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李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02 
【案件字号】(2021)津01民终141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应红姜海宽纪曼丽 
【审理法官】刘应红姜海宽纪曼丽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李嵘;李实秋;天津吉城美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刘子涵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李嵘李实秋天津吉城美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刘子涵 
【当事人-个人】李嵘李实秋刘子涵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天津吉城美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黄李应上海恒量(南京)律师事务所;李亚卿天津可维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黄李应上海恒量(南京)律师事务所李亚卿天津可维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黄李应李亚卿 
【代理律所】上海恒量(南京)律师事务所天津可维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南京汽车网【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被告】李嵘;李实秋;天津吉城美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刘子涵 
【本院观点】关于上诉人人保南京分公司是否应对被上诉人李嵘、李实秋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问题。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合同侵权第三人共同诉讼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人保南京分公司是否应对被上诉人李嵘、李实秋的各项
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本案上诉人人民南京分公司承保的虽然不是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但是根据吉城美家公司与上诉人公司投保的雇主责任险附加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约定,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立法原意,在本案中解决当事人的诉求既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也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本案中,吉城美家公司在上诉人处投保的雇主责任险,属于责任保险的范畴。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刘子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上诉人李嵘、李实秋不承担事故责任。在双方责任明确的情况下,吉城美家公司作为被保险人未及时对被上诉人李嵘、李实秋进行赔偿。被上诉人李嵘、李实秋主张上诉人人民南京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人民南京分公司要求改判本案不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是否应赔偿被上诉人李嵘、李实秋停运损失问题。上诉人人民南京分公司主张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不予赔偿,但未举证证明其对于免责的赔偿项目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因此上诉人人民南京分公司要求改判不承担停运损失赔偿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人民南京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更新时间】2022-08-23 01:12:0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车牌号津E2××××出租车系原告李嵘、李实秋挂靠在天津市联众出租汽车服务中心河北分部名下从事出租车营运。2020年08月18日14时,刘子涵骑电动自行车,沿和平区四平西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宝鸡西道交口向东左转时遇李嵘驾驶津E2××××号小型汽车沿四平西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刘子涵所骑电动自行车与李嵘车辆前
部相撞,致刘子涵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和平交警支队贵州路大队认定刘子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李嵘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嵘于2020年8月20日将受损车辆送至大方(天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维修,2020年9月2日维修完毕,共花费5200元。另二原告车辆的车牌在事故中受损,产生牌照更换费110元。    被告天津吉城美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中小微企业“金宝福”组合保险框架》保险,保险责任包括三者财产损失按照扣除300元免赔后,不高于50000元支付赔偿金。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和平交警支队贵州路大队认定刘子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李嵘不承担事故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5200元,牌照更换费110元,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同意在扣除300元免赔额后予以赔偿,一审法院予以照准。被告吉城美家公司同意支付300元免赔额,一审法院亦予以照准。    对于二原告主张停运损失8040元一节,二原告车辆系依法从事经营活动的车辆,因交通事故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应予赔偿。停运期间应自事故发生之日起算至车辆维修完毕之日止,本案的停运期间应自2020年08月18日至2020年9月2日,原告主张按15天计算,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
主张的停运损失应按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每年103845元的标准计算,考虑到二原告双人运营,停运损失费应为6401元。人保南京分公司主张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不予赔偿,但未举证证明其对于免责的赔偿项目逐项、充分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因此一审法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嵘、李实秋车辆维修费4900元,牌照更换费110元,停运损失6401元;二、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天津吉城美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嵘、李实秋车辆维修费300元;三、原告李嵘、李实秋其他诉讼请求均予驳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67元,由被告刘子涵负担42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李嵘、李实秋),由原告李嵘、李实秋负担2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人民南京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0)津0101民初7462
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李嵘、李实秋针对上诉人人民南京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人民南京分公司赔偿李嵘、李实秋全部损失不合法,适用法律错误,事实认定不清,上诉人人民南京分公司不予理赔。1.案涉保险合同系网络投保,其不同于普通保险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可以当场协商的特性。保险人通过网络平台发出要约,要约内容包括保险赔付范围及赔付限额、伤残赔偿金给付比例、保险期限、保费数额等主要内容。合同相对人即投保人点击阅读并同意《保险产品说明》、《保险经济委托协议》等内容。涉案保单中第五条第二款明确约定:因送餐服务过程中与第三方未发生直接碰撞仅由惊恐引起第三者的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或任何间接损失均不属于保险责任。该约定真实合法有效,应当被遵守。除外责任以及保险限额的约定,系保险赔偿范围的约定,而非免除保险人责任的免责条款,无需对投保人进行提示与说明。2.本案投保人系被上诉人吉城美家公司,投保人作为专业的人力资源公司,其为雇员投保集体的雇主责任险,有理由比普通人更加专业对投保险种进行研究,并最终确定合理且具有最大利益的投保方案。3.本案案涉雇主责任险每单只收取一元的保费。雇主责任险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条款均是经过银保监会备案,并不违法,保费以及成本均是经过精算得出的。权利与责任相依,利益与风险并存。吉城美家公司明知保险范围
以及法律后果,却抗辩不知晓保险范围及保险范围未经提示与明确说明,违背了诚信原则。二、上诉人人民南京分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上诉人李嵘、李实秋诉请上诉人向其承担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损害的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于法无据。1.被上诉人李嵘、李实秋系基于侵权之法律关系而诉。2.被上诉人吉城美家公司作为投保人(兼被保险人)向上诉人投保的是“中小微企业‘金福保’组合保险框架保险”,双方建立的是雇主责任险之财产保险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与被上诉人李嵘、李实秋不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3.不同的法律关系应按不同的诉来处理。被上诉人李嵘、李实秋将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人和承保以该侵权责任人为保险对象的雇主责任险的保险人列为共同被告,系将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并为一诉,显属于法无据。4.案涉“中小微企业‘金福保’组合保险框架保险”之保险合同,虽然有“附加第三者责任”之保障项目,但不是必要共同诉讼的条件。上诉人人民南京分公司主张对于被上诉人李嵘、李实秋的停运损失不同意理赔,维修费损失不应在本案中解决。    综上所述,上诉人人民南京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