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27
【案件字号】(2020)晋01行终10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栋郭朝艳陈聪
【审理法官】刘栋郭朝艳陈聪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党东斌;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万柏林交警一大队;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太原市福佳星汽车救援有限公司;山西悦星文化艺术有限公司
【当事人】党东斌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万柏林交警一大队太原市福佳星汽车救援有限公司山西悦星文化艺术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党东斌
【当事人-公司】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万柏林交警一大队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太原市福佳星汽车救援有限公司山西悦星文化艺术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张晓莉山西圣合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晓莉山西圣合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晓莉
【代理律所】山西圣合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党东斌;太原市福佳星汽车救援有限公司;山西悦星文化艺术有限公司
【被告】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万柏林交警一大队
【本院观点】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确认万柏林交警一大队、市交警支队行使行政执法权留置车辆时,强行收取其车辆清障费、拓号费行为违法;依法判令万柏林交警一大队、市交警支队返还其清障费300元、拓号费30元,合计人民币330元整;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权责关键词】行政强制其他行政行为合法违法扣押第三人证据驳回起诉改判
【指导案例标记】0 太原汽车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确认万柏林交警一大队、市交警支队行使行政执法权留置车辆时,强行收取其车辆清障费、拓号费行为违法;依法判令万柏林交警一大队、市交警支队返还其清障费300元、拓号费30元,合计人民币330元整;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经查,上诉人取车时缴纳的清障费和拓号费,二被上诉人并不知情,且原审第三人福佳星公司、悦星文化公司均表示清障费和拓号费系公司工作人员收取,与二被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不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清障费和拓号费系二被上诉人收取,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3 21:11:14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于2019年5月12日在被告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万柏林交警一大队(以下简称万柏林交警一大队)辖区内发生交通事故,报警处理后,被告万柏林交警一大队出于调查事故的需要,暂扣原告党东斌的车辆。第三人太原市福佳星汽车
救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佳星公司)将原告的车辆运至第三人山西悦星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星文化公司)的停车场。2019年5月22日原告前往涉案停车场取车,被第三人福佳星、悦星文化工作人员分别收取清障费300元和拓号费30元,支付方式为支付,扫入个人账户。原审第三人福佳星公司述称,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在上诉人取车时,我们向其收取了清障费300元,是工作人员私自收取的,收到了个人账户,该费用没有收取到被上诉人的对公账户,与被上诉人无关,我们公司愿意向上诉人积极退还。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首先,2019年5月22日原告党东斌取车时缴纳的清障费和拓号费,被告市交警支队、万柏林交警一大队并不知情;其次,费用是通过转给个人的,而非转给被告的对公账户,且没有出具任何由税务机关印制的票据;最后,在开庭时第三人福佳星、悦星文化两家公司也明确表明清障费和拓号费为他们公司工作人员收取的,是公司单方面的行为,与被告无关。因此,本案中原告的诉求应是与第三人福佳星、悦星文化两家公司的民事法律关系,而非本案被告万柏林交警一大队、市交警支队的行政行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应裁定驳回。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党东斌上诉称,一、原审裁定认为本案中,收取上诉人拓号费、清障费系二第三人收取,与被上诉人无关,显属事实认定错误。二被上诉人作为本案行政诉讼的被告主体适格,符合法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条、《行政强制法》第17条规定,本案交通事故的处理机关系万柏林交警一大队,且该行政强制措施不得委托。事故发生后,该被上诉人暂扣上诉人车辆的行为系行政强制行为,该行为始于其扣押车辆之时,终于上诉人将车辆驶出被上诉人的扣押涉案车辆停车场。福佳星公司仅是基于其与万柏林交警一大队的民事关系,接受该被上诉人的委托,具体实施了送达强制扣押车辆的行为,是整个行政强制过程的一个环节。悦星文化公司具体实施了看守被强制扣押车辆的行为,属于整个行政强制行为。故第三人向上诉人收取清障费、拓号费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万柏林交警一大队的职务行为。二、万柏林交警一大队收取清障费、拓号费于法无据,系违法的行政行为。1、一审中,被上诉人并未提供其可以向当事人收取清障费、拓号费的依据,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2、《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3条2款明确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根据此规定,被上诉人在行使其行政强制权扣留上诉人的车辆时,不应当向上诉人收取任何费用。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在庭审中亦未提供其收费的依据,系违法的行政行为。请求依法撤销太
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9)晋0107行初144号行政裁定书;依法改判确认被上诉人行使行政执法权留置车辆时,强行向上诉人收取车辆清障费、拓号费的行政行为违法;依法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清障费300元、拓号费30元;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党东斌与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万柏林交警一大队、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裁定书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晋01行终10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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