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西省忻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西省忻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7.06
【案件字号】(2021)晋09民终120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杨建荣冯慧波刘海霞
【审理法官】杨建荣冯慧波刘海霞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太原汽车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王某1王某1;刘某2刘某2;刘某3刘某3;神池县鼎盛创新煤运有限公司;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府谷支公司;王某3王某3;石家庄元一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
【当事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王某1王某1刘某2刘某2刘某3刘某3神池县鼎盛创新煤运有限公司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府谷支公司王某3王某3石家庄元一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
【当事人-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王某1王某1刘某2刘某2刘某3刘某3神池县鼎盛创新煤运有限公司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府谷支公司王某3王某3石家庄元一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
【被告】神池县鼎盛创新煤运有限公司;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府谷支公司;石家庄元一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
【本院观点】《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权责关键词】社会公共利益撤销代理合同过错质证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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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关于认定的误工费是否正确。 原审法院审理中,被上诉人王某1王某1提供了忻州市安吉龙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证明以及王某1王某12018年至2020年每月工资明细证明,该证明加盖了公司公章,公司负责人及财务负责人均签字确认,该证明符合《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单位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
印章”的规定,且内容客观,据此,证明被上诉人王某1王某1有固定收入,该证明亦能证明王某1王某1近三年的工资收入,故一审判决关于误工费的认定正确。被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1元,由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21:29:2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21年1月3日14时30分,刘某2刘某2驾驶车牌号为××××××/××××××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在岢保线16KM+200M与对向王某1王某1驾驶的车牌号为××××××/××××××重型半挂牵引车碰撞,××××××/××××××重型半挂牵引车后又与前方王某3王某3驾驶的××××××/××××××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碰撞,致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王某1王某1负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王某1王某1受伤后当日被送往岢岚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双侧足部挤压伤、左足第五跖骨骨折,住院6天出院,支出医疗费3474.71元。该起事故经岢岚县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理赔服务中心第14xxx02180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
定书认定刘某2刘某2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1王某1及王某3王某3无责任。刘某2刘某2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刘某3刘某3,刘某2刘某2是刘某3刘某3雇佣的司机,××××××登记在神池县鼎盛创新煤运有限公司,并以彭海峰的名义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20年5月17日0时起至2021年5月16日24时止,在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府谷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20年5月16日0时起至2021年5月15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王某3王某3驾驶的车辆××××××/××××××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是石家庄元一运输有限公司,主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前王某1王某1受雇于忻州市安吉龙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近三年年平均收入为10281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发生在王某1王某1与刘某2刘某2、王某3王某3之间的交通事故已被第1409294202180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确认,双方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事实及当事人赔偿责任的依据。刘某2刘某2作为车辆的驾驶人在通行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其侵权责任应由其雇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刘某3刘某3承担。结
合庭审中诉、辩双方的陈述、举证、质证情况,经审查核定,王某1王某1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应获得的赔偿费用依法确定为:医疗费3474.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6日×60元/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2014年11月26日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结合王某1王某1的伤情酌情确定,营养费3750元(75日×50元/日)、护理费7200元(60日×120元/日)、误工期为150日,误工费根据王某1王某1提供的其近三年的工资收入酌定为42837.5元(102810元/年÷12月÷30日×150日),以上损失共计57622.21元。刘某2刘某2驾驶的事故车辆××××××/××××××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府谷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元)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王某3王某3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主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根据过错程度及公平原则,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王某1王某1各项损失52438.46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分项限额内赔偿王某1王某1各项损失5183.75元。刘某3刘某3、石家庄元一运输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已由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代为赔偿,故刘某3刘某3
、石家庄元一运输有限公司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王某1王某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52438.46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无责任分项限额内赔偿王某1王某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5183.75元。三、驳回王某1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双方未提供新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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