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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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苏吉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农机汽车大市场C-2-2号楼1-101。
法定代表人:陈**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猛,江苏苏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立阳,江苏苏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京南特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恒通大道7-1号。
法定代表人:戴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江,*,197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销售经理,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莉莉,北京友恒(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南京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浦泗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杨晓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印剑,江苏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立娜,江苏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吉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南特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第三人南京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6日、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21年9月16日、2021年10月22日、2022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吉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毛立阳,被告南京南特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江、魏莉莉,第三人南京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印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吉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三辆清障车的买卖合同;2、被告返还购车款393000元及利息损失(以39300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赔偿购置税、交强险等损失33934.77元;4、赔偿租车损失43625元;5、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22日,原告向被告购买四台清障车,原告将其中一台车辆上牌,但是在使用中发现车辆存在质量问题,未上牌的3台车辆同样也存在质量问题。后原告与被告进行沟通,被告经多次对车辆进行维修,改造。在整改改造后仍无法正常使用,直到2020年8月份整改完毕后,至车辆管理所对车辆进行上户,发现被告的信息平台被消除,导致车辆无法上牌正常使用。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南京南特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所称的返还购车款393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并非真实的,2019年3月25日的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四辆清障车上装总价164000元,原告在实际上仅仅支付了164000元的情况下,却要求被告开具524000元的发票,其中有360000元并无任何交易往来凭据,事实上原告所要求的被告开具的360000元是用于冲账所用,原告从未支付过对应的款项,也提供不出任何银行转账流水,所以其主张返还购车款393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与客观事实并不相符。2、《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法》第
十二条规定,车辆购置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购置应税车辆的当天。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申报缴纳车辆购置税。因此,购买新车后需要在六十日内上牌。原告是从事汽车销售服务的专业公司,熟知车辆营运证办理的相关流程,对相关政策应当了解,但原告却故意拖延未去上牌,造成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3、原告所称的质量问题没有办法认定,退一步讲即便是有质量问题,也并非被告所造成的,更不能成为原告不去上牌的借口。原告所提供的车辆底盘并非是清障车专用底盘,而是普通的货车底盘,导致托举的高度不够,承载力不足,而原告多次提出各种整改要求,远远超出了上牌公告的范围。即便是有质量问题,也不足以导致不能上牌,二者没有必然的联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车管所不让其去上牌,而是原告自己在原本可以上牌的时间内故意拖延不去上牌,由此导致的过期无法上牌的不利后果。4、购置税、交强险、租车损失无法对应到被告交付的车辆上来,证明力不足,与被告也没有任何关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南京汽车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第三人并非案涉买卖合同的主体,案涉买卖合同的解除及后续处理与第三人无关。2、根据退办单显示,车辆无法完成上牌原因,系由于车辆销售发票的开票日期晚于公告中载明的停止生产销售日期,而第三人于2019年5月5日完成案涉车辆的生产制造,并未晚于公告中所载明的停止生产销售日期即2020年1月1日,因此案涉
车辆无法完成上牌与第三人无关。3、案涉车辆于2019年5月5日完成生产制造,且经检验,符合相关的生产质量标准,因此,案涉车辆在第三人完成生产且经检验合格后,如果出现质量问题,与第三人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3月,原告与被告协商,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四辆跃进牌二类底盘,由被告改装成清障车自用。2019年3月25日,被告拟定《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产品名称为清障车上装,规格型号为NJ5070TQZ5,数量四台,单价41000元,总价164000元,由被告根据原告底盘合格证换发NJ5070TQZ5证,更改驾驶室外颜,驾驶室内颜无法更改。产品参数约定了平板机构、托举机构的参数。质量标准为按南京南汽专用车有限公司出厂标准。产品所有权自付清车款时转移。结算方式为预付定金80000元,余款提车前一次性付清。原告收到该合同后,对合同条款予以确认。
2019年3月25日,原告按约定支付改装定金80000元,被告委托南京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改造车辆。按照双方约定,原告于2019年4月9日按照每台底盘90000元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
南京汽车网票四张,被告于2019年4月22日按照每台1310**元,共计524000元向被告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019年5月5日,南京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完成汽车改造。2019年6月3日,原告支付改装尾款84000元,将四辆清障车提走。后原告将其中一辆清障车登记上牌,其余三辆清障车未登记上牌。
后原告认为清障车存在质量问题,安排工作人员徐龙胜向被告反映问题。2019年12月23日,徐龙胜与被告售后人员建立联系。2020年1月2日,经被告工作人员询问后,原告告知清障车“后边不能拖车,一拖后边的车离地很近了,轮胎磨地”。后原告被告双方持续进行沟通,被告亦安排南京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反映的问题进行处理,并于2020年7月28日处理完毕。2020年8月,原告向原告工作人员徐龙胜开具机动车销售专用发票。2020年8月28日,原告发现三台清障车无法登记上牌,原因为已届停止销售公告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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