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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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六合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龙池街道冠城路4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黄浩鹏,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真文,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永龙,*,196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五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传银,安徽淮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迪,*,199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五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永福,*,199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五河县。南京汽车网
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六合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六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代永龙、张迪、陈永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紫金财险六合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代永龙停运损失232021元,评估费7360元,车辆损失按重新评估金额计算。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皖C7××**客车系原审原告代永龙所有,挂靠五河县长途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营运;2021年12月26日14时45分许,原审被告张迪驾驶原审被告陈永福所有的皖CG××**号别克轿车沿东灵线(国道344)由西向东行驶至348KM+650M处,驶入对向车道时,对向行驶的程万树驾驶的原告所有的皖C7××**大型普通客车载蔡道亚等人避让驶入路下撞到护栏后侧翻,经认定原审被告张迪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他方无责任。被上诉人代永龙经评估公司对皖C7××**事故损失进行评估,车损113300元,停运损失费232021元(67天X3463元),评估费7360元,施救费6000元,合计358681元。上诉人对此判决结果不服。一、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20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免除第二十四条: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
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条款已明确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故上诉人认为原裁判认定事实错误。二、皖C7××**车辆在投保时,上诉人在与实际车主案外人陈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明确告之保险条款及免责声明,案外人陈晨已签字确认已知晓,该保单生效。保险法第四十九条:保险标的的转让: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原审被告陈永福在本次事故前已办理车辆过户,未及时通知上诉人变更保险登记信息,其在车辆过户后已实际承继了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故上诉人认为原裁判认定事实不清。三、车辆评估及停运损失的鉴定均系单方委托,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单方委托评估机构出具报告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评估机构在评估过程中未通知上诉人参与陪同,上诉人无法确定部分车辆零部件是否损坏,是否需要维修等,且鉴定的损失明显高于上诉人定损金额,被上诉人也未提交维修发票及停运损失证据予以佐证,故上诉人认为原判证据不足。四、因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住所地发生疫情,上诉人在庭审前,即7月18日和原审法院联系,协商线上开庭事宜,法院明确答复同意上诉人申请,同时上诉人将委托手续寄出,快递显示原审法院签收日期为7月20日。7月21日庭审前,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接到法院电话,告之改期,由于当天仅有这一个庭审,故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产生重大误解,以为是原审法院打过来的改期通知,故未参加线上庭审。上诉人
认为,原审法院前期已知晓上诉人申请了线上开庭,庭审当天却未电话通知或与上诉人核实未到庭原因,故上诉人认为原判流程不规范。
代永龙辩称,一、被答辩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不享有本案上诉人资格;答辩人就本案一审起诉的被告是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六合支公司,而不是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不是本案一审当事人;本案一审也没有判决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承担责任;故法院不应受理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的上诉,即使受理,也应当驳回其上诉。二、一审判决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六合支公司赔偿车损及停运损失等结果正确。首先,答辩人受损车辆为客运车辆;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必然造成车辆停运,必然造成停运损失;该损失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双方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上诉人认为该损失为间接损失没有依据。其次,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就免责条款向他人提示或告知,该免责条款系无效条款。第三、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原审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六合支公司没有向法庭出示足以反驳鉴定结论证据;因此,该鉴定结论虽为单方面委托,但其结论是客观合
理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
陈永福辩称,对一审判决无异议。
张迪辩称,保险公司的陈述不能成立,二手车辆转让的同时保险也是转让过去了,我对一审判决无异议。
代永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损113300元及其他损失13360元;判令被告赔偿车辆停运损失180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后变更为车损113300元,停运损失232021元,评估费7360元,施救费6000元,合计35868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皖C7××**客车系原告所有,挂靠五河县长途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营运;2021年12月26日14时45分许,被告张迪驾驶被告陈永福所有的皖CG××**号别克轿车沿东灵线(国道344)由西向东行驶至348KM+650M处,驶入对向车道时,对向行驶的程万树驾驶的原告所有的皖C7××**大型普通客车载蔡道亚等人避让驶入路下撞到护栏后侧翻,致车上多人受伤,护栏、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张迪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他方无责任。就损害后果赔偿,原告数次与被告协商无果,另,皖CG××**号别克轿车在被告紫金财险六合公司处投保交强
险、商业险100万。原告涉案车辆经安徽长平房地产土地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证明原告涉案车辆车损113300元,停运损失为232021元(67天×3463元),评估费7360元。施救费6000元,合计358681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经五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合法有效,该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被告紫金财险六合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张迪、陈永福、紫金财险六合公司应承担未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六合支公司赔偿原告车损、停运损失等费用35868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0元,减半收取2950元,由被告张迪负担。
二审中,紫金财险六合公司提供证据一,投保单、保险条款,证明2020年12月12日,原车
主陈晨作为投保人为案涉车辆投保时,上诉人已经就保险条款及其中的免责条款进行书面告知,陈晨已签字确认已经知晓,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产生法律效力,根据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20)版第24条规定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案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二、电子投保过程录制的视频,证明案涉保险属于电子投保,电子投保必须阅读完所有条款才能签字,陈晨作为投保人为案涉车辆投保时,上诉人已经就保险条款及其中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进行了书面告知,陈晨已签字确认已知晓,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产生法律效力。陈永福、张迪质证认为本案的损失不是间接损失,上诉人陈述不成立。代永龙质证对证据一真实性请法庭核实,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条款是无效条款。对证据二,三性均有异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保险公司还应该用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根据法律规定的要件形式作出明确的告知和说明,本案中上诉人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能达到证明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