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山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21.10.08
【字 号】
【施行日期】2021.11.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
正文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太原市客运出租汽车服务管理
  条例>的决定》的决定
  (
2021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了太原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于2021年5月13日通过的《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太原市客运出租汽车服务管理条例>的决定》,决定予以批准。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10月8日
 太原市客运出租汽车服务管理条例
 
(2013年4月25日太原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3年5月29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7年12月1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批准的2017年8月30日太原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太原市晋祠保护条例〉等五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1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2021
年5月13日太原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太原市客运出租汽车服务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太原汽车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经营资质
  第三章 营运服务
  第四章 场站建设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提高客运出租汽车服务水平,维护客运出租汽车市场秩序,保障乘客、经营者和驾驶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的经营、服务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客运出租汽车,是指依法取得营运资格,按照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并按照行驶里程、时间计费的巡游出租汽车。
  第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是城市综合交通运输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城市公共交通的补充,为社会公众提供个性化运输服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公平竞争、安全运营、规范服务、方便乘客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加强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和队伍建设,将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综合交通发展规划和公共交通专项规划。
  第六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客运出租汽车具体服务管理工作。
  县(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工作,其所属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客运出租汽车具体管理工作。
  市、县(市)发展改革、住建、城管、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环保、价格、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税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城乡交通状况确定
客运出租汽车运力投放,并按照总量调控、适度发展的原则制定投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本市新增客运出租汽车实行公司化经营、员工制管理。
  鼓励既有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实行公司化经营。
  鼓励对客运出租汽车进行信息化、智能化管理,建立完善预约服务和电子调度系统,使用环保节能车型、清洁能源。
  第九条 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加强行业自律,服务会员,维护行业合法权益。
  第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在拾金不昧、救死扶伤、见义勇为等方面事迹突出的,市、县(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经营资质
  第十一条 本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以服务质量、安全运营、有期限使用为主要条件的许可制度。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期限不超过八年,经营权使用期限届满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收回并重新组织许可。
  第十二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
  (二)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三)有符合规定的客运出租汽车和相应的资金;
  (四)有相应数量的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
  (五)有相应资质的管理人员和健全的管理制度;
  (六)接受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符合第十二条规定条件,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向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或者县(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经营者身份证明;
  (三)经营场所、设施、资金证明;
  (四)客运出租汽车驾驶人员证明;
  (五)相应资质的管理人员证明;
  (六)经营管理制度;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或者县(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
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发给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技术标准;
  (二)安装符合规定的专用牌照;
  (三)符合规定的车型和车体颜;
  (四)安装统一规范的顶灯和空车待租标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