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20
【案件字号】(2020)辽06民终191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作伟李存林张策
【审理法官】王作伟李存林张策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刘恩忠;吕远庆;冯军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刘恩忠吕远庆冯军
【当事人-个人】刘恩忠吕远庆冯军
【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鑫平辽宁中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鑫平辽宁中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鑫平
【代理律所】辽宁中天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
【被告】刘恩忠;吕远庆;冯军
【本院观点】上诉人认为原审鉴定结论确认被上诉人眼部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依据不足,向本院提起上诉。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新证据重新鉴定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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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原审鉴定结论确认被上诉人眼部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依据不足,向本院提起上诉。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经丹东市中心医院和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诊断,确诊为右眼硅油眼,右眼眼球挫伤,右眼外伤性睫状体脱离、右眼前房积血。丹东市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依据《人体损伤程度致残分级》5.10.3.7,认定被上诉人刘恩忠右眼盲目4级,构成八级伤残。上诉人不认可该鉴定结论,但是并未提供
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符合申请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本院对涉案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64.9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01:46:3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30日21时许,被告吕远庆驾驶辽F×××××号小型面包车沿丹东市振兴区锦山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春二路路口时,与在人行横道内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锦山大街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因伤住院14天(从2017年11月30日至2017年12月14日),其中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11天。原告随即转院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圣京医院住院42天(从2017年12月14日至2018年1月25日),其中一级护理8天,二级护理20天,特级护理14天。后来又于2018年8月20日入住中国医科大学附属圣京医院住院7天,其中一级护理5天,二级护理2天。原告共持有医疗费票据金额844机动车摇号
47.57元,其中包括被告吕远庆垫付3万元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垫付1万元;另外,被告吕远庆手中还持有部分垫付医疗费发票,以上垫付医疗费并未包含在原告本次诉请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丹东市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4月30日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结论为:原告右眼损伤后,右眼无晶体眼,视力盲目4级,为捌级伤残;双侧多发肋骨骨折,为拾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及鉴定检查费4013.26元。丹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一大队于2018年2月9日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丹公交认字[2017]第004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吕远庆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被告吕远庆系肇事车辆辽F×××××号小型面包车的实际所有人。案外人葛明财就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时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50万元,双方约定了第三者责任险为不计免赔险。原告户籍丹东市振兴区,系非农业户口。 依照《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辽宁省201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确定原告损失情况如下: 1、医疗费:44447.57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明确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63天=3150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
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 3、护理费:144.4元/天×16天(一级护理)×2人+144.4元/天×33天(二级护理)=9386元(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护理级别等情况,参照2019年度辽宁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收入确定); 4、交通费:2元/天×14天(丹东住院期间)+2000元(救护车丹东至沈阳)+70元/次×3人(原告及两人护理)×1趟(去沈阳坐救护车,回丹东火车)+70元/次×3人(原告及两人护理)×2趟(丹东至沈阳往返)+4元/天×49天(沈阳住院期间)=2854元(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5、残疾赔偿金:37342元/年×20年×31%(一处捌级伤残和一处拾级伤残)=231520.4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2019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342元/年确定); 6、精神损害抚慰金:37342元/年×3年×31%=34728.06元(根据原告的伤情,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结合本案实际确定); 7、鉴定及鉴定检查费:4013.26元; 以上损失合计为330099.29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吕远庆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事故认定合法有效,该院予以采信。按该交通责任认定,该院确认被告吕远庆承担100%的事故责任。案外人葛明财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该院确认该两份保险合同
有效。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故其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额度内先行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足部分再根据原告与被告吕远庆的事故责任比例确定各自分担的损失。对于被告吕远庆分担的损失,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范围内向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则由被告吕远庆承担。原告主张的鉴定及鉴定检查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应根据原告与被告吕远庆的事故责任比例确定分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平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振兴区人民法院(2019)辽0603民初94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刘恩忠构成八级伤残,依据不足。丹东市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依据《人体损伤程度致残分级》5.10.3.7,认定被上诉人刘恩忠右眼盲目4级,构成八级伤残。然而,被上诉人刘恩忠提供的病志中仅记载其右眼损伤,并没有刘恩忠右眼视力的记载,鉴定书中也未说明视力到达何种程度属于一眼盲目4级。因此,上诉人认为,刘恩忠的鉴定结论依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刘恩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辽06民终19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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