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玉芳与王云生、太原旧机动车交易中心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31 
【案件字号】(2020)晋01民终301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雷晨孙广金米青山 
【审理法官】雷晨孙广金米青山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太原汽车谭玉芳;王云生;太原旧机动车交易中心(有限公司) 
【当事人】谭玉芳王云生太原旧机动车交易中心(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谭玉芳王云生 
【当事人-公司】太原旧机动车交易中心(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贾琳娜山西佳镜律师事务所;张世科山西苍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贾琳娜山西佳镜律师事务所张世科山西苍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贾琳娜张世科 
【代理律所】山西佳镜律师事务所山西苍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谭玉芳 
【被告】王云生;太原旧机动车交易中心(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上诉人谭玉芳提交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保险单、购车还款记录、机动车注册登记表等,足以证明涉案车辆属其合法所有。 
【权责关键词】恶意串通撤销委托代理合同过错第三人证据不足合法性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折价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另查明,原告谭玉芳与被告王云生系男女朋友关系。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谭玉芳提交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保险单、购车还款记录、机动车注册登记表等,足以证明涉案车辆属其合法所有。被上诉人王云生将该车辆转移登记至自己名下,但不能提供谭玉芳对此同意、知情或双方有买卖、赠与合意,证明其行为具备合法性的事实依据,无疑已构成对谭玉芳合法财产的侵犯;所谓车辆系由其实际出资购买并无相关证据佐证,且王云生认可双方原为同居男女朋友,故仅以持有谭玉芳身份证原件即代表谭玉芳同意或授权的辩解更不具说服力。    根据《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及《山西
省贯彻〈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相关规定,二手车交易市场应当审查核实卖双方身份及车辆所有权、处置权或委托代理人的授权代理手续。本案中,在车辆所有人谭玉芳并未到场,王云生也未提供谭玉芳授权或买卖合同的情况下,太原旧车交易中心对交易资料的审查、验证显然存在疏漏,导致王云生凭借其出具的销售发票将涉案车辆转移登记,但考虑到在整个交易过程中,太原旧车交易中心在主观上并无侵权、占有涉案车辆的故意,而谭玉芳自身对身份证这一公民个人身份证明的特殊证件保管不善,亦有一定责任,故谭玉芳以共同侵权为由要求太原旧车交易中心承担连带责任,理由并不充分。    谭玉芳起诉沁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及第三人王云生的行政诉讼案中,受诉法院审查的是作为机动车登记管理机关的交警部门所实施具体登记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非车辆买卖双方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故不能以行政判决来证明或推定谭玉芳、王云生之间的车辆买卖事实。    关于涉案车辆的现值问题,依据现行二手车折价重置成本法计算的行业标准:二手车评估价格=新车价格R×(1-年限折旧率r),其中新车价格即裸车价格;估算折旧率为新车前五年的折旧率分别为15%、12%、10%、8%、7%,五年以后每年折旧率约5%;另调整实际折旧率:私家车-1%,其他如行驶里程、外表新旧程度、市面保有率、新车价格稳定调整情况、汽车内饰等情况不明,无法核定。故涉案车辆至二O一八年七月价值计算方式为:94700元(裸车价)
×[1-(15%+12%+10%+8%-1%)]=41668元。    综上所述,谭玉芳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2020)晋0108民初143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王云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诉人谭玉芳返还大众牌轿车(车牌号为×××,车架号为×××)一辆,并协助上诉人谭玉芳办理车辆转移登记手续;如不能返还车辆,则由被上诉人王云生向谭玉芳支付赔偿款41668元。    三、驳回上诉人谭玉芳在原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950元,由上诉人谭玉芳负担390元,由被上诉人王云生负担15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17:50:5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二O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原告谭玉芳购买大众牌小型汽车非营运一辆,之后在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车牌号为×××,车架号为×××。二O一八年七月十七日,谭玉芳在被告太原旧车交易中心将车辆卖与被告王云生,并由太原旧车交易中心出具二手车销售转移登记统一发票。