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俊达物流网络有限公司与张欲发、邹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0.08 
【案件字号】(2021)鄂10民终1990号 
南京汽车网【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殷芳熊艳杨叶玲 
【审理法官】殷芳熊艳杨叶玲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江苏俊达物流网络有限公司;张欲发;邹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当事人】江苏俊达物流网络有限公司张欲发邹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张欲发邹杰 
【当事人-公司】江苏俊达物流网络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何君君湖南城头山律师事务所;吴昊上海恒量(南京)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何君君湖南城头山律师事务所吴昊上海恒量(南京)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何君君吴昊 
【代理律所】湖南城头山律师事务所上海恒量(南京)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江苏俊达物流网络有限公司 
【被告】张欲发;邹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一审判决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的赔偿责任是否适当。 
【权责关键词】无效代理合同侵权合同约定鉴定意见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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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一审判决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的赔偿责任是否适当。    经查,上诉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中小微企业“金福保”组合保险框架保险,其中包括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险,该保险针对的是电动自行车造成的第三者责任。邹杰在本
案交通事故中所骑的两轮摩托车是机动车,该车未投保交强险,一审依照《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判决邹杰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9587.75元,超出交强险部分6441.87元,一审判决邹杰按事故比例赔偿50%即3222.94元是正确的。一审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邹杰的责任赔偿残疾赔偿金和医疗费用共计43821.94元(42601元+1220.94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未提出上诉,应予维持。上诉人以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险特别约定条款为无效条款为由请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因上诉人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提交的保单特别约定均明确载明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为残疾赔偿金和医疗费,该特别约定约定的是保险赔偿的范围,并非《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故对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56元,由上诉人江苏俊达物流网络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20:20:4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7日14时26分许,张欲发驾驶鄂DT××××普通两轮摩托车,沿荆州市沙市区北京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海联大厦”门前路段时,遇邹杰无证驾驶无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同向行驶至此,邹杰在超车过程中两车发生刮擦后鄂DT××××普通两轮摩托车倒地,造成张欲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荆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二大队出具第4210024202000006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张欲发承担此起事故同等责任,邹杰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同日,张欲发被送往荆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13天,出院医嘱:1、休息,加强营养。2、口服药物。3、胸部胸带固定4-6周;左上肢石膏固定4-6周,根据复查结果取外固定。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此次住院产生住院费10057.17元。2020年8月3日,荆州长江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荆长法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261号司法鉴定意见:1、张欲发于2020年4月7日因交通事故致头胸部及左上肢损伤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2、伤后误工休息时间为120日,护理时间为60日,营养时间为60日。    另认定:本案所涉
事故发生前,邹杰系江苏俊达物流网络有限公司雇请的外卖骑手,本案所涉事故发生时,邹杰正在从事外卖送餐服务工作。江苏俊达物流网络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购买了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额度为250000元,雇主责任(人身伤亡)险,保险额度为600000元,雇主责任(医疗费用)险,保险额度为50000元。保险合同约定,三者身故限额为20万元,三者伤残赔偿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经符合条件的伤残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程度鉴定书,1-10级按当地人民法院公布的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在被保险人及其指定的雇员应负责任比例下,依照如下比例给付伤残赔偿金额:一级100%、二级90%、三级80%、四级70%、五级60%、六级50%、七级40%、八级30%、九级20%、十级10%;三者医疗费用包括如下项目:挂号费、费、手术费、检查费、医疗费、材料费、急救车费;住院期间的床位费;上述列明以外的项目和费用为除外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误工费、营养费、康复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等。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承保上述险种的责任期间内。    还认定:本案事故发生前,张欲发为荆州市九天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鄂DT××××号出租车副班驾驶员。事故发生后,邹杰向张欲发支付了5000元。张欲发的损失:1、医疗费12441.87元(10057.17元住院费用+722元门诊费用+486元复查复诊费用+144元医药费+390元复查复
诊费用+163元复查复诊费用+479.70元复查复诊费用);2、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13天×50元/天);3、护理费6960元;4、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5、误工费24425.75元[76200元/年(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365天×117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因张欲发虽提交了在荆州市九天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的证明,但因未提交工资流水,故应按行业标准计算;6、伤残赔偿金75202元(37601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3000元;8、交通费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9、鉴定费1550元。合计126029.62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所涉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交警部门责任划分明确,予以采信。根据荆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二大队第4210024202000006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欲发承担该起事故同等责任,邹杰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故酌定由邹杰承担张欲发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所遭受损失50%的民事赔偿责任,剩余5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张欲发自行承担。邹杰系江苏俊达物流网络有限公司雇请的外卖骑手,本案所涉事故发生时邹杰正在从事外卖送餐服务工作,因此邹杰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造成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当由其雇主承担。邹杰在本案所涉事故中,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系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其雇主向张欲发
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抗辩称“邹杰驾驶的是普通二轮摩托车,并不是电动自行车不符合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条件,保险公司应当不予赔偿”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江苏俊达物流网络有限公司曾在2019年12月1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购买过雇主责任(1999版)附加第三者责任(雇主责任)险,与江苏俊达物流网络有限公司2020年4月7日为邹杰购买的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险的名称都为“中小微企业全福保”且保单内容基本一致(除保障项目不一样,其他基本一致),特别约定当中均未对配送过程使用什么工具进行特别约定,且现江苏俊达物流网络有限公司抗辩称保险人改变保障项目未对其进行说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变更保障项目尽到了说明义务,故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因江苏俊达物流网络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替代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邹杰和江苏俊达物流网络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张欲发的损失126029.62元,因邹杰驾驶的车辆为机动车且未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故邹杰应当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119587.75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960元、误工费24425.75元、伤残赔偿金为75202元、精神抚慰
金3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中替代赔偿42601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为75202元)×50%];就下余金额6441.87元(126029.62元-119587.75元),因张欲发与邹杰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故余下金额由邹杰赔偿3220.94元(6441.87元×50%),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雇主第三者责任保险中替代赔偿1220.94元【(12441.87元-10000元)×50%】。事故发生后,邹杰支付了赔偿款5000元,故由邹杰、江苏俊达物流网络有限公司连带赔偿73986.75元(119587.75元-42601元+3220.94元-1220.94元-5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雇主第三者责任保险中替代赔偿43821.94元(42601元+1220.9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雇主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张欲发赔偿43821.94元;二、被告江苏俊达物流网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欲发赔偿损失73986.75元,被告邹杰对该损失
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欲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0元,由被告邹杰、被告江苏俊达物流网络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二审新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