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定机关 | |
公布日期 | 2016.04.15 |
施行日期 | 2016.04.15 |
文号 |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314号 |
主题类别 | 道路交通管理 |
效力等级 | 地方政府规章 |
时效性 | 已被修订 |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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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314号
《南京市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办法》已经2016年4月13日市政府第9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XXX
2016年4月15日
南京市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停车场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工作,规范停车秩序,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南京市城市治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各类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为社会车辆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
专用停车场,是指为本单位、本居住区车辆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建筑物配建专用停车场、建筑区划内共有部分施划的停车位等。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上施划设置的临时停车泊位。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实施城市化管理区域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及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公共客运停车场所、道路客货运输场站及其配套停车场(设施)管理,适用国家和省、市其他有关规定。
第四条 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循政府引导、多方参与、需求调节、高效管理、方便众的原则,逐步缓解停车矛盾,改善城市交通秩序。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加强对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统筹制定政策措施,建立综合协调机制,协调解决重大问题。
区人民政府(园区管理机构)负责组织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落实辖区内机动车停放秩序的日常管理工作,引导、督查辖区单位开展停车治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园区管理机构)加大公共停车场建设投入,安排专项资金用于鼓励公共停车场建设。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经营公共停车场,为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经营公共停车场提供土地供应、规费减免、资金补助、停车收费等相关政策扶持。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交通运输、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公安机关消防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国家和省城市停车设施规划导则,组织编制城市停车设施规划。
城市停车设施规划应当确定城市停车总体发展策略,停车场供给体系及引导政策,城市公共停车场布局和规模、建设时序等内容。
第八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停车设施规划,会同市城乡建设、城市管理、规划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公共停车场建设计划,纳入年度城建计划,并加强公共停车场建设的统筹协调、督促检查等工作。
第九条 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应当以配建停车设施为主,路外公共停车设施为辅助,路内停车
泊位施划为补充,控制城市中心区停车泊位规模,加强交通枢纽、医院、旅游景区、大中型商贸场所以及公共活动场所公共停车场的规划和建设。
第十条 公共停车场建设实行下列用地保障措施:
(一)公共停车场建设可以采取划拨、协议出让、挂牌出让等方式供地;
(二)主城区五千平方米以下的地块优先用于公共停车场等公用配套服务设施的完善;
(三)闲置土地经处置后符合公共停车场布局规划要求的,经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建设公共停车场;
(四)区人民政府(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公共停车场建设计划和年度城建计划,每年在储备土地中确定一定数量的用地,专项用于公共停车场建设。
第十一条 政府储备的尚无供地计划的待建土地,符合有关临时停车场建设条件且周边存在停车需求的,土地使用权人可以根据有关要求,设置临时停车场。
第十二条 公共停车场建设实行属地责任制。区人民政府(园区管理机构)是公共停车场建设责任主体,按照公共停车场建设计划和年度城建计划组织实施辖区内公共停车场建设。
第十三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交通运输、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根据经济社会和静态交通环境的发展和变化适时调整建设项目停车设施配建标准。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停车场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停车设施规划和停车设施配建标准,并根据有关无障碍设施设计标准设置残疾人驾驶机动车专用停车泊位。
单独建设停车场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进行项目报批。
设置临时停车场的,应当进行场地硬化,设置相应的标志、标线,并符合国家、省市相关标准。
利用城市桥梁下空间设置停车场的,应当符合相关规定和征得桥梁管理单位同意,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桥梁结构安全,并配合桥梁维护、保养作业。
第十五条 市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建设项目审批管理的有关规定,对停车场的建设进行审查。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公共停车场建设工程的初步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六条 停车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进行施工。
建设项目配建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不得停用或者挪作他用。
停车场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公共停车场建设工程进行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通知交通运输、城市管理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参加。
第十七条 鼓励建设立体式停车场和综合利用地下空间建设停车场。
公共停车场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按照规定对其建设资金实行奖励补助。
第十八条 鼓励和加强电动汽车充电设施的建设。
规模达一百个车位以上的经营性停车场,以及新建的专用停车场、大型商贸场所停车场、城市交通枢纽停车场、居住小区停车场,应当按照建设项目停车设施配建标准设置电动汽车专用停车位和充电设施。
电动汽车充电设施的配置标准应当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条件中予以明确。
第三章 使用和管理
第一节 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
第十九条 经验收合格的公共停车场,应当及时备案并投入使用。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公开停车场备案和投入使用等信息。
利用政府资金投资建设的,以及根据规划条件和土地出让合同要求与建设项目一并建设的公共停车场,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由建设单位移交给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法律、法规关于人防工程平时用作地下停车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共停车场使用性质或者使用范围。确需改变使用性质或者使用范围的,应当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原程序重新批准。
第二十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立城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通过网站、停车诱导指示牌等方式,向社会公众提供停车场位置、停车泊位剩余数量等信息服务。鼓励停车场经营管理者采用智能化、信息化等手段进行停车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确定政府投资的公共停车场经营管理者。招标或者拍卖收入应当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用于公共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从事公共停车场经营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工商和税务登记,并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办理备案手续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停车场平面示意图和方位图;
(二)符合规定的停车设施、设备清单;
(三)经营、服务、安全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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