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雯玉与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诉案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28
【案件字号】(2020)辽03民终282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郭盈廖晓艳宋锦
【审理法官】郭盈廖晓艳宋锦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机动车摇号刘雯玉;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海兴;秦德忠
【当事人】刘雯玉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海兴秦德忠
【当事人-个人】刘雯玉于海兴秦德忠
【当事人-公司】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游丽媛辽宁杜泽律师事务所;宋文博辽宁亨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游丽媛辽宁杜泽律师事务所宋文博辽宁亨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游丽媛宋文博
【代理律所】辽宁杜泽律师事务所辽宁亨轩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刘雯玉
【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海兴;秦德忠
【本院观点】因富邦保险公司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该证人证言与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权责关键词】过错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反证质证诉讼请求撤诉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认定的刘雯玉的误工费标准是否正确;二、一审法院认定的刘雯玉的财产损失是否正确。针对焦点问题,本院分述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刘雯玉提供
的证人证言、营业执照复印件和网店截图等证据能够证明其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之前从事网店客服工作。因此,刘雯玉主张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收入标准认定其误工费损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刘雯玉因伤休工237天,故其误工费损失为144.4元/天*237天=34222.8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关于刘雯玉主张的电动车损失,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有关于电动车损坏的记载以及购车发票上记载的购车时间距事故发生日较近的实际情况,结合二审时富邦保险公司的理赔意见,本院认为一审法院酌定支持的500元损失略低,本院酌定刘雯玉的电动车损失为900元。关于刘雯玉主张的手机损失,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记载刘雯玉手机受损,且刘雯玉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手机系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坏,故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刘雯玉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4951.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0元、护理费11696.4元、误工费34222.8元、残疾赔偿金594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9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35773.19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雯玉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20)辽0302民初147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第三项和第四项; 二、变更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20)辽0302民初14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共计赔偿刘雯玉经济损失135773.19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7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48元,由刘雯玉负担36元,富邦保险公司负担301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1元,由刘雯玉负担11元,富邦保险公司负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05:51:20
刘雯玉与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诉案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辽03民终28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雯玉,女,1990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鞍山市立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丽媛,辽宁杜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博,辽宁亨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胜利南路85号。
负责人:李博含,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良友,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于海兴,男,1989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鞍山市千山区。
原审被告:秦德忠,男,197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鞍山市铁西区。
上诉人刘雯玉因与被上诉人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富邦保险公司”)、原审被告于海兴、秦德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20)辽0302民初1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刘雯玉的上诉请求:一、请求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误工费增加金额14937.8元、财产损失增加金额1500元,共计:6437.8元。二、一审诉讼费及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年纪为30岁,从事服务行业,因该起事故受伤,一审已经提供了营业执照、淘宝店铺的网络店铺截图并且提供了联系人确切,但一审法院认定误工费标准与实际情况不符,故上诉人误工损失应得到法律的支持。二、上诉人发生事故时刚买的新电动车,经此次事故完全损毁,一审认定500元明显过低,事故认定书及保险公司均拍照,新车2160元购买,一审认定500元明显过低,故恳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另,上诉人在2019年诉讼至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并且经法院摇号委托鉴定机构评定的伤残等级,当时残疾赔偿金的标准是37342元,后为了配合一审法院结案,法官多次沟通,说不会影响案件的审理,上诉人配合法院撤诉。但是没有想到城乡统一标准在2020年改为了29701元,这一次的配合法院给上诉人带来了巨大的损失。本次上诉,上诉人没有对残疾赔偿金提起上诉,是因为不想给法院增添麻烦,但是上诉人的误工费及财产损失是真实并且主张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人出具证据目的是证明案件事实且出具证据中有证实人,而且被上诉人没有任何相反证据证明上诉人证据的虚假,法院审查证据目的是查明案件事实,如果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证据不真实可以去核实。在此,如果上诉人出具的是虚据,愿意承
担任何法律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恳请二审法院看在上诉人配合法院撤诉并且已经遭受了巨大的损失的情分上,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富邦保险公司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于海兴、秦德忠未到庭陈述意见。
刘雯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富邦保险公司、于海兴、秦德忠支付赔偿款137373.1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富邦保险公司、于海兴、秦德忠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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