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沈振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机动车摇号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17 
【案件字号】(2020)辽10民终211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丽娟艾德玲王娜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沈振杰;陈鑫鑫;陈卫东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沈振杰陈鑫鑫陈卫东 
【当事人-个人】沈振杰陈鑫鑫陈卫东 
【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张振辽宁亨轩律师事务所;郭健辽宁泽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振辽宁亨轩律师事务所郭健辽宁泽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振郭健 
【代理律所】辽宁亨轩律师事务所辽宁泽人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 
【被告】沈振杰;陈鑫鑫;陈卫东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沈振杰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数额问题,即沈振杰的误工期、护理期如何确定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重新鉴定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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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1-11-13 02:23:10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沈振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辽10民终211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某某站前街某某。
     负责人:宫恩利,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辽宁亨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振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健,辽宁泽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鑫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卫东。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鞍山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振杰、陈鑫鑫、陈卫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县人民法院(2020)辽1021民初17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保险鞍山支公司
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被上诉人沈振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健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鑫鑫、陈卫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平安保险鞍山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我公司不承担误工费、伙食费、护理费59695.6元(不服一审判决金额59695.6元);2、二审诉讼费用由各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伙食费、护理费、误工费数额认定错误。沈振杰两次住院181天,误工422天,与伤者伤情肩关节脱位手术天数不相吻合,依据公安部下发《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3.1b):手术:误工期限60-150日,护理30-60日。二、我司未收到鉴定收费通知,一审法院以未及时缴费、鉴定所退卷为由不支持重新鉴定。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我司申请重新鉴定三期时长。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沈振杰辩称:一、平安保险鞍山支公司只是比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误工时长认定沈振杰误工时间长,但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附录A.9由于个体差异、潜在疾病、年龄等因素介入导致“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有所变化的,应根据具体情况综合评定。沈振杰受伤时64岁,经诊断为右侧肩锁关节脱位、右肩锁骨骨折、右肩冈上肌腱损伤等多处伤情,并行内固
定手术。沈振杰伤情非常严重,加之年纪偏大,恢复时长肯定比一般人的时间长,再者沈振杰从事建筑行业工作,其右肩内有固定物,必然不能从事体力劳动,必然产生误工。一审中沈振杰提供了辽阳市中心医院病历、门诊病历、出院诊断书、门诊诊断书,其完全是依据辽阳市中心医院医生医嘱和诊疗规定进行的,完全能够证明沈振杰产生的误工时长是符合客观实际和医疗规范。二、平安保险鞍山支公司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鉴定费用,视为放弃鉴定申请。沈振杰起诉后,平安保险鞍山支公司于2019年12月5日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书申请对沈振杰的三期时长进行司法鉴定。后双方参加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的摇号,确定为营口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沈振杰在法院规定的时间去营口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了身体检查并提供了片子和病历,平安保险鞍山支公司既未参加鉴定也未交纳鉴定费。营口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4月9日因平安保险鞍山支公司作为鉴定申请人一直未缴费出具退档函,将鉴定申请退回。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提出,并预交鉴定费用。逾期不提出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的,视为放弃申请。因此,平安保险鞍山支公司在申请鉴定后四个多月的时间内没有按照规定交纳鉴定费,应当视为放弃鉴定申请。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