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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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义县中兴街39号。
责任人:许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培华,辽宁杜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丹,辽宁杜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玉玲,*,1952年2月10日出生,住海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明勇,海城市海州管理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易金波,*,198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海城市。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青年街65号。
机动车摇号责任人:陈敬东,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义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玉玲、易金波、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城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该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22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义县公司上诉请求:请依法改判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决书,将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的49413.6元扣除。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原审原告提供住院病案、检查报告等相关证据可体现其胸部损伤为陈旧性骨折,不能证明损伤与事故的关联性及因果关系,无法证明胡玉玲的伤残情况是由本次事故造成,因此胡玉玲的伤残赔偿金及基于伤残确定的精神抚慰金上诉人不应承担,综上,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是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基本原则,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必然导致裁判的错误,故提起上诉,望裁如所请。
胡玉玲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易金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胡玉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74010.02元,其中医疗费12914.07元、护理费6082.35元(41天×148.35元/天)、伙食费4100元(41天×100元/天)、伤残赔偿金44413.6元(40376元×11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21年05月16日21时30分许,易金波驾驶辽C×××**号小型客车,行驶至海城市铁西路段时,与易贵仁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电动车乘车人胡玉玲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事故发生后,经海城市gonganju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易金波负此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易贵仁无事故责任。三、原告胡玉玲,*,69周岁。四、原告胡玉玲受伤后,在海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41天(2021年5月16日至2021年6月26日),共计花费医药费12914.07元(含海城市中医药CT费
819元)。原告胡玉玲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五、2021年12月16日,经原告申请该院委托的辽宁德恒司法鉴定所于2022年1月2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胡玉玲胸部伤残等级为十级。花费鉴定费1000元。六、原告胡玉玲的各项经济损失74010.02元(其中医疗费12914.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41天=4100元、护理费148.35元/天×41天=6082.35元、伤残赔偿金40376元/年×11年×10%=44413.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七、肇事车辆辽C×××**号车辆所有人系被告易金波,该车在被告人保义县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保辽阳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一审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易金波驾驶辽C×××**号小型客车与易贵仁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电动车乘车人胡玉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书明确认定,被告易金波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由此给胡玉玲造成的损失由被告负全部赔偿责任。因辽C×××**车在出现交通事故时,系在人保义县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保辽阳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人保义县公司应在交强险规定责任限额内、辽阳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规定责任限额内对胡玉玲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因原告的医疗费是原告门诊和住院期间的实际支出费用,故该院按照住院实际花费的正规医疗费
发票支持原告的诉请,为*****.07元。关于交通费,该院认为原告的诉请较为合理,故支持交通费5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我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费每天100元标准给付。关于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的行业标准每天148.35元予以计算。关于辽宁德恒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因系经原告申请,一审法院委托下进行鉴定,且鉴定部门系经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统一摇号选取、鉴定部门相关资质证书系经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审核,鉴定过程公开透明,鉴定结果公正,故该院依法确定该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关于残疾赔偿金,按照辽宁省202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因原告胡玉玲定残时年满69周岁,故按11年计算,因原告一处十级伤残,故按照10%计算。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伤残等级及相关规定,酌定为5000元。关于鉴定费,因系为确定原告伤残等级支出必要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关于本案中各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范围,被告人保义县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之内对原告胡玉玲*****.02元的经济损失(医疗费用项下*****.07元、伤残赔偿项下*****.95元)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
有限公司义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胡玉玲*****.0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公司承担,此款原告胡玉玲已经垫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公司在履行此判决时加付1650元给胡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