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青和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徐成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11 
【案件字号】(2019)苏01民终1148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剑飞王长春钱发洪 
【审理法官】王剑飞王长春钱发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南京青和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徐成云 
【当事人】南京青和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徐成云 
【当事人-个人】徐成云 
【当事人-公司】南京青和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孙来平江苏恩格律师事务所;钱锁燕江苏恩格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孙来平江苏恩格律师事务所钱锁燕江苏恩格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孙来平钱锁燕 
【代理律所】江苏恩格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南京青和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徐成云 
【本院观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合同过错无过错公平责任合同约定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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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汽车网【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
过10%的赔偿责任。根据该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方承担无过错责任。非机动车方存在过错,仅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而非由非机动车方向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非机动车方并非该条规定的赔偿义务主体。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目的及宗旨,生命权高于健康权,人身权高于财产权,机动车相较非机动车而言,行进中的危险系数显著高于后者,机动车驾驶者的安全注意义务理应高于非机动车驾驶人员。因交通事故造成机动车车辆的损失,机动车方起诉要求非机动车、行人承担车损,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但是造成机动车方人身损害赔偿的例外。本案中,青和集团作为案涉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不具有向非机动车方徐成云请求赔偿事故车辆损失的权利,故其起诉要求徐成云赔偿机动车维修费用,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青和集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青和集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21:52:2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17日07时36分,徐成云骑电动自行车后座载孙学银沿南京市双麒路由北向南闯红灯行驶通过双麒路绕城公路匝道交叉路口过程中,碰撞张琥驾驶苏A×××某某的小型轿车左前部,致徐成云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9年5月21日,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成云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负全部责任,车辆驾驶员张琥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2019年5月21日,青和集团委托南京金典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苏A×××某某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情况进行评估,确定车辆损失总额为41500元,并支付了公估费1245元。同月30日,青和集团在南京德美特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花费41500元修好了受损车辆。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与行人、非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的事故均属道路交通事故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该规定属于法律规范中的准用性规范,规定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因此应当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原则与规定来确定事故双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徐成云驾驶的电动车与青和集团所有的由张琥驾驶的苏A×××某某车辆相撞系非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应
受《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调整。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可以看出该条规定对非机动车的损失赔偿指向是单一的,当非机动车方有过错时,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徐成云作为非机动车驾驶人,依法只是根据其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法律并未明确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需根据自己的过错赔偿机动车一方的财产损失。此外,机动车作为高速运载工具,对周围行人、非机动车等环境有较高的运行风险,其对于非机动车的危险要远远大于非机动车对其本身的危险。“只有危险物的支配者和危险活动的经营者才能在一定程度上预防和控制危险的发生,同时控制危险作业的人往往也是高危作业中受益的人",故法律适当加重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符合“获利
益者担风险"原则,亦是出于对生命的尊重和公平正义的理念。再者,法律要求机动车必须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机动车的运行风险,而非机动车作为低速运载工具,对周围环境的运行风险相对较低,法律亦未要求其必须投保保险。综上,青和集团诉请徐成云赔偿车辆维修费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南京青和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青和集团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结果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认为法律并未明确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需根据自己的过错赔偿机动车一方的财产损失,故不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但是,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于被上诉人在事故中负全责,是明显的侵权人,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所以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车辆维修费;2.一审法院判决违反公平责任原则。上诉人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强调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明确表示拒绝理赔,让上诉人被上诉人索
赔。但一审法院却作出被上诉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的判决,这意味着上诉人只能自己承担车辆修理费。一个无过错的机动车方,在已投保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拒绝赔偿,现一审判决机动车方还需要为他人的过错承担全部的修车费用,这明显违背公平责任原则。该判决如若生效,必定会导致司法不公,产生严重的、不良的社会影响。    综上,上诉人青和集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南京青和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徐成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1民终1148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青和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将军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曹兴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来平,江苏恩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锁燕,江苏恩格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成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