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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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环城西路23号。
负责人:张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丹,辽宁杜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令山,*,汉族,1960年3月8日出生,住鞍山市铁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琳,辽宁浩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好,*,汉族,1988年8月10日出生,住鞍山市千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东亿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东鞍山镇旧堡村基祥
物流院内。
法定代表人:李荣微,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海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曾令山、王好、鞍山东亿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海城公司上诉请求:一、请依法撤销或改判***********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偿损失的请求,不服金额34870元。二、请依法对车辆维修更换部件合理性及实际损失重新进行鉴定。三、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该案评估报告确定的车辆损失数额不符合客观事实,该结论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上诉人就评估报告存有异议,车损评估应该就案涉车辆在事故发生前使用年限行驶里程及同款车型的市场价值予以确认,再以该数据为基础,结合案涉事故导致损坏程度,合理确定本次事故损失数额。原审中评估结论未对车辆实际价值进行考量,仅凭市场零部件上限价格得出结论,明显不具有客观性、合理性。原审法院依据不具有合法性的结论支
持原审原告全部诉请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是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基本原则,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必然导致裁判的错误,故上诉人依法向贵院提起上诉,望裁如所请。
曾令山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王好未提交答辩意见。
鞍山东亿运输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曾令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车辆修理费31370元,施救费50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3487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事故发生概况:2022年01月19日19时00分,王好驾驶车牌号为辽CF××**的放大号不清晰、未保持清晰机动车号牌的重型自卸货车、沿铁东区中华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四方台路路口南侧时,遇同方向的刘琳琳驾驶车牌号为辽C6××**的小型汽车静止在此处等待交通信号指示灯,由于王好驾车未按校通指示行驶,致使两车相刮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刘琳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
认定,当事人王好负全部责任:当事人刘琳琳无责任;三、受害人概况:无;四、其他赔偿权利人概况:无;五、其他赔偿权利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关系:无;六、财产损失构成:车辆损失31370元+公估费3000元+施救费500元=34870元;七、保险合同主体及内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王好驾驶车牌号为辽CF××**的重型货车在被告人保海城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八、保险合同主体及内容(第三者责任保险)王好驾驶车牌号为辽CF××**的重型货车在人保海城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九、其他必要情况:1、2022年4月22日辽宁东北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出具公估鉴定意见书,辽C6××**号车于2022年1月9日因交通事故所致车辆损失合计31870元,其中受损项目残值合计500元,扣除残值后车辆损失合计31370元;2、刘琳琳驾驶车牌号为辽C6××**的小型汽车车主为曾令山。
一审法院认为,综上所述,曾令山合理损失为车辆损失31370元、公估费3000元、施救费500元。以上损失,由人保海城公司赔偿曾令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曾令山各项损
机动车摇号失共计34870元;二、驳回曾令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2元(原告已预交),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负担,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曾令山。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鞍山东亿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辽CF××**的重型货车在人保海城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王好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王好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诉人人保海城公司作为车辆的承保方,依法依合同应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被上诉人曾令山的损失予以理赔。故被上诉人曾令山因本次事故造成各项经济损失为34870元(其中施救费500元、车辆损失31370元、公估费3000元),应由上诉人人保海城公司予以赔付。关于上诉人人保海城公司提出涉案车辆车损鉴定金额过高一节,因鉴定机构辽宁东北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是经一审法院委托专门机构摇号选取,该鉴定机构鉴定资质合法、程序正当,理由充分,符
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车辆损失价格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1.7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冷新生
审 判 员 郑 弘
审 判 员 全丽红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闫 亚
书 记 员 王佳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