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05
【案件字号】(2020)川01民终1258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罗健文
【审理法官】罗健文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驿支公司;葛欣;张军;成都华兴圣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驿支公司葛欣张军成都华兴圣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机动车摇号【当事人-个人】葛欣张军
【当事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驿支公司成都华兴圣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朱文婷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敬海燕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林贞祥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朱文婷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敬海燕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林贞祥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朱文婷敬海燕林贞祥
【代理律所】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驿支公司
【被告】葛欣;张军;成都华兴圣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观点】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
【权责关键词】鉴定意见新证据拘留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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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
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即残疾辅助器具的赔偿标准应该由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而非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且考虑到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的参考标准为2001年出台的川高法(2001)字320号文件,距现在时间遥远,物价与生活标准都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依旧根据其给出的鉴定意见不适用于当下的物价情况,一审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太平洋财保龙泉驿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12元,由太平洋财保龙泉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更新时间】2022-08-16 05:00:17
【二审上诉人诉称】太平洋财保龙泉驿支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一项;改判葛欣的左膝离断假肢及硅胶套更换总费为215000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对葛欣的假肢安装费用认定错误,应当按照四川唯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标准计算假肢更换费用。太平洋财保龙泉驿支公司在一审过程中申请对葛欣的左膝离断假肢及假肢硅胶套更换费用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各方摇号选定四川唯正司法鉴定局,委托程序合法,且该机构是中院备选库中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应当得到法院支持。虽然四川唯正司法鉴定局所是依据川高法(2001)字320号文件得出的鉴定结果,但前述标准并未废止,且至今仍在普遍适用。假肢更换费用也并非依据2001年物价标准,而是依据文件在规定的以上浮30%的费用进行假肢单价认定,该标准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且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了价格涨幅,鉴定结论应当予以采信。二、依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之规定,鉴定机构提出的假肢更换费用才符合该条规定,而葛欣提交的德林义肢公司出具的报价单标准明显过高,且无任何法律文件作为价格参考依据,不应予以采信。请求为二审法院按照四川唯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结论认定左膝离断假肢安装费用。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太平洋财保龙泉驿支公司提起上诉,请
求二审法院在依法查明事实后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综上所述,太平洋财保龙泉驿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驿支公司、葛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川01民终1258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驿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街道办事处永双街某某某某某某某某。
负责人:邬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婷,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敬海燕,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欣。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贞祥,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军。
原审被告:成都华兴圣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柏合镇东华村某某某某div>
法定代表人:李红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旭林。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龙泉驿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葛欣,原审被告张军、原审被告成都华兴圣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圣杰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太平洋财保龙泉驿支公司不服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9)川0112民初7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太平洋财保龙泉驿支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一项;改判葛欣的左膝离断假肢及硅胶套更换总费为215000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对葛欣的假肢安装费用认定错误,应当按照四川唯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标准计算假肢更换费用。太平洋财保龙泉驿支公司在一审过程中申请对葛欣的左膝离断假肢及假肢硅胶套更换费用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各方摇号选定四川唯正司法鉴定局,委托程序合法,且该机构是中院备选库中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应当得到法院支持。虽然四川唯正司法鉴定局所是依据川高法(2001)字320号文件得出的鉴定结果,但前述标准并未废止,且至今仍在普遍适用。假肢更换费用也并非依据2001年物价标准,而是依据文件在规定的以上浮30%的费用进行假肢单价认定,该标准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且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了价格涨幅,鉴定结论应当予以采信。二、依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之规定,鉴定机构提出的假肢更换费用才符合该条规定,而葛欣提交的德林义肢公司出具的报价单标准明显过高,且无任何法律文件作为价格参考依据,不应予以采信。请求为二审法院按照四川唯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结论认定左膝离断假肢安装费
用。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太平洋财保龙泉驿支公司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在依法查明事实后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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