名称变更为南汽公司。
  被告在生产销售的普通乘用车(轿车)车身前端标示MG及图商标,车身尾部标示“南京名爵”字样。在被告汽车经销场所、网站及相关主体发布的广告中有使用“MG名爵汽车”文字及MG及图与名爵文字并列等使用形式。
  2008年1月11日,徐某某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起诉跃进公司、海依捷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即本案,2008年7月21日该案移送一审法院审理。
  2008年1月22日,南汽公司以商标权利人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撤销涉案商标在“小型机动车”商品上的注册。2008年6月11日,国家商标局作出撤200800217号《关于第3607584号“名爵MINGJUE+图形”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以徐某某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为由,决定:撤销徐某某第3607584号(第12类)“名爵MINGJUE及图形”商标在“小型机动车”商品上的注册。
  一审法院经庭审对比,被告在生产经营中使用的名爵文字与原告商标中文文字相同,字体相似,原告商标还包括有拼音字母和图形,对图形原告解释为是“M”的变形。原告认为二者商标相近似;被告认为二者不同也不相近似。
  一审判理和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1.汽车与小型机动车同在第12类车辆、陆、空、海运载器中,应属于类似商品。2.徐某某的注册商标与被告在生产经营中所使用的“名爵”文字相比较,名爵文字相同,字体相近,仅从商标标识来看,二者虽有差别,但在商标整体进行对比情况下,特别是文字作为主要识别部分时,应将文字作为主要对比对象并考虑文字的读音、字体、含义等方面因素,如果本案商标在市场中正常实际使用在小型机动车上,二者可以认定为近似商标。3.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受让的商标并未实际使用,且在小型机动车商品上已被撤销,市场中不可能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因此,被告在汽车及经营中使用名爵文字与原告商标也不构成近似。4.被告使用名爵文字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不构成对原告商标的侵权。一审法院于2012年3月20日作出判决,驳回徐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与答辩
  徐某某上诉称:1.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徐某某涉案注册商标与被控侵权标识相同。被上诉人在2007年10月29日至2008年1月20日期间,在轿车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南京汽车网  第二,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虽然构成要素近似,但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
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由此可知,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是指被控侵权标识与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相同或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权利人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即不仅是指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在外观等方面的相似,还意味着必须易于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是一种混淆性近似。本案中,涉案注册商标为“名爵”文字、图形及“MINGJUE”拼音共同构成的组合商标,而被控侵权标识仅为“名爵”文字,二者商标标识中“名爵”文字相同,字体相近,在对二者标识整体进行比对的情况下,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构成要素近似。但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徐某某受让涉案注册商标后,只在2007年12月26日、2008年1月11日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登载涉案商标的《品牌授权招商》,并未在核定使用的小型机动车商品上实际使用,故涉案注册商标并不会因此而取得知名度,此后,又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而被撤销了其在小型机动车上的商标专用权,故涉案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客观上未能发挥市场识别作用,消费者不会将被控侵权标识“名爵”文字与涉案“名爵MINGJUE及图”商标相联系,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
  第三,本案无可保护的实质性利益。上诉人徐某某主张其在受让涉案商标后至该商标被撤销前不到一年的期间内的商标专用权。对此,本院认为,商标受保护的原因不在于标识形式本身,而在于它所代表的商品或服务及由商品或服务所体现的商誉。如果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并未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实际使用,且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经被撤销,该权利在有效期内未能体现出其商业价值,亦即没有可保护的实质性利益存在,对于此类已被撤销的商标专用权,无需再给予追溯性的司法保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30日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