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城市公共汽车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南京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03.08.24
【字 号】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号
【施行日期】2003.11.01
【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公路
正文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号)
  《南京市城市公共汽车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已由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3年7月31日制定,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3年8月15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8月24日
 
南京市城市公共汽车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2003年7月31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制定 2003年8月15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南京汽车网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公共汽车、出租汽车客运管理,促进本市客运事业发展,适应城市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求,维护经营者、从业人员和乘客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公共汽车(含小公共汽车)、城市旅游客车、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及公共客运服务设施的管理。
  国家和省对道路客运管理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执行。
  第三条 南京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客运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客运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客运交通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市城市客运的日常管理。
  市公安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客运治安管理工作;交通、规划、建设、工商、物价、税务、质量技术监督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 城市客运应当贯彻统筹规划、公交优先、依法管理、规模经营、有序竞争、协调发展的方针。
  鼓励城市客运经营者应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提高城市客运服务质量。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五条 客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客运中长期发展规划,报经市政府批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客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客运发展规划编制相应的年度发展计划,并纳入城市建设和管理年度计划。
  第六条 市规划管理部门对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的城市客运服务设施用地,应当在相关地区的详细规划中预留。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相应的客运服务设施:
  (一)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机场、火车站、客运码头、长途汽车站等客流集散的公共场所的;
  (二)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文化、教育、体育、娱乐、商业等其他大型公共设施的;
  (三)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具有一定规模的居住区的。
  第八条 城市客运线路的设置和调整,应当遵循居民出行便捷、换乘方便的原则。客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客流和出行方式变化,及时调整线路设置,不断优化客运线路网络。
  线路停靠站的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同一线路站点间距一般按照五百米至八百米设定;
  (二)同一站名的上、下行站点间距一般在一百米左右;
  (三)适量安排同一站点的不同线路;
  (四)线路停靠站以道路所在的地名、附近的文物古迹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等名称冠名,并在不同线路的同一站点使用同一站名;
  (五)在有条件的路段设置港湾式停靠站;
  (六)候车站台的大小应当与候车人数相适应。
  设置、变更线路走向和线路停靠站,应当征求公安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 在新建、改建城市道路时,客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规划、城建部门合理设置公交专用道、停靠站和道路交叉口公交优先通行的信号装置。
  市政府应当限制出租汽车禁止招手停车路段的设置。客运主管部门在出租汽车禁止招手停车的路段,应当合理设置出租汽车停靠站。
  第十条 公安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建设等部门按照城市防控体系规范要求,统一规划和建设警务查报站等城市客运治安管理基础设施,由客运治安管理机构管理和使用。
第三章 资质管理和特许经营
  第十一条 从事城市客运的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并符合行业管理规定和技术质量要求的客运车辆;
  (三)有与经营方式相配套的管理机构和管理制度;
  (四)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培训合格的工作人员;
  (五)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办公场所、停车场地及相关保障配套设施。 
  从事城市客运的个体工商户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应条件。
  第十二条 从事城市客运的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取得客运主管部门核发的客运资格证件。
  客运资格证件包括对客运经营者核发的经营许可证、对客运车辆核发的车辆营运证、对客运从业人员核发的服务资格证。
  第十三条 从事城市客运活动应当取得城市客运经营权。
  申领经营许可证应当向客运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书面申请;
  (二)经营方案;
  (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或者资信证明。
  第十四条 客运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准予申请城市客运经营权;对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城市客运经营权包括公共汽车的线路经营权和城市旅游客车、出租汽车的车辆营运权,采用招标、拍卖或者市政府确定的其他方式进行出让。
  客运主管部门按照规定与取得城市客运经营权的经营者签订合同或者办理有关手续后,核发经营许可证。
  客运主管部门对取得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核发车辆营运证。
  经营者取得客运资格证件后,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具备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方可开业。
  第十六条 客运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应当组织城市客运从业人员进行岗位业务培训。培训合格的,可以申请办理服务资格证。
  第十七条 客运资格证件实行年度审验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涂改、伪造的客运资格证件。
  第十八条 经营者转让经营权或者发生合并、分立、托管、停业、歇业、企业改制、车辆更型以及变更名称和营运标准等事项,应当向客运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注销手续,并向客运治安管理机构备案。办理手续期间不得影响正常营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