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金路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王合强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06 
【案件字号】(2020)冀04民终169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温永国段子勇刘勇 
【审理法官】温永国段子勇刘勇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河北金路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王合强 
【当事人】河北金路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王合强 
强生汽车【当事人-个人】王合强 
【当事人-公司】河北金路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明路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李伟河北邯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明路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李伟河北邯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明路李伟 
【代理律所】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河北邯邦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河北金路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 
【被告】王合强 
【本院观点】王合强主张月平均工资为12500元,并向本院提供了金路公司在劳动仲裁期间提供的工资单予以证明。关于金路公司与王合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已经本院(2017)冀04民终216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也已作出(2018)冀民申81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人金路公司再审申请,因此上诉人金路公司上诉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委托代理侵权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申请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金路公司与王合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已经本院(2017)冀04民终216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也已作出(2018)冀民申81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人金路公司再审申请,因此上诉人金路公司上诉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
的问题,虽然一审法院开庭传票与实际开庭时间不一致,程序上确有瑕疵,但开庭时上诉人金路公司也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此,一审程序上的瑕疵并不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  关于上诉人金路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赔偿费用过高的问题,一审法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计算被上诉人王合强的各项工伤待遇,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金路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河北金路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北金路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19:15:5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合强生前在金路公司从事喷漆工作,金路公司向王合强支付劳动报酬。2015年1月15日19时许,王合强乘坐安天山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下班途中与案外人闫海涛驾驶的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安天山死亡,王合强重伤。事故发生后,王合强与金路公司发生劳动争议。王合强向磁县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磁县仲裁委于20
16年9月20日作出的磁劳人仲案(2015)5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王合强与金路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金路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作出(2016)冀0427民初22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合强生前与金路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王合强不服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作出(2017)冀04民终21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合强与金路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金路公司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作出(2018)冀民申819号民事后,金路公司和王合强均不服,并诉于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职工因工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是劳动者依法所应享有的权利,也是社会保障机构或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王合强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已被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冀伤险认决字(2016)0403859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为工伤,金路公司未为王合强参加工伤保险,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规定,金路公司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向王合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二审上诉人诉称】金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
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金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合强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的受伤也不属于工伤范畴,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赔偿费用过高,且无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适用程序错误,一审法院没有按照法定程序开庭审理该案,在没有通知上诉人的情况下,私自变更开庭时间,提前开庭审理,严重剥夺上诉人的一审诉讼权利。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审理,依法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综上所述,上诉人金路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河北金路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王合强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冀04民终169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并案被告):河北金路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磁县磁州镇东候召村园中园。
     法定代表人:岳全,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路,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并案原告):王合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琳。系王合强之妹。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河北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北金路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合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2019)冀0427民初3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路、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琳、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金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金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合强不存在劳动关系,被
上诉人的受伤也不属于工伤范畴,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赔偿费用过高,且无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适用程序错误,一审法院没有按照法定程序开庭审理该案,在没有通知上诉人的情况下,私自变更开庭时间,提前开庭审理,严重剥夺上诉人的一审诉讼权利。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审理,依法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王合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原告诉称     金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津贴等任何费用;2.判令原告无须为被告办理退休手续;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王合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38870.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0000元、停工留薪期护理费54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7500元、生活护理费848457.48元、伤残津贴3510000元,各项费用共计5161677.4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