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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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龚琪,*,1978年5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小普陀街20弄4号503室,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路988弄海州桃花园33号401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洁心(系龚琪丈夫),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路988弄海州桃花园33号401室。
被告:浙江大搜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大道165号2幢907室。
法定代表人:姚军红,总经理。
负责人:丁杰栋,经理。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圣轶,上海国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婷怡,上海国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龚琪与被告浙江大搜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搜车公司)、浙江大搜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大搜车南京分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大搜车南京分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核后予以受理,并与本诉合并予以审理,于2021年7月22日、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龚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洁心,大搜车公司和大搜车南京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婷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与被告大搜车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2.解除与被告大搜车南京分公司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3.被告大搜车公司赔偿车价192,000元并退还原告已支付的94,399元。
本诉的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8月6日在天猫平台上“弹个车”旗舰店下单购买一辆车价为
192,800元的马自达CX-4的全新汽车。其依据订单要求支付了18,700元的首付款完成了交易。2018年9月11日,原告根据“弹个车”的通知到上海闵行区中春路6111号提车,同时支付了提车费4,000元(入支付宝个人账户无发票可提供)。2018年11月7日,原告发现该车辆不能启动,经4S店检测涉案车辆所使用的蓄电池是非原车配件。原告致电“弹个车”,告知发生的情况并要求处理。而“弹个车”客服当时以各种理由进行搪塞,并没有给出具体处理时间。之后原告在天猫平台投诉后,客服才打电话来让原告自行更换蓄电池,费用由其公司以油卡的方式进行补偿。原告当时对此处理结果非常不满,多次与其客服沟通无果,又到大搜车南京分公司要求处理此事,而大搜车南京分公司声称涉案车辆是总公司出售,让直接总公司。原告几次去总公司无果,后了浙江钱江电视台的一个汽车维权的栏目组。在栏目组的协调下才进入大搜车公司,并在记者的协调下与公司主管进行协商,当时大搜车公司表示作为销售方,愿意为此事负责,对该车进行退换车处理,并而当场出具了一份书面的证明。在2018年12月19日,又向原告邮寄了一份情况说明,表示愿意退换车,并且让其可以4S店对该车进行检测。后大搜车公司以出具该说明的人已调走,不再处理此事为由,让原告南京分公司处理。从此后就不到人来处理此事了。无奈之下,其只能对其分公司进行诉讼,在长达一年半的时间里,大搜车公司作为车辆的销售方并未与原告有过任何
联系。以上事实都由原告与大搜车南京分公司的诉讼中经法庭认定为事实。理由:一、在其和大搜车南京分公司的诉讼中,南京分公司声称原告与其是融资租赁关系,而浙江大搜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是出卖人,根据相关的司法解释,原告与被告方是买卖合同关系。二、根据被告方提供给原告的两份《说明》,已经充分证明了当时被告方已经承认了车辆有问题这个事实并且愿意退换车。三、被告方在两份《说明》中都提到了客户可去4S店进行检测,而原告提供有关涉案蓄电池的检测报告就是出于马自达官方的4S店,被告方应予以认可。四、原告买的是新车,而被告方给原告的一辆是更换过零部件,而且是功能缺失的车,就是以次充好。更换蓄电池是典型的人为行为,被告方故意隐瞒了该情况,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应对原告方做出惩罚性赔偿。诉讼中,原告发现被告将国五标准的车按照国六标准出售给原告。网上生成的购车订单上,显示“国六专享方案”。五、从原告在天猫平台订单来看,事实上被告方是提供了一个贷款买车的金融方案,而原告方根据订单所支付的月供其实质就是支付购车款,在购车订单上也注明了是不可退的金融方案,这充分证明被告方融资租赁实质上就是一个贷款买车的金融方案。六、在被告方对原告做出退车即解除买卖合同的承诺后,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方拒不履行其承诺,在第一年结束后被告就关闭了原告的付款通道,其和南京分公司人积极联系,而被告始终没确切的答复。从2018年底被告方做出退车承诺后,
原告就不想使用该涉案车辆,只是苦于两被告根本不让原告退还车辆。七、融资租赁购买家用车辆在几年前才出现的一种金融购车方式,在此之前原告对这种方式根本就是个认知盲区,而被告方在网上的卖车广告和购车的订单来看带有明显的误导性,使原告以为只是简单传统的低首付的金融购车方案。从被告方提供的融资租赁合同来看,被告故意设置了一个四方关系复杂的格式化合同,合同的双方的责任和利益完全是不平等,而被告方又推卸执行其应负的责任,甚至于抵赖其承诺,并故意设置障碍使原告陷入进退两难的境地。而从合同的购买车辆这方面来看,购车的过程完全是由被告方指定的。北京搜车网科技有限公司、大搜车公司、大搜车南京分公司当时的法人都是姚军红,这三家公司也是一个运作体系,利用原告对融资租赁这种金融方式的不了解,三方恶意串通,迫使原告陷入交车无门、交钱无通道的困境,从而向原告索取高额的车辆使用费和违约金,让原告钱财两空。被告的这种做法和套路贷异曲同工。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大搜车公司与原告是涉案车辆交易双方的主体,双方存在车辆买卖合同关系,需对其出售的商品负责。为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据事实,判令被告方履行其退车承诺,解除与分公司的融资租赁合同,并对原告进行赔偿。
被告大搜车公司和被告(反诉原告)大搜车南京分公司针对本诉共同辩称,对于原告的第一项解除买卖合同的诉请不认可,大搜车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是被告大搜车南京分公
司与原告签订了天猫开新车服务协议,原告与被告大搜车南京分公司系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南京分公司与大搜车公司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融资租赁合同中南京分公司是出租人,原告是承租人,大搜车公司是出卖人,协议中并未将对车辆的质量、瑕疵问题的索赔权转让给原告,故原告认为原告与大搜车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是不成立的。关于原告要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诉请,南京分公司认为原告存在违反合同约定且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条件的情况,在南京分公司提出反诉请求之日2021年6月25日解除与原告的融资租赁合同。对于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不认可,大搜车公司出具的两份情况说明是原告到媒体单位向南京分公司施压的情况下,总公司才出面做出的,被告当时做出的情况说明是为了解决问题出具的协商要约,但原告表示拒绝,且坚持认为南京分公司存在消费欺诈并到法院起诉要求退一赔三,并且在前一案的庭审中明确记载了其不接受退换车方案,因此该两份情况说明因原告拒绝要约而失效,作出情况说明时,车辆还是新车的状态,而本案至提车已经接近三年,期间原告一直在使用涉案车辆,车况远不及被告发出要约的时候,如今原告起诉要求退车违反公平原则,前一案的二审中已经对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予以确认,原告应当就受相关合同条款的约束,按照天猫开新车服务约定,应当依约支付车辆的尾款,但至今原告使用车辆,也没有支付过车辆的使用费,也没有依约支付车辆的尾款,即便南京分公司应当退车或者是本案的融
南京汽车网资租赁合同解除,也不能免除原告支付相应车辆未支付的车辆使用费的义务。被告认为原告起诉的消费欺诈和一倍车价赔偿,在前一案件当中已有生效的判决文书驳回了这项诉讼请求。对原告起诉的相应事实和理由已经有了法律上的认定,原告是重复起诉。最后原告因为退一赔三的请求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现在又起诉要求退车,再次起诉的行为,违反了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违反禁反言的原则,是浪费司法资源。请求法院驳回龚琪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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