同日,王云生提交了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申请将该车辆转出至长治市。二O一八年八月一日沁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王云生提交的相关手续为王云生办理车辆转入登记,车牌号为×××(车架号为×××)。后谭玉芳要求撤销沁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王云生就×××车辆作出登记行为,对沁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王云生提起诉讼,二O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山西省长子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谭玉芳的诉讼请求。现谭玉芳要求王云生返还涉案车辆或王云生、太原旧车交易中心共同赔偿其损失1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二手车卖方应当拥有车辆的所有权或者处置权。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确认卖方的身份证明、车辆的号牌、《书》、《机动车行驶证》、有效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车辆保险单、交纳税费凭证等"。被告王云生在车辆使用中向被告太原旧车交易中心提供合法有效的证件后取得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转移登记联,之后办理了车辆转移
登记手续,被告太原旧车交易中心的行为并不构成侵权。被告王云生能够持有并使用原告身份证、《书》、《机动车行驶证》、交纳税费凭证等证件原件,应认定为系原告交付被告,原告知晓被告此行为,故被告王云生将车辆进行转移登记的行为不构成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将车辆转移登记的行为具有过错,也无证据证明涉案车辆实际价值并造成原告损失1100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王云生返还涉案车辆或被告王云生、被告太原旧车交易中心共同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理由不成立、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谭玉芳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谭玉芳对一审判决“二O一八年七月十七日,原告在被告旧机动车交易中心将车辆卖与被告王云生"的事实认定提出质疑,否认双方存在买卖行为,称其并未到场,未与王云生签订买卖合同,也未向王云生出具转移车辆登记的授权书。王云生代理人称:车辆因为要过户,双方没有结婚证,所以走的是买卖程序,当时提交了书、行驶证、谭玉芳身份证原件,可能有合同,是王云生代签,没有谭玉芳的授权书。综合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所谓谭玉芳、王云生之间的车辆买卖,事实本身存
疑,证据不足;太原旧车交易中心审核、验证工作明显存在疏漏,其出具的二手车交易销售统一发票并不足以作为事实推定依据。其他所查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审上诉人诉称】谭玉芳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车牌号为×××(车架号为×××)的大众牌轿车,或判决二被上诉人共同赔偿上诉人损失110000元;3.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配合上诉人办理机动车移转登记至上诉人名下;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将涉案车辆卖与被上诉人王云生,事实错误。本案所涉车辆为上诉人购买,并登记在上诉人名下,上诉人借给王云生使用。王云生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与被上诉人太原旧车交易中心恶意串通,将该车辆转移登记至自己名下。一审中,王云生、太原旧车交易中心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机动车的转移登记是基于买卖行为,甚至连买卖合同都没有,由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将涉案车辆卖与王云生错误,也与事实不符。二、被上诉人太原旧车交易中心心未尽到审查义务,在没有车辆买卖合同,也没有上诉人授权的情况下,就出具了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存在明显过错。根据《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进行二手车交易应当签订合同"、第十二条“二手车卖方应当拥有车辆的所有权或者处置权"的规定,太原旧车交易中心在办理相关事宜时,需要审查书面的二手车买卖合同,卖方须享有所有权
和处置权。但本案中,太原旧车交易中心在没有合同、没有车主授权、车主本人没有到场的情况下就出具了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显然未尽到审查义务,过错是显而易见的。三、被上诉人王云生与上诉人原为男女朋友关系,王云生持有相关证件并不能推定其行为不构成侵权。正是由于王云生与上诉人原为男女朋友关系,因此其才有取得车辆相关证件的便利。上诉人并未授权王云生办理车辆移转登记,更没有出售该车辆。其实,无论上诉人是否知晓王云生持有证件,均不能推定上诉人知道王云生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更不能由此否定王云生的侵权行为。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审应当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综上所述,谭玉芳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