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与李娜、于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29 
【案件字号】(2020)苏01民终403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钱发洪 
【审理法官】钱发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李娜;于军;南京车融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李娜于军南京车融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李娜于军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南京车融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张申弘上海恒量(南京)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南京汽车网张申弘上海恒量(南京)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申弘 
【代理律所】上海恒量(南京)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被告】李娜;于军;南京车融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中,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军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娜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于军应予以赔偿。 
【权责关键词】撤销侵权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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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人保南京分公司是否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军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娜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于军应予以赔偿。由于于军驾驶的车辆由车融汇公司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李娜主张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故人保南京分公司应当对李娜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人保南京分公司关于案渉车辆属于营业车辆,于军并无道路客运从业资格证或者网约车从业资格证等相应证件,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人保南京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08:15:5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23日,于军驾驶苏A×××某某小客车行至南京市李娜驾驶的苏A×××某某小客车和孙加雪驾驶的苏A×××某某的小客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李娜受伤。于军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娜经鼓楼医院诊断为轻微脑震荡,未住院。
现已结束。李娜垫付医疗费606元。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后果,应予赔偿。于军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李娜受伤,依法应予赔偿。故李娜诉请赔偿医疗费等,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具体如下:医疗费606元、误工费1514元(72684元年,计算一周)。因李娜放弃对孙加雪方的赔偿请求,故人保南京分公司在本案中应赔偿1908元。其他原审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娜各项费用合计1908元;二、驳回李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于军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人保南京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
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事故发生后驾驶员于军之子于奥海以自己的名义登记了《南京市轻微交通事故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记录书》,而其并非案涉车辆2018年9月23日事故的驾驶员,本案驾驶员为于军,案渉车辆属于营业车辆,于军并无道路客运从业资格证或者网约车从业资格证等相应证件,且其不是签约的驾驶员,故保险公司在本次事故中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肇事方不仅未在第一时间报案,且事发后于奥海拿着已被交警大队撤销的协商处理记录向保险公司理赔,谎称其是驾驶员,导致保险公司未能第一时间勘查事故现场,也未能核查事故中驾驶员的真实状态,故保险公司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人保南京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与李娜、于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1民终403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某某。
     主要负责人:娄伟民,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申弘,上海恒量(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车融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南京市奥体大街某某国际研发总部园某某某某某某iv>法定代表人:刘兆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瑞梅。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
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娜、于军、南京车融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车融汇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9)苏0105民初8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立案后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人保南京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事故发生后驾驶员于军之子于奥海以自己的名义登记了《南京市轻微交通事故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记录书》,而其并非案涉车辆2018年9月23日事故的驾驶员,本案驾驶员为于军,案渉车辆属于营业车辆,于军并无道路客运从业资格证或者网约车从业资格证等相应证件,且其不是签约的驾驶员,故保险公司在本次事故中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肇事方不仅未在第一时间报案,且事发后于奥海拿着已被交警大队撤销的协商处理记录向保险公司理赔,谎称其是驾驶员,导致保险公司未能第一时间勘查事故现场,也未能核查事故中驾驶员的真实状态,故保险公司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