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大包围汽车脚垫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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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199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196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父亲。
被告:青岛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峄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陈X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熙江,山东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与被告青岛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和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兆阳,被告诺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熙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购车定金1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1年7月29日向被告支付定金10000元,约定购买奔驰车一辆。原被告双方约定收到定金1个月内交付车辆。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条规定,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但时至今日,被告方违约未与原告签订正式购车合同,也并未履行交付订购车辆义务,致使原告购车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原告要求返还定金。
被告诺和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建立了汽车销售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有多个内容:汽车车辆订购及交付、汽车装潢、汽车服务等。2、原告诉状中声称的“被告未履行交付订购车辆义务”不符合本案事实。本案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车辆是通过奔驰4S店向原告交付。原告与青岛之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奔驰4S店)签订并履行《销售合同》,被告向原告的交车义务及车辆买卖行为的履行义务已转移至青岛之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该交易过程,原告明知并认可。3、本案不存在适用定金罚则的条件。原告选择退车退款的原因是汽车变速箱漏油,是汽车生产者的责任,而非汽车销售者的责任。故原告与奔驰汽车自行达成退车退款协议后,原告在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诉讼的***********案件撤诉。原告与被告的合同交易过程中,被告利用自己的专业优势为原告订购了配置升级的汽车;为汽车贴膜、安装行车记录仪
等装潢及挂牌服务;联系4S店订购车辆及板车托运;升级保养套餐等服务活动,被告的相关服务活动已经完成且被告无任何违约行为。因此,本案原告支付的定金作为合同的担保不再发生效力,而是在被告完成相关合同义务后抵作价款,理应归被告。原告退款退车的原因不可归责于任何一方当事人。故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定金收据、民事裁定书,被告提交的销售合约书、销售合同及车辆装潢合同、2021款奔驰GLC260L动感型与豪华型车辆外观及配置区别、聊天记录、增值税普通发票,本院依法组织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21年7月2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一万元,口头约定被告为原告购买奔驰车一辆。同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约书,合约载明车型为奔驰G2C602动感型,预收合计金额400500元,约定事项:1、购方缴纳订金,双方签字后本合约生效;2、购方须于开始挂牌前,支付挂牌及其他相关代办手续费,贷款车辆抵押过路费另行收取,根据发票实销实报;3、购方提车前需将本合约至总计款项缴清后,方可提车,如购方超过议定交车时间5天,经卖方催
促仍不办理交款手续,卖方没收全额订金,并承担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如卖方超过交车时间15天不能交车,经双方协商后,由卖方退还所收订金……;5、贷款车辆含车行垫资及代办费用,双方在该合约书签字后生效,合约书上有原告李X之代办人李兆阳与被告工作人员李洪亮的亲笔签名以及被告“青岛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公章。2021年8月9日,被告向原告开具发票,发票载明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汽车、挂牌、装潢、服务费;价税合计:7800元。
2、2021年7月31日,原告与青岛之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订立销售合同,约定原告以387000元的价格向青岛之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购买梅赛德斯奔驰一台,其中包括定金2000元。同日,原告与青岛之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车辆装潢合同,约定原告委托青岛之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为前述机动车提供如下装潢服务:通风座椅(单)专用、镀膜套餐、皮革后备箱垫(平面)高端-黑车邦,价格合计为5000元。后原告向青岛之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390000元。
3、原告提车后,因车辆漏油,原告于2021年11月9日将被告、青岛之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奔驰汽车有限公司诉至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后原告与青岛之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达
成协议解除销售合同退换车辆,原告在青岛之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缴纳的39万多元全部返还,原告撤回起诉。
4、庭审中,被告称被告凭借业内资源为原告提供价格便宜、配置升级的奔驰车,购车款开票价为38700元,而向4s店支付390000元、向被告支付10000元定金的原因是车辆配置远高于原告订购车辆;在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之前,被告向4s店支付了2000元定金,这笔2000元的定金业已退还原告,4s店共退还原告392000元;被告于2021年8月9日出具的7800元的发票包括被告为原告加装的行车记录仪、大包围脚垫、无钥匙进入等配置升级的费用及上牌费用等,合计为7800元。被告提交的证据2021款奔驰GLC260L动感型与豪华型车辆外观及配置区别中动感型没有“满天星”中网及无钥匙进入功能。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应适用定金罚则,被告应否双倍返还定金。
原被告所签订的“销售合约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已经实际履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遵循诚信原则履行合同附随义务。根据定金罚则,收取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定金分为成约定金和履约定金。“销售合约书”上约
定了“购方缴纳订金,双方签字后本合约生效”的内容,也即双方系将定金作为合同的生效条件,双方约定的定金的作用系促成合同的成立,该定金的性质为成约定金。双方约定的定金条款的作用已经完成,即使被告违约未提供服务,本案所涉的定金也不适用定金罚则,双方签订的销售合约书也并未约定成约定金在主合同成立或生效后转为履约定金,且购车合同等相关合同已实际履行,故原告主张本案应适用定金罚则,由被告双倍返还定金,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依约交付定金后,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生效,合同生效后定金直接抵作合同价款或其他金钱债务。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一方不履行价款、报酬、利息、租金,或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被告向青岛之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交付了原告购车2000元定金,该定金已由青岛之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退还原告;被告又按合同约定为原告加装行车记录仪、大包围脚垫、无钥匙进入等升级的配置及上牌,费用共计7800元,虽庭审中原告对该数额不予认可,但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已实际履行,可以认定此前原告对该数额并无异议,故对该7800元本院予以确认,定金10000元扣除上述费用后仍余200元,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李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