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王凯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24 
【案件字号】(2020)辽10民终143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丽娟曹丽娜王娜 
【审理法官】张丽娟曹丽娜王娜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王凯田;刘曼华;刘成林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王凯田刘曼华刘成林 
【当事人-个人】王凯田刘曼华刘成林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思奇辽宁法云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思奇辽宁法云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思奇 
【代理律所】辽宁法云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 
【被告】王凯田;刘曼华;刘成林 
【本院观点】刘曼华驾驶车牌号为辽K×××某某号小型汽车,在辽阳市文圣区晟宝龙路口左转与王凯田驾驶车牌号为辽A×××某某小型汽车直行相刮,发生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免责事由新证据重新鉴定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刘曼华驾驶车牌号为辽K×××某某号小型汽车,在辽阳市文圣区晟宝龙路口左转与王凯田驾驶车牌号为辽A×××某某小型汽车直行相刮,发生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刘曼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刘曼华驾驶的车辆在上诉人人保财险辽阳公司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万元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上诉人人保财险辽阳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予以理赔。  关于上诉人人保财险辽阳公司上诉主张辽市价估字[2020]涉诉第014号价格评估报告结论不合理,
不应采信问题,因该鉴定是在一审法院审理时进行的司法鉴定,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存在不当之处,且在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时询问上诉人是否重新鉴定,上诉人称回公司请示,法院限其3日内给予答复否认视为放弃,上诉人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答复,故上诉人主张鉴定结论不合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人保财险辽阳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5 23:11:3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月4日15时37分,被告刘曼华驾驶车牌号为辽K×××某某号小型汽车,在辽阳市文圣区晟宝龙路口左转与王凯田驾驶车牌号为辽A×××某某小型汽车直行相刮,发生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辽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警保联动综合服务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曼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凯
田无责任。在诉讼期间,原告申请对辽A×××某某号小型汽车车辆维修费用进行评估。本院委托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评估。辽阳市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10日作出辽市价估字[2020]涉诉第014号价格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辽A×××某某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汽车维修价格为:人民币54105元,残值50元。原告垫付评估费2700元。被告人保财险辽阳公司及刘成林对该评估报告合法性均无异议。另查,辽K×××某某号小型汽车所有权人是刘成林,被告刘曼华系刘成林女儿。辽K×××某某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辽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保财险辽阳公司庭审中提供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辨称对原告涉案车辆核损金额13398.68元,该确认书无原被告签名盖章,原告对此核损金额亦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涉案交通事故经过认定刘曼华负全部责任,王凯田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人保财险辽阳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
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金额为16305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该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鉴定结果有误。案涉辽A×××某某号奔驰轿车在本次事故中左右前大灯损坏,经鉴定,辽阳市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给出了左右前大灯各18480元,总计车辆损失54105元的价格评估报告书。但是,该报告书中的大灯单价超过了奔驰4S店的维修价格,这是明显违背客观情况和市场规律的。并且左前大灯无法确定更换。此外,一审认定车辆的残值仅为50元,也与实际情况不符,案涉车辆的所有维修部件均进行了更换,对于旧件应该由上诉人进行回收,或者评定以合理的价格。综上所述,上诉人对这一鉴定的真实性合法性均存有异议。而且被上诉人也并未在4S点维修案涉车辆,其实际的修理费用应该远低于报告书中的金额,上诉人请求法院能对以上事实予以查清,支持诉请。关于上诉人人保财险辽阳公司上诉主张辽市价估字[2020]涉诉第014号价格评估报告结论不合理,不应采信问题,因该鉴定是在一审法院审理时进行的司法鉴定,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存在不当之处,且在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时询问上诉人是否重新鉴定,上诉人称回公司请示,法院限其3日内给予答复否认视为放弃,上诉人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答复,故上诉人主张鉴定结论不合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人保财险辽阳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王凯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辽10民终143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青年街某某。
     负责人:李峰,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奇,辽宁法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凯田。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斌,辽阳市白塔区武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曼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成林。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辽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凯田、刘曼华、刘成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2020)辽1003民初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辽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奇、被上诉人王凯田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斌、刘成林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曼华经法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人保财险辽阳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金额为16305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该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鉴定结果有误。案涉辽A×××某某号奔驰轿车在本次事故中左右前大灯损坏,经鉴定,辽阳市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给出了左右前大灯各18480元,总计车辆损失54105元的价格评估报告书。但是,该报告书中的大灯单价超过了奔驰4S店的维修价格,这是明显违背客观情况和市场规律的。并且左前大灯无法确定更换。此外,一审认定车
辆的残值仅为50元,也与实际情况不符,案涉车辆的所有维修部件均进行了更换,对于旧件应该由上诉人进行回收,或者评定以合理的价格。综上所述,上诉人对这一鉴定的真实性合法性均存有异议。而且被上诉人也并未在4S点维修案涉车辆,其实际的修理费用应该远低于报告书中的金额,上诉人请求法院能对以上事实予以查清,支持诉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